申请人上海XX有限公司,住所地上海市松江区X镇XX。
法定代表人XX。
申请人上海XX有限公司申请宣告票据无效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于2010年2月9日发出公告,催促利害关系人在六十日内申报权利。现公示催告期间已满,无人向本院提出申报。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九十九条的规定,判决如下:
一、宣告上海XX银行XX支行(出票人为上海XX有限公司、收款人为上海XX有限公司,金额为人民币5,800元,支票号码为GM/x,出票日为2010年2月3日)支票无效。
二、自本判决公告之日起,申请人上海XX有限公司有权向支付人请求支付。
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审判长XX
审判员XX
代理审判员XX
书记员XX