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翟某某诉通许县人民医院及中国人寿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开封中心支公司道路交通事故人身损害赔偿纠纷一案一审民事判决书
当事人:   法官:   文号:河南省通许县人民法院

原告翟某某,男,X年X月X日生。

委托代理人陈广田,通许县司法局城关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代理权限为特别授权。

被告通许县人民医院

法定代表人:奈某某,职务:院长。

住所地:通许县X路西X号。

委托代理人李富国,通许县司法局148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代理权限为特别授权。

被告中国人寿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开封中心支公司

负责人刘某某,职务:经理。

住所地:开封市豪德广场西区X栋X-X号。

原告翟某某诉被告通许县人民医院及中国人寿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开封中心支公司道路交通事故人身损害赔偿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及其委托代理人,被告通许县人民医院的委托代理人到庭参加了诉讼,被告中国人寿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开封中心支公司经依法传票传唤未到庭,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诉称,2010年1月4日晚20时30分,原告从家里出来横过公路X路南买烟,被第一被告的驾驶员陈XX驾驶的豫x号救护车在沿县X路由西向东行驶过程中撞伤,原告受伤后被送往通许县人民医院住院治疗。经诊断,原告头部及双手、双膝多处软组织损伤,半月板及腓骨头损伤。原告住院治疗70天,于2010年3月12日好转出院,支出医疗费7634.90元。此事故经通许县公安交警大队责任认定,第一被告单位驾驶员陈二中负此事故的主要责任,原告负次要责任.第一被告所属的救护车在第二被告中国人寿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开封中心支公司投保了交强险,所以第二被告应在交强险责任限额内承担赔偿责任。现诉至法院,要求二被告赔偿原告医疗费7634.90元、误工费8667元、护理费4900元、住院生活补助费700元、营养费700元,以上共计x.90元。

被告通许县人民医院辩称,我单位的车在保险公司投保有交强险,我单位不应承担赔偿责任,应有保险公司赔偿。

被告中国人寿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开封中心支公司未答辩。

经审理查明,2010年1月4日晚20时30分,原告从家里出来横过公路时,被第一被告的驾驶员陈XX驾驶的豫x号救护车在沿县X路由西向东行驶过程中撞伤,原告受伤后被送往通许县人民医院住院治疗。经诊断,原告头部及双手、双膝多处软组织损伤,半月板及腓骨头损伤。原告住院治疗68天,于2010年3月12日好转出院,支出医疗费7634.90元。此事故经通许县公安交警大队责任认定,第一被告单位驾驶员陈二中负此事故的主要责任,原告负次要责任.第一被告所属的救护车在第二被告中国人寿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开封中心支公司投保了交强险。

另查明,原告翟某某系XX县予剧团在岗职工,月工资2600元,在住院治疗期间,工资停发。其妻杜XX同为XX县予剧团在岗职工,月工资2100元,在护理原告住院期间,因不能正常上班,工资已被单位停发。

原告翟某某的医疗费按7634.90元计算;误工费每天按2600元÷30天=86.7元计算,原告住院68天,医院出具的出院诊断书中主治医师建议病人休息四周(28天),误工费应按96天计算,共计86.7×96=8323.2元,护理费按杜XX月工资2100元÷30×68=4760元计算;住院生活补助费每天按10元计算,住院70天,共计700元;营养费每天按10元计算,共计700元;以上共计x.10元。

上述事实,有原告的住院病历及相关票据、通许县公安交警大队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单、XX县予剧团单位证明、XX县予剧团工资发放花名册、机动车行驶证复印件、驾驶证复印件等在卷予以证明。

本院认为,被告通许县人民医院的豫x号救护车在中国人寿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开封中心支公司投保了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被告中国人寿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开封中心支公司应在医疗费用赔偿限额下赔偿原告医疗费7634.90元,住院生活补助费700元,营养费700元,共计9034.90元;应在死亡伤残赔偿限额下赔偿原告误工费8323.2元,护理费4760元,以上各项共计x.10元。原告的诉讼请求未超出保险限额,但所诉误工费、护理费偏高,对超出标准部分本院不予支持。依据相关规定,保险公司应当承担合理的赔偿责任,通许县人民医院不再承担赔偿义务。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一十九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中国人寿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开封中心支公司应于判决生效之日起五日内赔偿原告翟某某医疗费7634.90元、误工费8323.2元、护理费4760元、住院生活补助费700元、营养费700元,以上共计x.10元;

二、驳回原告要求被告通许县人民医院承担赔偿责任的诉讼请求;

本案诉讼费365元,由中国人寿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开封中心支公司承担。

如不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的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九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交副本,上诉于河南省开封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长厉从德

审判员渠秀敏

助理审判员李文宪

二○一○年六月十八日

书记员于新玲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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