公诉机关开封市X区人民检察院。
被告人卢某,男,X年X月X日出生。2011年10月8日因涉嫌犯受贿罪被开封市公安局禹王台第二分局刑事拘留,同年10月20日被逮捕,现羁押于中牟县看守所。
辩护人郭某,河南王松华律师事务所律师。
开封市X区人民检察院以豫汴禹检刑诉(2011)X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卢某犯受贿罪,于2012年1月20日向本院提起公诉。开封市中级人民法院指定本院管辖。公诉机关因需补充侦查于2012年2月10日建议延期审理,本院于同日决定延期审理,2012年2月27日恢复法庭审理。2012年3月16日被告人卢某的辩护人申请调取新证据,向本院申请延期审理30日,本院于同日决定延期审理30日。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开封市X区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员付军英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卢某及其辩护人郭某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
开封市X区人民检察院指控:
一、2010年下半年,被告人卢某在负责开封市民政局的双拥模范城公益广告塔及电子屏工程项目期间,利用职务之便,于2010年9月19日收受施工方开封市艺通文化传播有限公司(以下简称艺通公司)贿赂款人民币42000元,现赃款已退。
二、2010年9月下旬,被告人卢某又在负责该项目期间,收受施工艺通公司贿赂款人民币10000元。2011年6、7月份,因广告塔的升级工程问题,卢某同施工方发生矛盾,恐事情败露,于2011年7月份将10000元人民币退还给施工方。
上述事实,有被告人卢某的供述与辩解、卢某任职证明、证人崔某、霍某丙人证言、司法鉴定意见书、归案经过等证据证实。认为被告人卢某身为国家工作人员,非法收受他人财物,为他人谋取利益,其行为已触犯《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三百八十五条第一款之规定,应当以受贿罪追究其刑事责任。请依法判处。
被告人卢某对起诉书指控的犯罪事实提出异议。辩称:其收的不是42000元而是30000元;10000元是其收到一星期后,就退还给了崔某。其辩护人意见:起诉书指控第一项被告人受贿数额应认定为30000元;指控第二项受贿10000元,因案发前已退赃,不能做为受贿金额累计;被告人无前科,对自己犯罪行为能如实供述,有悔罪表现,建议法庭对其免予刑事处罚。
经审理查明:
一、2010年下半年,被告人卢某在负责开封市民政局的双拥模范城公益广告塔及电子屏工程项目期间,利用职务之便,于2010年9月19日收受施工方艺通公司贿赂款人民币30000元。
二、2010年9月下旬,被告人卢某又在负责该项目期间,收受施工方艺通公司贿赂款人民币10000元。2011年6、7月份,因广告塔的升级工程问题,卢某与施工方发生矛盾,后恐事情败露,于2011年7月将10000元退还给施工方艺通公司。
2011年10月8日侦查人员从被告人卢某家中搜查出人民币63000元并予以暂扣。
以上事实,有下列证据予以证实:
1、开封市民政局证明及军转干部分配表证实:被告人卢某于2010年3月转业到开封市民政局任主任科员,2010年12月任市X组织管理局副局长(正科)。在民政局工作期间,一直负责项目建设工作。
2、被告人卢某供述证实:2010年12月我被任命为民政局民间组织管理局副局长。2010年“八一”之前,局里要建广告塔,齐某长让我负责这个工程。我是招投标那天认识的崔某,她代表艺通公司投的标。我让崔某在做电子屏工程这一块报价高。大约是2010年9、10月份,双拥广告塔工程结束了,崔某说她也赚钱了,想给我送点钱表示感谢。一天我下班的路上,同崔某约好在相国寺西边的邮政局门前汽车站碰面,我把汽车停在了汽车站牌下,崔某拉开车门上了我的车,将用信封装的钱放我车上。崔某下车后,我打开信封看到里面有三打钱,共计30000元,我收起钱就开车走了。收30000元之后,有一天崔某到航天酒店门口打电话,我从饭店出来见到崔某,她给我一个信封,里面装有10000元人民币,我随手装到兜里,就又回饭店吃饭了,崔某也走了。2011年4、5月份,广告塔要升级改造,崔某来找我说这事。后霍某丁给我发了一条威胁短信,我就把10000元退给了崔某。
