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吴某乙与张某丁与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葫芦岛市分公司因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
当事人:   法官:   文号:葫芦岛市中级人民法院

上诉人(原审被告)吴某乙,男,X年X月X日出生,汉族,工人,住(略)。

委托代理人陈晓冬,辽宁明城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代理人吴某丙,男,X年X月X日出生,满族,退休工人,住(略)。

被上诉人(原审原告)张某丁,男,X年X月X日出生,满族,工人,现住(略)。

委托代理人赵某某,男,X年X月X日出生,汉族,农民,现住(略)。

原审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葫芦岛分公司,住址葫芦岛市X街X号。

法定代表人李某,系该公司经理。

委托代理人刘某,女,X年X月X日出生,汉族,系该公司职员,现住(略)。

上诉人吴某乙与被上诉人张某丁与原审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葫芦岛市分公司(以下简称财产保险公司)因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原道路交通事故人身损害赔偿纠纷)一案,不服兴城市人民法院(2010)兴泉字第x号民事判决,上诉至本院。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审理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审查明,2009年4月5日晚7时许,张某丁赶着驴车回家,行驶至102线东八里地段时,吴某乙驾驶摩托车从其后面驶来,撞到张某丁的驴车,造成张某丁受伤,张某丁被送至兴城市人民医院住院治疗,2009年4月14日治愈出院。经诊某为:上腹部软组织挫伤,吴某乙为张某丁支付了医疗费1666.5元,住院期间吴某乙为张某丁买东西支出500元。出院后张某丁以腰疼为由于2009年5月13日、14日到中国人民解放军313医院诊某,花医疗费583.9元,2009年5月19日张某丁先后到锦州市中心医院、辽宁医学院附属第一医院诊某,其中在辽宁医学院附属第一医院花医疗费654.4元。最后确诊某:胸6-8骨折。2009年5月29日张某丁再次住进兴城市人民医院治疗,2009年8月6日治愈出院,吴某乙为张某丁支付医疗费6500元。2009年8月18日葫芦岛滨城法医司法鉴定所鉴定张某丁身体致残程度为十级。张某丁为此支付鉴定费711元。财产保险公司虽对该鉴定结论提出异议,但未在法院规定的期限内提出重新鉴定。2010年9月3日葫芦岛市医学会受兴城市卫生局的委托做出葫医鉴(2010)X号医疗事故技术鉴定,鉴定结论为本例医疗事故争议不属于医疗事故。张某丁为此支付医疗事故鉴定费、诊某、放射费共计2312元。吴某乙于2009年2月19日至2010年2月18日期间参加了财产保险公司的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

原审法院认为,该事故虽没有交警部门事故处理责任认定,但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第二款之规定:“机动车与非机动车驾驶人、行人之间发生交通事故的,由机动车一方承担责任”。本案吴某乙系机动车驾驶人,应承担全部责任,张某丁系非机动车驾驶人,无责任。因吴某乙的车辆在财产保险公司投保了交强险,故张某丁的合理损失在强制险限额内应由财产保险公司直接赔付。超出强制险限额部分由吴某乙予以赔付。张某丁的合理损失为:中国人民解放军313医院医疗费583.9元,辽宁医学院附属第一医院花医疗费564.4元,医疗事故鉴定费2200元,诊某、放射费112元,伤残鉴定费711元,张某丁提供其本人工资证明无法证明其误工实际损失,应根据2010年辽宁省道路交通事故人身损害赔偿标准分行业在岗职工平均工资农业每年8841元计算至定残前一日为3221.51元(2009年4月6日-2009年8月17日)。护理费张某丁提供其护理人员工资证明无法证明其护理误工实际损失,应根据2010年辽宁省道路交通事故人身损害赔偿标准分行业在岗职工平均工资农业每年8841元计算为1865.08元(2009年4月6日-14日、2009年5月29日-8月6日,总计77天)。伙食补助费按每天20元计算符合规定1540元。交通费根据实际情况酌定300元。残疾赔偿金x元(x×20×10%),因张某丁对此项赔偿金仅主张x元,故应支持为x元。以上费用总计x.89元。财产保险公司在强制险医疗费限额内赔偿张某丁x.59元。虽吴某乙及财产保险公司辩称张某丁胸6-8椎体骨折是否是此次交通事故所致,因果关系不清,对此主张某丁由其负举证责任,但其未提供证据加以证明张某丁胸6-8椎体骨折,不是本次事故所制,故应承担举证不能的法律后果。对其辩称不予以支持。鉴定费因不属于保险公司理赔范围,该笔鉴定费用应由吴某乙负担。虽然吴某乙为张某丁支付了医疗费用1666.5元,但吴某乙在本案中未向张某丁主张某丁利,故对此不予理涉。综上所述,为保护当事人的合法权利,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九十八条、第一百零六条第二款、一百一十九条、《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问题若干解释》第十八条、第三十一条第二款、《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第六十五条规定,判决:一、财产保险公司于本判决生效后五日内在强制险医疗费限额内赔偿张某丁医疗费1260.3元,在死亡伤残赔偿金限额内赔偿张某丁x.59元。二、吴某乙于本判决发生法律效力后五日内赔偿张某丁鉴定费2911元。三、驳回张某丁其它诉讼请求。案件受理费500元由吴某乙负担。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九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宣判后,吴某乙不服,提起上诉,请求撤销原判,依法改判。诉称:一、原审判决将上诉人吴某乙为被上诉人张某丁垫付的两次住院费1666.50元及6500元,总计8166.5元,此事实一审法院虽已查明并予以确认,但在判决保险公司应给付的医疗费总额中漏掉了,故二审法院应予纠正。二、本案中的两次鉴定费共计2911元,不应由上诉人吴某乙承担。其中,2200元鉴定费是源于兴城市人民医院的诊某和治疗,是兴城市卫生局委托葫芦岛市医学会做出的“医疗事故技术鉴定”,此鉴定与本案无任何关联,与交通事故无任何关联,该鉴定费用不能由上诉人吴某乙承担,其中的711元伤残鉴定费虽与本案有关,但不应由上诉人承担。三、诉讼费用亦不应由上诉人承担。

