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阴某、田某盗窃、丁某、靳某掩饰、隐瞒犯罪所得一审刑事判决书
当事人:   法官:   文号:河南省郑州市上街区人民法院

公诉机关河南省郑州市X区人民检察院。

被告人阴某,曾用名阴X,男,55岁。1982年因犯盗窃罪被荥阳市人民法院判处有期徒刑三年;1986年因犯盗窃罪被荥阳市人民法院判处有期徒刑三年;1991年因犯盗窃罪被荥阳市人民法院判处有期徒刑三年;1995年因犯盗窃罪被荥阳市人民法院判处有期徒刑三年;1999年因犯盗窃罪被上街区人民法院判处有期徒刑三年,并处罚金人民币2000元,2001年12月7日刑满释放;2002年因犯破坏公用电信设施罪被荥阳市人民法院判处有期徒刑五年,2007年2月1日刑满释放;2007年9月27日因犯盗窃罪被郑州市X区人民法院判处有期徒刑四年,并处罚金人民币5000元,2010年11月26日刑满释放。因涉嫌犯盗窃罪于2011年9月19日被郑州市X区分局刑事拘留,同年10月26日被逮捕,2011年10月31日被郑州市X区分局监视居住。

被告人田某,男,60岁。1975年7月8日因犯奸淫幼女罪被荥阳市人民法院判处有期徒刑四年;1982年2月25日因犯盗窃罪被荥阳市人民法院判处有期徒刑九年;1995年3月1日因犯盗窃罪被荥阳市人民法院判处有期徒刑八年;2000年6月28日刑满释放;2001年8月28日因犯盗窃罪被荥阳市人民法院判处有期徒刑三年,并处罚金人民币4000元;2004年5月7日刑满释放;2007年9月27日因犯盗窃罪被郑州市X区人民法院判处有期徒刑四年,并处罚金人民币5000元,2011年5月26日刑满释放。因涉嫌犯盗窃罪于2011年9月20日被郑州市X区分局刑事拘留,同年10月26日被逮捕。现羁押于郑州市第二看守所。

被告人丁某,曾用名丁X,男,56岁。因涉嫌犯掩饰、隐瞒犯罪所得罪于2011年9月20日被郑州市X区分局刑事拘留,同年9月26日被郑州市X区分局取保候审。

被告人靳某,男,49岁。因涉嫌犯掩饰、隐瞒犯罪所得罪于2011年9月20日被郑州市X区分局刑事拘留,同年9月26日被郑州市X区分局取保候审。

郑州市X区人民检察院以郑上检刑诉(2012)X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阴某、田某犯盗窃罪、被告人丁某、靳某犯掩饰、隐瞒犯罪所得罪,于2012年3月8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郑州市X区人民检察院检察员桑一帆、被告人阴某、田某、丁某、靳某到庭参加了诉讼。现已审理终结。

经审理查明:

1、2011年7月11日后半夜,被告人阴某在上街区X路北段第五十六中学的家属院内,将被害人韩某的红色凯事通牌电动三轮车盗走,价值1425元。次日阴某将该车以100元的价格卖给被告人丁某、靳某,7月13日10时许,丁某将该车以104元的价格卖给路上一个废品收购人员。现赃车未追回。赃款已挥霍。2、2011年7月23日夜里,被告人阴某在上街区北菜市场内将被害人杨某X的蓝色美乐牌三轮摩托车盗走,价值1100元。次日阴某将该车以205元的价格卖给被告人丁某、靳某,后二人将该车以470元的价格卖给杨某X(相对不起诉)。赃车已追回并发还失主。

3、2011年9月6日凌晨3时许,被告人阴某窜至上街区X路五羊-本田某修处,将被害人白XX的绿色牧野金鹿牌三轮摩托车盗走,价值2880元。后其电话联系被告人田某,告诉其五羊-本田某修处还有一辆带棚的机动三轮车,问其要不要。田某得知后便将白XX停放于此的另一辆红色力之星牌三轮摩托车盗走,价值3040元。赃车已追回并发还失主。

上述事实,被告人阴某、田某、丁某、靳某在开庭审理过程中亦无异议,且有书证户籍证明、到案经过、购车证明、情某说明、前科材料、释放证明,被害人韩某、杨某X、白XX的陈述,证人杨某X、周XX的证言,郑州市X区价格认证中心出具的涉案物品价格鉴定结论书,赃物及作案现场指认照片,扣押、发还物品、文件清单,医院的诊断证明书、黄河水利委员会黄河中心医院黄医[2011]刑医鉴字第X号、黄医[2012]刑医鉴字第X号刑事诉讼医学鉴定书等证据予以证实,足以认定。

本院认为,被告人阴某、田某伙同他人以非法占有为目的,秘密窃取他人财物,数额较大,分别达人民币8445元、3040元,其行为均已构成盗窃罪。被告人丁某、靳某明知是犯罪所得赃物而予以收购,其行为均已构成掩饰、隐瞒犯罪所得罪。鉴于阴某、田某在有期徒刑执行完毕以后,在五年内再犯应当判处有期徒刑以上刑罚之罪,是累犯,应当从重处罚;四被告人均自愿认罪,可酌情某轻处罚。郑州市X区人民检察院指控被告人阴某、田某犯盗窃罪、被告人丁某、靳某犯掩饰、隐瞒犯罪所得罪的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罪名成立,本院予以采纳。

对于公诉机关对被告人田某第三起盗窃两辆三轮车的指控,本院认为,仅有被告人阴某的供述、被害人白XX的陈述等证据不足以证明田某实施了盗窃绿色牧野金鹿牌三轮车的行为,故对其盗窃该车的指控,本院不予认定。

对于被告人田某关于其只盗窃了一辆红色力之星牌三轮车的辩解意见,本院予以采纳。

本院根据四被告人的犯罪事实,犯罪性质、情某、悔罪表现及其行为的社会危害性,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四条、第三百一十二条第一款、第六十五条第一款、第二十五条第一款、第五十二条、第五十三条及最高人民法院、最高人民检察院、司法部《关于适用普通程序审理“被告人认罪案件”的若干意见(试行)》第九条的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人阴某犯盗窃罪,判处有期徒刑二年,并处罚金人民币5000元。

(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1年9月19日起至2013年9月18日止。罚金人民币5000元于判决生效后三十日内缴纳。)

二、被告人田某犯盗窃罪,判处有期徒刑一年,并处罚金人民币3000元。

(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1年9月20日起至2012年9月19日止。罚金人民币3000元于判决生效后三十日内缴纳。)

三、被告人丁某犯掩饰、隐瞒犯罪所得罪,单处罚金人民币4000元。

(罚金人民币4000元于判决生效后三十日内缴纳。)

四、被告人靳某犯掩饰、隐瞒犯罪所得罪,单处罚金人民币4000元。

(罚金人民币4000元于判决生效后三十日内缴纳。)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河南省郑州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两份。

审判长朱某枝

审判员杨某香

人民陪审员梅新建

二0一二年五月十一日

书记员周某勇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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