原告陈某某,男。
被告韩某某,女。
原告陈某某与被告韩某某民间借贷纠纷一案,本院于2010年1月27日立案受理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陈某某到庭参加诉讼。被告韩某某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未到庭应诉。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陈某某诉称,2009年6月30日,被告向原告借人民币1,800元用于支付房租,约定二个月归还。现起诉要求判令被告归还该借款。
被告韩某某未应诉答辩。
经审理查明,2009年6月30日,被告向原告借款人民币1,800元用于支付房租,并出具借条一张,载明:今借到陈某某壹仟捌佰元整人民币(1,800元)。因被告未归还借款,原告遂起诉来院。
上述事实,有当事人陈某以及借条等证据证明。
本院认为,在案证据能够证明原、被告间存在民间借贷关系。现原告要求被告归还借款,符合法律规定,本院依法予以准许。被告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未到庭应诉,视为放弃自己的诉讼权利。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三十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六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被告韩某某应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归还原告陈某某借款人民币1,800元。
如果被告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九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本案受理费人民币50元,减半收取计人民币25元,由被告韩某某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上海市第一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员陆文嘉
书记员戴骏蓓