公诉机关南乐县人民检察院。
被告人李某甲,男,X年X月X日出生,,河南省南乐县人。因涉嫌犯盗窃罪于2010年3月16日被取保候审。
南乐县人民检察院于2010年4月14日以南检刑诉[2010]X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李某甲犯盗窃罪,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10年5月18日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南乐县人民检察院检察员宋瑞芳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李某甲到庭参加诉讼。期间公诉机关变更指控一次。现已审理终结。
南乐县人民检察院指控:2008年至2010年1月,被告人李某甲采取偷接电线的方式,窃取本县X乡计生所电量2778.84千瓦时,折合人民币2167.5元。为证明上述事实,公诉人宣读了被害人常某陈述,证人姜某、李某乙证言,南乐县X乡计划生育办公室证明,被告人李某甲供述等证据,出示了南乐县电业局农电管理中心证明,被告人李某甲家用电器照片及私拆电线现场照片,公诉机关认为,被告人李某甲盗窃他人电力,数额较大,其行为构成盗窃罪。请依法惩处。
被告人李某甲对起诉书指控的事实及罪名均无异议。表示自愿认罪。
经审理查明,2008年至2010年1月,被告人李某甲采取偷接电线的方式,窃取本县X乡计生所电量2778.84千瓦时,折合人民币2167.5元。
上述事实,有下列经庭审质证、认证的证据予以证实,被害单位负责人常某陈述,证人贾某、李某乙证言,南乐县电业局农电管理中心证明材料,被告人李某甲家用电器照片以及偷接电线处的照片,被告人李某甲供述等证据证实,足以认定。
本院认为,被告人李某甲以非法占有为目的,采用秘密手段,盗窃公私财物,数额较大,其行为已构成盗窃罪。根据其犯罪事实、情节及对社会的危害程度,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四条,第五十二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盗窃案件具体应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三条、第十三条,《最高人民法院、最高人民检察院、司法部〈关于适用普通程序审理“被告人认罪案件”的若干意见(试行)〉》第九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被告人李某甲犯盗窃罪,判处有期徒刑七个月,并处罚金3000元。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
所判罚金自判决确定之日起十日内缴纳完毕。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河南省濮阳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两份。
审判长郭冠勋
审判员张慧勇
审判员魏献忠
二0一0年六月七日
书记员赵俊伟