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文书
登录        电话咨询
郎X、徐X诉王X、朱X房屋买卖合同纠纷
当事人:   法官:   文号:上海市浦东新区人民法院

原告郎X,女,X年X月X日出生,汉族,住上海市浦东新区X路X弄X号X室。

原告徐X,男,X年X月X日出生,汉族,住上海市浦东新区X路X弄X号X室。

上列二原告共同委托代理人钱X,女,住上海市静安区X路X弄X号。

上列二原告共同委托代理人董X,上海X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王X,男,X年X月X日出生,汉族,住上海市浦东新区X路X弄X号X室。

委托代理人朱X(系被告王X妻子),住上海市浦东新区X路X弄X号X室。

被告朱X,女,X年X月X日出生,汉族,住上海市浦东新区X路X弄X号X室。

委托代理人侯X,上海市浦东新区X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

原告郎X、徐X与被告王X、朱X房屋买卖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0年6月28日立案受理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于2010年8月12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郎X、徐X及共同委托代理人董X,被告朱X又系被告王X的委托代理人及被告朱X的委托代理人侯X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郎X、徐X诉称,2010年4月26日,原、被告签订《上海市房地产买卖合同》(以下简称“买卖合同”),约定被告将上海市浦东新区X路X弄X号X室房屋(以下简称“系争房屋”)转让给原告,转让价款为人民币(以下币种相同)184万元,合同另约定,2010年6月6日之前共同向房地产交易中心申请办理转让过户手续。合同签订后,原告按约向被告支付首付款55万元。之后,由于被告的违约造成合同无法履行。2010年6月12日,原、被告就合同解除后的善后事宜签署了一份《协议》,《协议》约定,被告同意向原告支付违约金28万元,退回购房款55万元,付款时间约定在2010年6月20日前。因被告再度违约,未能在约定时间向原告返还房款55万元,支付其余13万元违约金,故提起诉讼,1、要求两被告退还购房款55万元,支付违约金13万元,承担律师费3.5万元;2、本案诉讼费由被告承担。审理中,原告增加诉请,要求两被告承担担保费9700元。

被告王X、朱X辩称,双方约定于2010年6月12日至房地产交易中心办理完税手续,当天,由于被告的产证原件被公司员工私自拿走,故没有办理完税手续。为此原告大吵大闹,并扣留被告,不让离开,在此情况下,被告朱X只能将带在身边原准备完税的15万元支付给原告。但原告在拿到15万元后仍不让被告朱X离开,一直强制扣押至晚上9点,并要求两被告在《协议》上签字。该《协议》违背了被告的真实意思表示,是在两原告的强迫下所签,应属无效,且违约金高于法律规定。现同意返还原告剩余房款33万元,不同意原告的其余诉讼请求。

经审理查明,两被告系夫妻。“系争房屋”的权利登记人为被告王X。2009年12月6日,由原告作为乙方、被告王X作为甲方,双方签订“买卖合同”,合同约定由原告以184万元的价格向被告购买“系争房屋”,合同另对交房、过户、付款时间及违约责任等分别作出约定。合同签订后,至2010年1月2日,原告支付被告房款55万元。2010年6月12日下午,原告与被告朱X共同至浦东新区房地产交易中心办理缴税手续,但因被告朱X拿不出“系争房屋”产权证原件,缴税未成,为此,双方发生争执。当天晚上,原、被告签订《协议》,该《协议》裁明:由于X路X弄X号X室卖售方王X的过错,导致房子交易失败,经协商,卖售方王X支付买受方徐X、郎X违约金共计28万元整(买受方提前全额还款违约金由卖售方另外支付,不含在该28万元违约金之内),其中剩余违约金13万元整,卖售方须在2010年6月20日前支付给买受方,每逾期支付一日,则卖售方须支付剩余偿付总额68万元的2.9%月利息作为滞纳金。由于卖售方拖延支付或拒付违约金所产生的一切费用(含调查费、律师费、诉讼费等)概由卖售方支付。当天,被告支付原告15万元,原告则向被告出具内容为“今收到X路X弄X号X室卖售方王X部分售房违约金15万元”的收条。2010年6月18日,被告支付原告5万元,原告郎X则向被告出具内容为“今收到X路X弄X号X室卖售方王X支付的银行提前还贷违约金5万元整”。2010年7月1日,被告朱X(卖售方)与原告郎X(买受方)另行签订《协议》一份,该《协议》裁明:经协商,双方共同约定,X路X弄X号X室卖售方王X于2010年7月3日支付买受方郎X、徐X部分首付款50万元整,并于2010年7月10日前支付买受方剩余首付款和违约金共计18万元整,如卖售方违约还款,则须支付由违约买卖合同所产生的一切费用(含律师费、调查费、诉讼费、保全费等)。被告朱X在该《协议》尾部代被告王X签名。同年7月3日,被告朱X打入原告徐X银行卡内1万元。

另查明,原告为本案诉讼,聘请律师支付律师费3.5万元。在本案诉讼中,原告申请诉讼保全,要求查封“系争房屋”,为此原告请上海X担保有限公司为其诉讼保全申请提供担保,并向该公司支付担保费9200元。

