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文书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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韦某锋盗窃一案
当事人:   法官:   文号:贵港市覃塘区人民法院

公诉机关贵港市X区人民检察院。

被告人韦某,又名韦X,绰号“X”。曾因犯贩卖毒品罪,于2003年12月22日被广东省惠阳市人民法院判处有期徒刑一年九个月。因涉嫌犯盗窃罪,于2011年7月8日被刑事拘留,同年8月9日被逮捕。现羁押于贵港市看守所。

贵港市X区人民检察院以覃检刑诉[2011]X号起诉书某控被告人韦某犯盗窃罪,于2011年11月14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于同月16日立案受理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实行独任审判,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被告人韦某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贵港市X区人民检察院指控,2010年10月19日上午,被告人韦某伙同韦某林(已判刑)、韦×贵(另案处理)经事前密谋,携带液压钳驾驶摩托车窜到贵港市X镇寻找目标未果。同日14时许,三人又窜到贵港市X区寻找目标,韦某林负责在贵港市公安局交警办公楼附近接应,被告人韦某与韦×贵窜至贵港市X区X街市场好太太晾衣架店门口隔壁偷走甘×勇一辆车牌为桂x的本田牌x-3A的女装摩托车(价值人民币5242元)。随后交韦某林把摩托车骑回宾阳县。同日17时许,韦某林驾驶该摩托车在324国道黄某路段发生交通事故,后被群众扭送警方。案发后公安机关依法扣押该车并发还给受害人。

对上述事实,公诉机关提供相应的物证、书某、被害人陈述、证某证某及被告人的供述与辩解、鉴定结论、现场勘验、检查笔录等证某,认定被告人韦某以非法占有为目的,合伙采用秘密手段窃取他人财物,数额较大,其行为已触犯《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四条之规定,构成盗窃罪,应受刑罚处罚。提请依法判处。

被告人韦某对公诉机关指控其犯盗窃罪的罪名和犯罪事实没有异议,其认罪。

经审理查明,2010年10月19日上午,被告人韦某伙同韦某林(已判刑)、韦×贵(在逃)经事前密谋,携带液压钳驾驶摩托车窜到贵港市X镇寻找目标未果。同日14时许,三人又窜到贵港市X区寻找目标,由韦某林负责在贵港市公安局交警办公楼附近接应,被告人韦某与韦×贵窜至贵港市X区X街市场好太太晾衣架店门口隔壁偷走甘×勇一辆车牌为桂x的本田牌x-3A的女装摩托车(价值人民币5242元)。随后交韦某林把摩托车骑回宾阳县。同日17时许,韦某林驾驶该摩托车在324国道黄某路段发生交通事故,后被群众扭送警方。案发后公安机关依法扣押该车并发还给受害人。

另查明,案发后,被告人韦某一直在逃,于2011年4月11日被贵港市公安局覃塘分局列为网上在逃人员。2011年6月15日因涉嫌抢夺被广东省惠州市X区公安局刑侦五中队抓获,因被列为网上在逃人员,该中队于2011年7月8日将被告人韦某移交贵港市公安局覃塘分局黄某派出所解押回贵港市看守所羁押。被告人韦某因犯贩卖毒品罪于2003年12月22日被广东省惠阳市人民法院判处有期徒刑一年九个月,2005年6月3日刑满。

上述事实,被告人韦某在开庭过程中没有异议,并有书某抓获经过、户籍证某、情况说明、证某、在逃人员登记表、出所登记表、指认现场照片、机动车统一销售发票、扣押物品、文件清单、发还物品、文件清单、(2003)惠阳刑初字第X号刑事判决书、(2011)覃刑初字第X号刑事判决书,被害人甘×勇的陈述,证某黄某、韦×军的证某,同案犯韦某林的供述与辩解,现场勘查笔录、现场图、现场照片、鉴定结论等证某予以证某,足以认定。

本院认为,被告人韦某以非法占有为目的,合伙采用秘密手段窃取他人财物,数额较大,其行为已触犯刑律,构成盗窃罪,应受刑罚处罚。公诉机关指控被告人韦某犯盗窃罪,证某确实、充分,罪名成立,予以支持。到案后被告人能如实供述其犯罪事实,认罪态度较好,可以酌情从轻处罚。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四条、第六十一条、第四十七条、第五十二条、第五十三条的规定,判决如下:

被告人韦某犯盗窃罪,判处有期徒刑一年四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4000元。

(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之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从2011年7月8日起到2012年11月7日止。罚金限在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缴纳,逾期不缴纳,强制缴纳)。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某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直接向贵港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某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五份。

审判员胡献

二0一一年十二月五日

书某员黄某卿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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