公诉机关西安市X区人民检察院。
被告人何XX,男,X年X月X日出生,汉族,初中文化程度,无业。2010年12月5日因涉嫌盗窃罪被刑事拘留,2011年1月11日被依法逮捕。现羁押于西安市X区看守所。
西安市X区人民检察院以西临检刑诉字(2011)X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何XX犯盗窃罪,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经征求公诉机关、被告人何XX意见,决定适用普通程序简化审理方式进行审理,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西安市X区人民检察院指派代理检察员鲁小平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何XX到庭参加了诉讼。现已审理终结。
经审理查明,一、2010年10月10日15时许,被告人何XX窜至临潼区X村X组X号XX租住的房内,将XX放在房间床上的一部直板“诺基亚”1202型手机盗走,后将该手机以100元销于临潼区X路什字“鸿翔”通讯二手手机店,赃款挥霍。
二、2010年9月底的一天中午,被告人何XX窜至临潼区X村X组X号,见房客XXX在房内沙发上睡觉,将XXX放在房间床上的一部“诺基亚”x手机盗走,后将该手机以100元销于临潼区X路什字“鸿翔”通讯二手手机店,赃款挥霍。
三、2010年10月9日6时许,被告人何XX窜至临潼区X路中段“狗不理”包子店二楼XXX家中,将XXX放在房间床上的一部“诺基亚”1112型手机盗走,后将该手机以50元销于临潼区X路什字“鸿翔”通讯二手手机店,赃款挥霍。
四、2010年10月17日中午,被告人何XX窜至临潼区X村X组XXX租住房内,将XXX放在房间床上的一部“金鹏”x型手机盗走,后将该手机以50元销于临潼区X路一摆地摊收手机男子处,赃款挥霍。
五、2010年11月中旬一天19时许,被告人何XX窜至临潼区X村X组XXX家中,将XXX放在房间茶几上的一部“三星CC03”型手机盗走,后将该手机丢失。
六、2010年9月初的一天18时许,被告人何XX窜至临潼区X村X组XXX租住的房内,将XXX放在房间桌子上的一部“金鹏”x型手机及一个钱包盗走,钱包内有90元人民币。后将该手机以10元销于临潼区X路一位摆地摊收手机的男子处,赃款挥霍。
上述事实,被告人何XX在开庭审理过程中亦无异议,且有被害人陈述;证人证言;被告人供述;报案材料、现场辨认笔录、户籍证明等证据证实。上述证据均经庭审查证属实,证据确实、充分,足以认定。
本院认为,被告人何XX以非法占有为目的,采取秘密窃取之手段,多次盗窃,其行为已构成《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某百六十四条规定的盗窃罪;西安市X区人民检察院指控被告人所犯罪名成立,依法应予刑罚处罚。鉴于被告人何XX主动供述公安机关尚未掌握的犯罪事实,应当视为自动投案,依法可以从轻处罚。为了确保公民合法财产不受侵犯,维护社会治安秩序,打击刑事犯罪活动,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某百六十四条、第某十二条、第某十一条、第某十四条、第某十七条一款、《最高人民法院》第某条第某项、《最高人民法院、最高人民检察院、司法部》第某条、第某、第某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人何XX犯盗窃罪,判处有期徒刑九个月,罚金3000元。(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0年12月5日起至2011年9月4日止。)(罚金限判决生效后一月内缴纳。)
二、非法所得1708元,依法予以追缴。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之次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陕西省西安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时,应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两份。
审判长鲁进
人民陪审员任云峰
人民陪审员高转民
二0一一年四月二十日
书记员刘平