原告柳XX,女,住上海市浦东新区XX室。
委托代理人陈X,上海市XX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代理人沈X,上海市XX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吴XX,女,新加坡籍,住上海市浦东新区XX室。
委托代理人吴XX(系被告丈夫),住同被告吴XX。
委托代理人吴XX(系被告父亲),住同被告吴XX。
原告柳XX诉被告吴XX房屋买卖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0年8月27日立案受理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于2010年10月27日、2010年12月9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委托代理人陈X、沈X,被告及其委托代理人吴XX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柳XX诉称,2009年10月期间,原告与被告就原告向被告出售坐落于本市浦东新区XX室的房屋(以下简称“系争房屋”)进行协商,并对于双方约定附随房屋一并转让的家具电器进行清点并制作《家具清单》一份,然而由于房产转让时附带租约,故双方约定其他位于房产内的属于原告所有的家具、摆设(见所附《应返还的家具清单》)暂时保留房产内以履行该租赁合同,待租赁合同到期后,再由原告取回。另根据双方2009年11月8日签订的《上海市房地产买卖合同》(以下简称“买卖合同”)附件二约定,“设备:按现状;装饰:详见家具清单”,也可证明只有经双方确认的《家具清单》列举的家具才是包含在房地产转让价款内一并转让的,而凡是《家具清单》未列明的家具、摆设等仍为原告财产,被告理应返还。然而,2010年6月30日租赁合同到期后,原告多次联系并发函要求被告归还不包含在《家具清单》内的家具,但被告仍拒绝返还属于原告的家具及部分摆设,故原告诉至法院要求被告返还系争房屋内的主卧休闲椅1把、圆桌1张、电视柜1个、化妆镜1个、化妆凳1把、主卧卫生间餐桌1张、次卧(儿童房)书桌1张、书柜1只、次卧(朝东)书柜1个、书桌1张、小客厅玄关台1个、化妆镜1个、书房组合书柜3个、书桌1张、扶手椅1把、花架1个、装饰画3幅、砚台1个、茶壶1个、茶杯2个、咖啡盘1个、沙发床1张。
被告吴XX辩称,不同意原告诉请。原告所提出的要求取回系争家具的主张既无合同依据,亦无法律依据。双方签订的居间协议中约定按照房屋租赁合同中的家具清单转让,双方签订买卖合同时也没有对家具进行约定,当时仅存在一份家具清单,就是租赁合同的家具清单,故被告认为家具已经随房屋转让给被告。原告称在租赁合同后要将家具取回没有依据。
经审理查明,系争房屋原属原告所有,原由原告出租给案外人张XX使用。2009年10月,被告为购买原告所有的系争房屋,双方经上海XX房地产经纪有限公司(以下简称“XX公司”)居间,签订《房地产买卖居间协议》(以下简称“居间协议”)一份,被告丈夫吴XX在居间合同落款处签署日期为2009年10月12日,原告签署日期为2009年10月17日。居间合同约定了系争房屋的基本情况及买卖条件等,其中,在居间协议第二条第六款“随同转让的附属设备(含家具、电器等)”约定:含全部家具家电,按房屋租赁合同家具清单为准。2009年11月8日,原、被告就系争房屋签订《上海市房地产买卖合同》一份,买卖合同约定房价款为人民币(以下币种相同)662万元,买卖合同附件二(随房屋同时转让的设备、装饰情况及处理)约定,设备:按现状,装饰:详见家具清单。并约定,以上所列设备及装饰费用包含在本合同第二条约定的房地产转让价款内,被告不需另外支付费用,原告不得拆除并应随房屋交付被告。2010年1月20日,原、被告办理房屋交接手续,当天,双方对交接的家具以租赁合同的《家具清单》还是以双方签字的《家具清单》为准产生争议。
另查明,原、被告另签订有《家具清单》一份,该份《家具清单》上双方并未署期,清单的内容亦与原告与案外人的租赁合同的《家具清单》所列家具不尽相同。
庭审中,对被告何时取得租赁合同的《家具清单》,原、被告陈述不一。原告陈述,因原告签署居间合同当日未提供租赁合同的《家具清单》,故原告于居间合同签订之后,通过居间原告与案外人张XX租赁合同的中介公司,向XX公司传真了租赁合同的《家具清单》,由XX公司转交给被告。被告陈述其直至签订双方签字的《家具清单》时亦并未看到租赁合同的《家具清单》,该份清单系其由租客张XX处自行取得。
