公诉机关泌阳县人民检察院。
被告人薛某某,女,X年X月X日生。
泌阳县人民检察院以泌检刑诉(2010)X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薛某某犯故意伤害罪,于2010年11月5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泌阳县人民检察院检察员程新青、赵新太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薛某某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
经审理查明:2008年11月17日17时,被害人李某某与其哥李某某说事中发生争吵厮打,被害人的嫂子被告人薛某某用钢筋棍将被害人李某某右背部打伤。经法医鉴定:李某某右侧第八后肋骨骨折,其损伤构成轻伤。
上述事实,被告人在开庭审理中亦无异议,且有被害人李某某控诉及陈某,证人陈某、王某某、康某某、汪某某、翟某某证言,泌阳县公安局投案自首证明,泌阳县中医院CT照片及检查报告单、泌公伤鉴(轻)2008第X号伤情鉴定书,民事赔偿调解协议书,赔偿款收到条,民事撤诉书等证据证实,足以认定。
本院认为,被告人薛某某持械伤害他人身体,构成轻伤,其行为已构成故意伤害罪。公诉机关指控其犯罪成立,应予支持。被告人薛某某在案发后,投案自首,赔偿被害人的经济损失,得到的被害人的谅解,被告人与被害人又系叔嫂关系,且被告人薛某某当庭认罪,量刑时考虑从轻处罚。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三十四天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刑事附带民事诉讼范围问题的规定》第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人薛某某犯故意伤害罪,判处管制一年。
(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管制二日。即自2010年11月29日起至2011年11月28日止)。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河南省驻马店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两份。
审判长邢东伟
审判员刘书亮
审判员侯平波
二0一0年十一月十八日
书记员乔景保