公诉机关某利县人民检察院。
被告人龚某乙,男,X年X月X日出生于(略),汉族,平利县邮政局职工,高中文化,住(略)。2011年7月11日因涉嫌挪用公款罪被平利县人民检察院取保候审。同年8月12日被本院重新办理取保候审。
平利县人民检察院以平检公诉(2011)X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龚某乙犯挪用公款罪,于2011年8月10日向本院提起公诉,并建议适用普通程序审理“被告人认罪案件”。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在征得被告人的同意后,适用普通程序简化审理方式于2011年8月23日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平利县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员吴世焕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龚某乙到庭参加了诉讼。现已审理终结。
公诉机关某控:平利县八仙邮政支局营业员龚某乙,于2010年4月至2011年元月上班期间,将陆续代收的190件邮件货款不按规定同县局财务结算,用于补贴家用、玩电脑游戏及请朋友吃饭、唱歌等个人消费,至2011年元月18日案发,龚某乙个人挪用邮件货款累计金额达x元。元月20日,龚某乙亲属龚某乙香将此款退赔,上交县邮政局财务x元。经平利县检察院反贪局对龚某乙在上述时间所经手的代收货款逐笔核对,有67笔货款x元,属超过三个月未还。
针对上述指控,公诉机关某案移送的主要证据有书证、证人证言、被告人的供述等。公诉机关某为,被告人龚某乙系国有企业中的国家工作人员,其用职务之便挪用公款归个人使用,累计数额已达x元,其中x元属超过三个月未归还。被告人的行为已触犯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三百八十四条规定的挪用公款罪,建议对被告人龚某乙在三年有期徒刑以下量刑,并可适用缓刑。
被告人龚某乙对公诉机关某控其犯挪用公款罪的事实无异议。其辩解称由于自己过去法律意识淡薄,现在非常后悔,请求给一次改过自新的机会。
经本院审理查明:被告人龚某乙系平利县邮政局八仙支局营业员,2010年4月至2011年1月,被告人将陆续代收的190件邮件货款不按规定同县局财务结算,用于补贴家用、购某、玩网络游戏及请朋友吃喝玩乐等个人消费。至2011年1月17日案发,被告人挪用公款累计金额达x元,其中的x元已超过三个月。2011年1月20日,被告人亲属将所挪用的公款x元全部退还平利县邮政局。
上述事实,有当庭举证、质某、认证的下列证据证实:
1、被告人龚某乙的供述证实,他2004年12月退伍,2005年元月被安置到平利县邮政局工作,2007年底正式到岗后,即被县X排到八仙支局做邮政营业员,具体工作是收发邮件,同县局结算邮件货款和报刊征订等工作。工作初期,他还存了1—2万元钱,后来他迷上了网络游戏,将存款用完了。2010年5月,家里要用钱,他就把代收的邮件货款挪用了1.7万元。此后,他因玩网络游戏、购某电脑及手机、请朋友吃喝玩乐又多次挪用公款,截止2011年1月17日市局派员核查清理他经手的帐务时,查出他共计违规挪用邮件货款达x元,其中2010年10月16日前共挪用邮件货款67笔x元。这两个数字检察机关某侦查阶段经过与他核对代收货款邮件登记表、邮政业务检查记录单、邮件封发清单、邮件详情单及代收货款缴款情况说明,数额准确无误。他挪用公款采用的手段是用后一个月所收取的货款填补前一个月所挪用的款子,然后向县局上交货款,后来因他挪用公款的数额越来越大,他个人就无力归还了,才致案发。
2、平利县邮政局八仙支局进口代收货款邮件登记薄、安康市邮政局邮政业务检查记录单、特快专递邮件封发清单、平利县邮政局说明和证明、对帐说明、陈长江证言及其出具的清查经过、关某八仙龚某乙代收货款缴款情况说明、收款收据相互印证证实,被告人龚某乙从2010年4月至2011年1月16日共挪用公款累计达x元,其中2010年10月16日前挪用邮件款67笔x元。2011年1月20被告人亲属将所挪用的公款全部退赔。
3、(2002)陕非农字第x号安置证、平利县邮政局关某龚某乙同志工作安排的通知证实被告人系平利县邮政局聘用工,在八仙支局做营业员业务。
4、中国邮政蓄储银行交易记录及被告人母亲赵小平证言证实被告人将所挪用公款中的1.7万元用于家庭支出。
5、证人张某丙、胡某、龚某丁证言证实,被告人平常吃喝玩时花钱比较大方,吃住等消费档次比较高,喜欢在安康、西安玩,他们在一起消费时都是被告人结帐。证人朱某某证言证实被告人购某电脑和手机的事实。
上述证据经公诉人当庭出示、宣读,被告人均无异议。所列证据符合刑事证据的客观性、关某、合法性的特征且能够相互印证案件事实,本院均予以认定。
本院认为:被告人龚某乙身为国有企业工作人员,违反财经管理制度,利用其经手公共财产的职务便利,挪用公款归个人使用,挪用数额中的x元至案发时已超过三个月未归还,其行为符合挪用公款罪的构成要件,公诉机关某控被告人的犯罪事实成立,罪名准确,本院予以支持。被告人从2010年4月至2011年1月挪用公款数额累计高达x元,主观恶性较深,本院酌情予以从重处罚。鉴于被告人一贯表现较好、系初次犯罪,且在案发后认罪、悔罪态度较好,及时退清所挪用的公款,本院可酌情从轻处罚。故公诉机关某于对被告人适用缓刑的量刑建议和被告人从轻处罚的请求本院予以采纳。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三百八十四条一款、第六十一条、第七十二条一款之规定,判决如下:
被告人龚某乙犯挪用公款罪,判处有期徒刑一年零六个月,宣告缓刑,缓刑考验期限为二年(缓刑考验期限从判决确定之日起计算)。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直接向安康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递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
审判长邓小健
审判员王国胜
代理审判员郝育
二0一一年九月一日
书记员李安楠