庭审中,原、被告对双方签字的《家具清单》的签署日期陈述不一。原告表述该份家具清单系签订买卖合同当天晚上签订,双方当天签完买卖合同之后,因被告提出之前看房是其丈夫,被告本人未看过房子,故要去系争房屋看房。当晚,被告及其丈夫、父亲、中介方工作人员、原告及其丈夫共同至系争房屋内。在系争房屋内,因被告方提出要清点家具、列家具清单,原告当时没想到要列家具清单,中介公司工作人员填写了《家具清单》,由原、被告确认后签字。被告方表述该份《家具清单》不是签订买卖合同当天签署的,是11月的某一天,是在买卖合同签订之后,是中介公司工作人员陪同原、被告一起至系争房屋内,根据中介方清点的家具所制作。
庭审中,被告申请证人金X到庭作证,金X陈述,其是XX公司的工作人员,亲自参与了原、被告签订买卖合同,被告签订买卖合同前没有看过房子。因为房内有租客,原告称不要太打扰租客,其就带被告看过楼上楼下相同房型的房子,签订买卖合同时其要求原告出示租赁合同的家具清单,但原告没有拿出来,双方在签没有署期的家具清单时原告还未将租赁合同的家具清单拿出来,直到过户之前原告才拿出来的。后面的家具清单是建立在租赁合同的家具清单基础上的,不是很完善,双方签订买卖合同时所指的家具清单就是指租赁合同的家具清单……。
庭审中,原、被告一致确认,原告诉请返还的家具中部分系租赁合同《家具清单》之外的家具项目,包括:黑色仿皮化妆镜两面、白色长方形简易书桌两张、白色六层简易书柜一只、白色六层窄柜一只、黑胡桃木色装饰画三幅、白色瓷质方杯两只、紫砂色茶壶一把、砚台一只。
以上事实,由《上海市房地产买卖合同》、《房地产买卖居间协议》、《房屋租赁合同》及家具清单、原、被告签署的《家具清单》、原告《律师函》及被告回函、证人金某证言等及原、被告的陈述在案佐证。
本院认为,依法成立的合同,对当事人具有法律约束力。当事人应当按照约定全面履行自己的义务。本案原、被告争议焦点系系争房屋内家具的交接以租赁合同的《家具清单》还是以双方签署的《家具清单》为交付依据,原告方主张以双方签字的《家具清单》为准,被告方主张以租赁合同的《家具清单》为准。本院认为,双方在签订居间合同时明确约定随同转让的附属设备按房屋租赁合同的《家具清单》为准。虽签订居间协议当天原告并未当场将租赁合同的《家具清单》交付给被告,但根据原告自述,其通过中介方将租赁合同的《家具清单》传真给被告,而被告否认通过中介处取得租赁合同的《家具清单》,陈述其系从租客处自行取得。虽双方对租赁合同的《家具清单》的交付陈述不一,但至少双方在签订居间合同时,对确实存在该份《家具清单》且双方对交付的家具以该份清单为准均系明知。之后,双方按约签订了房屋买卖合同,在买卖合同的条文中,亦约定了随房屋同时转让的设备、装饰以家具清单为准,根据原、被告对双方签字的《家具清单》制作时间的陈述,至少可以确认,双方签字的《家具清单》系买卖合同签订之后双方至系争房屋内签署,双方在买卖合同签订当时,仅存在租赁合同的《家具清单》,也即居间合同约定的《家具清单》,故双方签订的买卖合同中约定的《家具清单》应明确指向该份租赁合同的《家具清单》;更何况,根据原告陈述,双方在买卖合同签订之后至系争房屋内签署的《家具清单》系应被告要求而制作,由此可见,双方在签订买卖合同当时并无另行制作《家具清单》的合意,故本院认为,双方在买卖合同中约定的家具清单应是指租赁合同的《家具清单》。现原告起诉要求被告返还双方签订的《家具清单》之外的家具,与买卖合同约定不符。但根据双方庭审确认,原告诉请返还的家具中部分系租赁合同的《家具清单》之外的家具,现该部分家具尚在被告处,因该部分家具并不属于买卖合同约定随系争房屋共同转让的家具,故被告方应予返还给原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第一百零七条的规定,判决如下:
被告吴XX应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返还原告柳XX黑色仿皮化妆镜两面、白色长方形简易书桌两张、白色六层简易书柜一只、白色六层窄柜一只、黑胡桃木色装饰画三幅、白色瓷质方杯两只、紫砂色茶壶一把、砚台一只。
案件受理费630元,减半收取计315元,财产保全费352元,共计667元,由原告柳XX负担445元,被告吴XX负担222元。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上海市第一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员周箐
书记员乐峗