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杨某、高某聚众斗殴一案
当事人:   法官:   文号:开封市顺河区人民法院

公诉机关开封市X区人民检察院。

被告人杨某,男,25岁,2011年8月6日因涉嫌故意伤害被开封市公安局顺河第一分局监视居住(略)。现押于开封市看守所。

辩护人郭某,河南王某华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人高某,男,23岁,2011年1月31日因涉嫌聚众斗殴被上网追逃,2011年11月11日被北海市公安局刑侦支队城西责任某大队抓获并寄押于北海市看守所,后被开封市公安局顺河第一分局民警带回,2011年11月16日因涉嫌聚众斗殴被开封市公安局顺河第一分局刑事拘留,2011年11月30日因涉嫌聚众斗殴罪被逮捕。现押于开封市看守所。

辩护人王某某,河南论衡律师事务所律师。

开封市X区人民检察院以豫汴顺检刑诉(2011)X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杨某、高某犯聚众斗殴罪,于2012年1月16日向本院提起公诉。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梁X提起附带民事诉讼。因提起附带民事诉讼,本案延长审理期限二个月。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开封市X区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员武卫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杨某及其辩护人郭某,被告人高某及其辩护人王某某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

公诉机关指控:2006年10月9日,被告人杨某和其女朋友马某在开封市X路边的阳光画室附近因马某和李XX说话声音过大,引起了杨某的误解,被告人杨某用脚踢李XX几下。李XX要求让杨某向其赔礼道歉或打杨某几下还回来,后双方约定各自纠集人于10月10日傍晚在阳光画室附近照头。随后被告人杨某便告知郝某(已判刑)要与李XX打架,又纠集了赵某、李某某(二人已判刑)等人。郝某、赵某、李某某又分别纠集了被告人高某、刘某丁(另案处理)等共十余人持刀、钢管前往约定地点。在此期间马某怕杨某吃亏也叫来一帮人,其叫来的人和李XX叫来的一伙人碰面后,由于杨某等人没来便各自散开。当马某叫来的人在顺河法院门口等车时,被告人杨某、高某伙同郝某、赵某、李某某、刘某丁等人赶到,误认为是李XX叫的人,被告人杨某、高某等人分别持刀、钢管、砖冲上去对对方进行殴打。被害人梁X等人四处逃窜,当被害人梁X逃至曹门十字路X路北公共汽车站牌北边的胡同时,被紧随其后的高某、赵某、李某某等人用砍刀、钢管、砖头打伤。

向本院提供的证据有:被告人及同案人供述;报案材料及被害人陈述;证人证言;同案人判决书;被告人户籍证明;情况说明等。认为二被告人的行为已触犯《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九十二条第一款第(四)项之规定,应以聚众斗殴罪追究其刑事责任,请求依法惩处。

被告人杨某、高某对上述事实供认不讳。

被告人杨某的辩护人称:被告人系初犯、偶犯;案发后主动投案,如实供述自己的犯罪行为,应认定为自首;积极赔偿被告人的损失,并取得了被害人的谅解;认罪态度好,诚恳悔过。给予被告人一年六个月缓刑三某的处罚为宜。

被告人高某的辩护人称:被告人高某在共同犯罪中情节较轻,应认定为从犯;在整个犯罪过程中未持械参与斗殴,可不认定为持械聚众斗殴;积极赔偿被害人的损失,已取得被害人的谅解。建议对被告人高某处以1-2年的刑罚。

经审理查明:2006年10月9日,因被告人杨某的女朋友马某和李XX说话时声音过大,引起了被告人杨某的误解,杨某用脚踢了李XX几下。李XX被踢后心里不忿对马某讲要求让杨某向其赔礼道歉或者打杨某几下还回来,后双方约定各自纠集人于10月10日傍晚在阳光画室附近照头。随后被告人杨某便打电话告知郝某(已判刑)要与李XX打架,又纠集了赵某、李某某(二人已判刑)等人。郝某、赵某、李某某又分别纠集了被告人高某、刘某丁(另案处理)、小X、小X等共十余人持刀、钢管前往约定地点。在此期间马某怕杨某吃亏也叫来一帮人,其叫来的人和李XX叫来的一伙人碰面后,由于杨某等人没来便各自散开。当马某叫来的人在顺河法院门口等车时,被告人杨某、高某伙同郝某、赵某、李某某、刘某丁等人赶到,误认为是李XX叫的人,被告人杨某、高某等人分别持刀、钢管、砖冲上去对对方进行殴打。被害人梁X等人四处逃窜,当被害人梁X逃至曹门十字路X路北公共汽车站牌北边的胡同时,被紧随其后的高某、赵某、李某某等人用砍刀、钢管、砖头打伤。

2011年8月6日,被告人杨某到开封市公安局宋门派出所案件侦办大队投案自首。

在本案审理过程中,经本院主持调解,双方就民事赔偿达成协议,被告人杨某、高某分别赔偿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梁朦2万元,梁X对二被告人表示谅解,并要求对二被告人从轻处罚。

认定上述事实的证据有:被告人杨某、高某及同案人李某某、郝某、赵某、刘某丁供述证明了被告人杨某纠集他人参与持械聚众斗殴,被告人高某积极参与聚众斗殴,将被害人梁X打伤的事实;报案材料及被害人陈述证明了被害人梁X被多人用砍刀、钢管等打伤的事实;证人马某、任某、汪某、闫某、江某、张某证言证明了高某、杨某聚众斗殴的事实经过;被告人高某、杨某户籍证明证明了二被告人属完全某事责任某力人;同案人判决书证明了二被告人聚众斗殴的事实;情况说明证明了被告人杨某的投案情况及被告人高某的抓获情况;调解笔录证明了民事赔偿情况。上述证据经庭审查证属实,足以认定。

本院认为,被告人杨某纠集他人参与持械聚众斗殴,被告人高某积极参与聚众斗殴,其行为均已构成聚众斗殴罪,公诉机关指控罪名成立。且属共同犯罪。基于被告人杨某的犯罪事实,对其辩护人的量刑建议,本院不予支持。因本案属共同犯罪,被告人高某在得知要打架后积极参与,故对其辩护人关于被告人高某应认定为从犯、可不认定为持械聚众斗殴的辩护理由及量刑建议,本院不予支持。本案不宜区分主、从犯,但被告人高某在共同犯罪中作用相对较小。被告人杨某犯罪后主动投案,如实供述自己的主要犯罪事实,属自首,其家属积极赔偿被害人的损失,并已取得被害人的谅解,本院对其予以从轻处罚。被告人高某如实供述自己的犯罪事实,其家属积极赔偿被害人的损失,并已取得被害人的谅解,本院予以从轻处罚。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九十二条第一款第(四)项、第六十七条第一、三某、第二十五条第一款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人杨某犯聚众斗殴罪,判处有期徒刑三某(刑期自判决生效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2年1月11日起至2015年1月10日止)。

二、被告人高某犯聚众斗殴罪,判处有期徒刑三某(刑期自判决生效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1年11月11日起至2014年11月10日止)。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河南省开封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两份。

审判长付素芹

审判员常君谦

审判员王某生

二O一二年四月二十六日

代书记员梅丹丹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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