上诉人(原审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通许支公司。
法定代表人胡某,经理。
上诉人(原审被告)安邦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濮阳中心支公司。
法定代表人刘某乙,总经理。
被上诉人(原审原告)耿某,男,X年X月X日生。
被上诉人(原审被告)朱某,男,X年X月X日生。
被上诉人(原审被告)张某,男,X年X月X日生。
上诉人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通许支公司(以下简称人保通许支公司)、安邦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濮阳中心支公司(以下简称安邦濮阳支公司)因与被上诉人耿某、朱某、张某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不服河南省安阳市内黄县人民法院(2011)内民初字第X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上诉人人保通许支公司委托代理人徐英明、上诉人安邦濮阳支公司委托代理人尹凡、被上诉人耿某委托代理人刘某乙堂、被上诉人张某委托代理人朱某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审查明,2010年11月10日14时30分,张某(朱某雇佣的司机)驾驶朱某的豫x号货车由西向东行驶至213线40公里加600米处,与同方向行驶骑电动自行车的耿某相撞,造成耿某受伤和电动自行车、手某、衣服等物品损坏的交通事故。内黄县公安交通警察大队经处理认定,张某应负此事故的主要责任,耿某应负此事故的次要责任。耿某受伤后,在内黄县人民医院住院治疗共计37天(2010年11月10日至2010年12月11日和2011年2月26日至2011年3月3日),花费医疗费31164.79元、交通费200元。第一次出院时,医嘱“1、院外继续治疗、卧床休息6个月、陪护2人,2、1月复诊1次直到痊愈,3个月后取部分螺丝钉”。第二次出院时,医嘱继续院外用药治疗、按时换药拆线、患肢制动及适当功能锻炼免过早过度负重2月。耿某于2011年5月9日被安阳黄陵法医临床司法鉴定所评定为十级伤残。评残时,耿某支付鉴定费780元。经内黄县价格认证中心评估,耿某的电动自行车、手某、衣服等物品损失数额为2350元。评估时,耿某支付评估费200元。朱某已支付耿某20000元。人保通许支公司承保了豫x号货车的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以下简称交强险),保险期间自2010年6月29日至2011年6月28日。交强险责任限额共计122000元,其中医疗费用赔偿限额10000元、死亡伤残赔偿限额110000元、财产损失赔偿限额2000元。安邦濮阳支公司承保了该车的第三者责任险(以下简称三者险),保险期间自2010年8月2日至2011年8月1日,责任限额共计500000元且不计免赔率。庭审中,耿某提供内黄县人民医院2011年6月7日诊断证明书一份,其主要内容是耿某二次手某住院费用共需8000元左右。庭审中,耿某同意在被告承担了应承担的责任后,将朱某已支付的20000元退给朱某。
原审认为,张某驾驶机动车与耿某驾驶非机动车发生交通事故,公安交通管理部门认定张某负事故的主要责任、耿某负事故的次要责任并无不当,予以采信。关于本案的民事赔偿责任,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的规定,耿某所遭受的损失应由人保通许支公司在其承保的交强险责任限额内予以赔偿;不足部分以及不属于交强险赔偿范围的部分,应由豫x号货车一方承担,但因耿某驾驶非机动车负事故的次要责任,耿某也有过错,应适当减轻豫x号货车一方的赔偿责任,根据《河南省道路交通安全条例》第四十二条第(二)项“机动车一方在交通事故中负主要责任的,承担百分之八十的赔偿责任”之规定,应由豫x号货车一方承担80%的赔偿责任。关于豫x号货车一方的赔偿责任,朱某系该车的所有人,控制支配该车的运行,享有运营利益,应承担赔偿责任;张某系被告朱某雇佣的司机,双方形成劳务关系,张某作为提供劳务一方因劳务造成他人损害,应由接受劳务一方即朱某承担侵权责任,故耿某请求由张某承担赔偿责任,不应支持。安邦濮阳支公司承保的三者险属于商业保险,在发生本案交通事故后,耿某可以请求豫x号货车一方及该公司承担赔偿责任,安邦濮阳支公司应根据三者险合同的约定,在承保的责任限额内,根据豫x号货车一方应承担的责任,向耿某承担赔偿责任。