3、证人崔某(又名崔XX)证言证实:2010年5、6月份,开封市民政局建双拥模范城公益广告塔两座,准备公开招标,民政局由卢某负责这事。我通过朋友引见和卢某见了面,卢某说两个广告塔民政局准备出500000元建造。刚开始说不用招标,说是内部定,后卢某告诉我,市里通知还要招标,让我准备材料,后我们艺通公司以416000元中标。施工完成后,在郑开大道的广告塔上又增加一个电子屏,卢某让我们按163200元开票,实际给我们121200元。民政局工程款163200元转到我们公司账上后,我和霍某丁准备了现金42000元,我给卢某约好在相国寺西边邮局门口见面,后我和霍某丁到邮局门口等卢某。下午6时许,卢某开车到邮局门口,他把副驾驶的车窗摇开,我上了卢某的汽车,把42000元交给了卢某。霍某丁就在卢某的汽车旁站着,当时卢某还不认识霍某丁。过了两天,我又在航天酒店门前,将装有10000元的信封给了卢某,当时霍某丁就在旁边看着。我查了银行记录,送42000元的时间是2010年9月19日。工程结束后,卢某答应把工程款全某给我们,可是他押我们20000元迟迟不退。2011年8月,因民政局广告塔升级工程让别人干了,霍某丁就给卢某发了个短信,卢某害怕啦,就把10000元退给了我,随后把20000元工程款也给我们了。
4、证人霍某丁证言证实:我是艺通公司的法人代表,经理是崔某。2010年5、6月份,崔某说市民政局要建两座广告塔,卢某负责这事。工程结束后,我和崔某到银行把款取出来。崔某给卢某电话约好在相国寺西边邮局门口见面。我和崔某用袋子装好钱到邮局门口等,后卢某把副驾驶的车窗摇开,崔某拉开车门坐进去,把装钱的袋子交给卢某,卢某接过放到两个座位中间,崔某就下车了。我们查了银行记录,取款和送钱的时间是2010年9月19日。过了几天,我和崔某又在航天酒店门前,崔某将装有10000元现金的信封给了卢某,卢某接过钱就走了。2011年6月我们催要20000元质保金,加上又听说民政局又给别人签订合同的事,7月份一天我给卢某发了一条短信,内容大概是“卢某你不能双方吃钱,你周某必须把押金20000元给我们转过来,否则后果自负。”我发过短信后,卢某害怕了,2011年7月17日他就把10000元退给了崔某,20000元质保金也拨到我们的帐上。
5、证人严某证言证实:我是开封市福利彩票发行中心主任。电子屏工程的价格是卢某和齐某告诉我的,他们说这个工程16万多,签订合同时我才知道是163200元。当时卢某领着施工方一个女同志到我办公室,对方已经签名,工程价格也已写上,卢某让我在合同上签名盖章。
6、证人齐某证言证实:我是开封市民政局副局长。建双拥模范塔是局里决定让卢某负责的,从前期的招投标就是卢某负责的,电子屏价格是卢某与施工方谈的,我印象中电子屏价格是16万多。
7、证人林某证言证实:我于2010年3月借调到市民政局项目办工作。凡申请拨款的单位,要事先把发票交给我或卢某,
一般由我负责贴票上报,由局长审签后转到财务科拨款。
8、开封市商业银行车站支行账户明细查询证实:2010年9月19日由开封市社会福利有奖募捐委员会办公室转到艺通公司163200元以及同日取出150000元的事实。
9、广告塔电子显示屏制作合同书两份证实:艺通公司承揽开封市民政局募捐办广告塔工程的事实。
10、禹王台区人民检察院搜查笔录、扣押物品文件清单、收款收据证实:从被告人卢某家中搜查出现金63000元以及将该款暂扣的事实。
11、开封市X区人民检察院反贪局归案经过证实:被告人卢某于2011年10月8日被传询,当日被刑事拘留。
以上证据均经庭审质证,证据之间能相互印证,足以认定。
对公诉人当庭出示的崔某书写的《记帐单》和情况说明、
西南政法大学司法鉴定中心西政司法鉴定中心[2011]鉴字第X号司法鉴定意见书和卢某书写的让其妻子退42000元的退款条,因无其他证据佐证,本院不予采信。
本院认为,被告人卢某身为国家工作人员,利用职务上的便利,非法收受他人财物,为他人谋取利益,其行为已构成受贿罪。公诉机关指控第一项被告人收受贿赂42000元其中12000元的证据不足,不予支持。辩护人辩称应认定被告人受贿30000元及被告人无前科,对自己的犯罪行为能如实供述的辩护意见,与庭审查明的事实相符,予以采纳。但被告人辩解其收到10000元现金后一星期就退还崔某的辩解意见和辩护人称10000元已在案发前退赃,不能做为受贿金额累计和建议免予刑事处罚的辩解意见,本院不予采纳。被告人卢某案发前已将10000元退还并被动退出赃款30000元,可酌情从轻处罚。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三百八十五条第一款、第三百八十三条第一款第(三)项、第三百八十六条、第六十四条、第七十二条第一款、第七十三条第二款、第三款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人卢某犯受贿罪,判处有期徒刑三年缓刑四年。
(缓刑考验期限,从判决确定之日起计算)。
二、违法所得人民币30000元,予以追缴。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开封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
审判长李艳姝
审判员李晶
人民陪审员祁爱琴
二○一二年五月七日
代书记员杨晨