以上事实,由经庭审质证的“买卖合同”、房款收条和转账回单、《协议》、收条、律师费发票、委托担保协议书及担保费发票、原、被告的陈述在案佐证。

审理中,原、被告均表示,“买卖合同”已于2010年6月12日解除。原告徐X对于2010年7月1日由原告郎X与被告朱X签订的《协议》内容予以追认,被告王X表示,对2010年7月1日被告朱X与原告郎X签订的《协议》不清楚,且不予追认。原告另提供中国X银行股份有限公司上海市分行出具的收费凭证一份,该收费凭证上没有付费帐号或付费单位名称,由此证明办理诉讼保全担保过程中支出的银行查询费用500元。被告另申请人证人徐X、孟X到庭作证,以证明2010年6月12日原告强制扣留被告,不让被告离去,强迫被告在《协议》上签字。证人徐X陈述,我和朱X是朋友。2010年6月12日下午2点,朱X打电话给我,称其在房产大厦遇到麻烦,让我过去。我马上赶至X路的房产大厦,在大厦外面,我看见朱X坐在车子里,一女的手拿两瓶啤酒,其中一瓶啤酒夹在朱X车子的车门玻璃内,我就劝他们有事情坐下来好好协商,她说我们是一伙的,不要我来劝。当时场面比较慌乱,朱X看上去比较恐慌。本院询问徐X,对原、被告当天签订《协议》的情况是否清楚,徐X表示不知道。证人孟X陈述,我和朱X是朋友。2010年6月12日晚上5点左右,朱X打电话给我,叫我去X路工商银行,我马上赶到。当时,对方有四个人,其中两个是今天的原告,另外两个女的不认识。朱X说她们不让她走,让我把她的私人东西带走,东西在车子里,车子钥匙在对方手里,开始对方不肯给钥匙,后来对方打开了车子的后盖箱,我拿了东西就走了。当时,我曾听到在场的一个女的说,今天不还钱,朱X走到哪里,他们就跟到那里。朱X当时的情绪比较急躁、恐慌。本院询问孟X,是否清楚双方后来签订了一份《协议》,孟X表示不清楚。原告对上述两证人的证言均无异议。

本院认为,原告与被告王X签订“买卖合同”后,由于被告王X的原因导致“买卖合同”无法履行,故双方于2010年6月12日达成一致意见,解除“买卖合同”,同时对“买卖合同”解除后的后果处理双方达成一致意见,并签订《协议》一份。现被告称该《协议》违背了被告的真实意思表示,是在原告强迫下所签订,应属无效。对此本院认为,首先,虽然,被告申请的证人证实,原、被告于2010年6月12日在浦东新区房地产交易中心发生争执,但两证人对于之后原、被告签订《协议》的情况均不了解,因此两证人的证言不能证明6月12日《协议》是原告强迫被告所签;其次,如果6月12日《协议》的签订如被告所述是原告限制其人身自由,强迫其所签,那么,被告可在人身自由不受限制后即向相关部门报案,以证明其权利受到侵犯,但被告非但没有这样做,反而又于7月1日,由被告朱X与原告郎X就6月12日《协议》内容的履行及已付房款的返还时间等又签订了《协议》,且被告朱X按照该《协议》所约定的付款时间于7月3日打入原告徐X帐户内1万元,至此,并无迹象表明,被告受原告强迫于6月12日与原告签订《协议》。综上,没有证据能够证明6月12日《协议》系原告限制被告人身自由,强迫被告所签,故被告主张该《协议》无效,依据不足,本院不予采纳。至于7月1日由被告朱X与原告郎X签订的《协议》,因原告徐X对该《协议》内容予追认,故对原告徐X也具有约束力。而被告朱X未得到被告王X的授权代被告王X签名,且事后也未得到被告王X的追认,故该《协议》对被告王X不具有约束力。对于被告提出的违约金过高问题,本院认为,该违约金是在被告违约导致双方约定解除“买卖合同”时,被告自愿承担的,且被告已实际支付了部分违约金,故被告主张过高,依据不足,本院不予支持。综上,原告主张由被告支付剩余违约金13万元,理由正当,依法应予支持,而退还房款55万元,因被告朱X已于7月3日退还原告房款1万元,故被告尚需退还原告房款54万元。至于律师费和诉讼保全的担保费,本院认为,原告主张由被告承担律师费,符合6月12日《协议》的约定,且该律师费的数额未超过规定标准,应予支持。虽然7月1日的《协议》约定,卖售方违约还款需承担保全费,但是,原告支付给担保公司的担保费并不是诉讼保全必然产生的费用,且被告承担的违约金已足够弥补原告的此项损失,故原告主张由被告承担担保费,本院不予支持。

综上所述,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八条、一百零七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王X、朱X应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退还原告郎X、徐X房款54万元;

二、被告王X、朱X应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支付原告郎X、徐X违约金13万元;

三、被告王X、朱X应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支付原告郎X、徐X律师费3.5元;

四、驳回原告郎X、徐X其余诉讼请求。

负有给付金钱义务的当事人如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九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x元,减半收取计5475元,由原告郎X、徐X负担175元,被告王X、朱X负担5300元;诉讼财产保全申请费5000元,由被告王X、朱X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上海市第一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员张敏

书记员王晓燕

相关裁判文书
咨询律师
孙焕华律师 
北京朝阳区
已帮助 42 人解决问题
电话咨询在线咨询
杨丽律师 
北京朝阳区
已帮助 126 人解决问题
电话咨询在线咨询
陈峰律师 
辽宁鞍山
已帮助 2475 人解决问题
电话咨询在线咨询
更多律师
©2004-2014 110网 客户端 | 触屏版丨电脑版  
万名律师免费解答咨询!
法律热点