原告方玉坤。
委托代理人兰龙,郑州市二七区X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
被告方继伟。
被告孟某某。
原告方玉坤诉被告方继伟、孟某某物权保护纠纷一案,本院立案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方玉坤及其委托代理人兰龙,被告方继伟、孟某某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诉称,二被告系夫妻关系,被告方继伟系原告的儿子。二被告婚后一直随原告生活,居住在原告购买的位于二七区X路X号X号楼X单元X号的房改房。共同居住期间,二被告经常因家庭琐事与原告发生争执,摩擦不断。2009年12月,原、被告再次发生争执,原告不愿意再和二被告共同居住生活下去,便提出让二被告搬离房屋,却遭到二被告拒绝,进而导致原告从自己的房屋中搬出去,至今在外租住。后经社区多次出面调解未果。原告遂诉至法院,请求判令二被告停止侵权,立即从位于二七区X路X号X号楼X单元X号的房屋搬出。
二被告辩称,1、原告所诉不实,二被告并未与原告发生过任何争执和摩擦;2、二被告居住原告的房屋并不是免费的,二被告与原告轮流支付每月水电暖气费及屋内设施维修费用,并且还承担对原告的日常生活中的照顾和扶住义务;3、二被告之所以居住原告的房子,是为了被告的女儿上学问题;4、被告处居住原告的房屋外,其他无任何房屋,且被告孟某某无业,被告方继伟收入也很低,根本无力购买房屋或者租赁房屋。
经审理查明,二被告系夫妻关系,被告方继伟系原告的儿子。位于郑州市二七区X街X号院X号楼X单元X号房屋与本案争议的位于二七区X路X号X号楼X单元X号房屋系同一房屋,该房屋所有权人为原告方玉坤。二被告长期居住于上述房屋,原告多次要求二被告搬出该房屋未果,故提起诉讼。
上述事实,有以下证据证明:当事人陈述,户口簿,郑州市公安局大学路派出所出具的证明,房屋产权证书。
本院认为,位于二七区X路X号X号楼X单元X号的房屋所有权人为原告方玉坤,原告对该房产依法享有产权,即享有占有、使用、收益和处分的权利。二被告未经原告允许占用该房,侵犯了原告的财产所有权,应承担返还原告财产的民事责任。被告的辩解,理由不成立,本院不予采信。原告作为该房屋的所有权人,要求二被告停止侵权,搬出房屋的诉讼请求,合法有据,本院予以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七十一条,第一百一十七条,第一百三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被告方继伟、被告孟某某于判决生效之日起三十日内从位于二七区X路X号X号楼X单元X号的房屋搬出。
案件受理费100元,由被告方继伟、被告孟某某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提交副本一式十二份,上诉于河南省郑州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长王昊
代理审判员孙红义
人民陪审员霍淑珍
二○一○年六月二十八日
书记员范轶鹏