被上诉人张某丁答辩称:关于上诉人上诉请求“原审判决存在明显漏判的意见,无论事实是否存在,均与上诉人张某丁没有关系。一方面是原审法院在处理案件中存在的问题。另一方面是上诉人与保险公司之间存在的另一法律关系,属保险合同纠纷,上诉人完全可另诉。关于鉴定费问题,鉴定费用的发生是为了查清本案事实的需要,由败诉方承担鉴定费用这是法律的规定。综上,原审判决正确,应予以维持。

被上诉人财产保险公司答辩称:诉讼费、鉴定费按法律规定不应由保险公司承担。垫付费用问题保险公司不知道,没有见到任何证据。

本院审理查明,张某丁两次在兴城市人民医院住院产生医疗费分别为1666.5元及6696.3元,其中,吴某乙第一次为张某丁垫付住院费1666.5元,第二次为张某丁垫付住院费6500元,其它案件事实与一审查明的事实一致,本院予以确认。

本院认为,本案系机动车与非机动车驾驶人之间的道路交通责任事故,故对一审认定的双方责任予以确认。因侵权人吴某乙的摩托车在财产保险公司投保了交强险,故受害人张某丁的合理损失在强制险限额内应由财产保险公司直接赔付的一审判决亦无不当,本院予以确认。关于张某丁两次住院的医疗费均为吴某乙垫付,总计8166.5元的问题,虽一审判决中未予处理,但垫付属实,二审中财产保险公司与吴某乙已经达成保险公司将垫付款直接给付吴某乙的调解协议。经审查,该协议内容并不违反法律法规及损害第三者利益,故本院予以确认,该事项双方按协议执行。关于两次鉴定费用问题,其中张某丁伤残鉴定属于正常查清本案事实所必要,该项费用应属本案合理的诉讼费用,原判由上诉人吴某乙一方承担正确,本院予以确认。但张某丁与兴城市人民医院之间的医疗事故技术鉴定费,吴某乙在该案中并非当事人,实与本案上诉人吴某乙无关,不属本案支出费用,原判由吴某乙承担错误,且在主文表述中亦不妥,应予以纠正。综上,上诉人吴某乙的上诉理由和依据部分与法有据,原审判决确实存在不当之处,本院予以纠正。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五十三条一款(三)项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维持兴城市人民法院(2010)兴泉字第x号民事判决第一项、第三项;

二、撤销兴城市人民法院(2010)兴泉字第x号民事判决第二项及诉讼费承担部分;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九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一审案件受理费500元、伤残鉴定费711元由吴某乙负担。二审案件受理费50元,由上诉人吴某乙承担20元,被上诉人张某丁承担30元。

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审判长赵某航

代理审判员刘某

代理审判员唐金荣

二0一一年九月二十七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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