耿某所遭受的人身损害物质性损失应结合本案有效证据依法确定,核定为:医疗费31164.79元、住院伙食补助费1110元(30元/天×37天)、营养费370元(10元/天×37天)、误工费8248.82元(15930.26元/年÷365天×189天)、护某16497.64元(15930.26元/年÷365天×189天×2人)、残疾赔偿金31860.52元(15930.26元/年×20年×10%)、交通费200元,共计89451.77元。耿某主张某院时间为38天,根据其提供的病历等证据,实为37天,应据实认定。耿某请求住院伙食补助费按每天50元计算,不符合法律规定,不应支持,应依法核算。耿某请求按180天计算营养费,但没有提供医疗机构的意见等证据予以证实,无法全部支持,可按住院期间计算。耿某请求误工费和护某均按212天计算,不符合法律规定,结合其提供的证据,其误工时间和护某期限应依法计算至定残日前一日。耿某请求的交通费数额过高,根据其就医的时间、地点等情况酌定200元,其余不应支持。耿某请求赔偿继续治疗费8000元,但其提供的诊断证明书载明“二次手某住院费用共需8000元左右”,数额并不确定,不足以认定,其可待实际发生后另行起诉。耿某因本案交通事故受伤致残,精神上遭受了一定痛苦,请求赔偿精神损害抚慰金5000元,符合法律规定,可以支持。法院认定和核定的以上人身损害物质性损失89451.77元、精神损害抚慰金5000元、财产损失(电动自行车、手某、衣服等物品)2350元、评估费200元、鉴定费780元共计97781.77元,根据上述责任承担方法,医疗费(略)元、住院伙食补助费1110元、营养费370元合计32644.79元,首先应由被告人保通许支公司在交强险医疗费用赔偿限额内赔偿10000元,不足部分即22644.79元应由朱某赔偿耿某80%即18115.83元,但因安邦濮阳支公司承保了本案三者险,此18115.83元可由该公司在三者险限额内直接赔偿耿某;误工费8248.82元、护某16497.64元、残疾赔偿金31860.52元、交通费200元、精神损害抚慰金5000元合计61806.98元,应由人保通许支公司在交强险死亡伤残赔偿限额内赔偿;财产损失2350元,首先应由人保通许支公司在交强险财产损失赔偿限额内赔偿2000元,不足部分即350元应由朱某赔偿80%即280元,但因安邦濮阳支公司承保了本案三者险,此280元可由该公司在三者险限额内直接赔偿耿某;评估费200元、鉴定费780元合计980元,应由朱某赔偿耿某80%即784元。综上,为保护某事人的合法权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二条、第六条第一款、第二十六条、第三十五条、第四十八条、第十六条、第二十二条、第十九条、第二十条、《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第一款第(二)项、《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第一款、第二款、第十八条第一款、第三十一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三十条、第六十四条第一款之规定,判决如下:一、朱某赔偿耿某评估费、鉴定费共计784元;二、人保通许支公司赔偿耿某人身损害物质性损失、精神损害抚慰金、财产损失共计73806.98元;三、安邦濮阳支公司赔偿耿某人身损害物质性损失、财产损失共计18395.83元;四、耿某退给朱某20000元;五、驳回耿某的其他诉讼请求;六、上述第一至三项限于本判决生效后5日内履行完毕。上述第四项限于上述第一至三项履行完毕之日起1日内履行完毕。案件受理费2383元,由耿某负担256元,朱某负担2127元。
宣判后,人保通许支公司不服,上诉称:原审判决人保通许支公司赔偿耿某误工费、护某、精神损害抚慰金缺乏事实和法律依据;一审判决计算耿某的护某有误,耿某护某用应计算至出院之日;精神损害赔偿过高,应与该案的事故责任及伤残成正比;耿某并未举证证明自己的误工损失,不应判决其误工费;我公司不应承担诉讼费用,二审法院应撤销原判,依法改判,并由被上诉人承担本案诉讼费用。针对安邦濮阳支公司的上诉请求,人保通许支公司答辩称同意安邦濮阳支公司的上诉意见。
安邦濮阳支公司上诉称:本案中张某负事故主要责任,耿某负次要责任,依据相关法律规定,对耿某因交通事故所产生的损失超出交强险责任限额的部分,应由张某承担70%,耿某承担30%,原判认定张某承担80%的责任,导致安邦濮阳支公司因此多承担了10%,共计1811.58元,二审法院应予改判,并由被上诉人承担本案上诉费用。针对人保通许支公司的上诉请求,安邦濮阳支公司答辩称同意人保通许支公司的上诉意见。
被上诉人耿某答辩称原审判决正确,二审应驳回上诉,维持原判。被上诉人朱某、张某答辩称对案件实体内容不发表意见,朱某不应承担诉讼费用。
经审理,二审所查事实与一审查明事实相一致。
本院认为,本案肇事车辆即张某所驾驶的豫x号货车在人保通许支公司和安邦濮阳支公司分别被投保了交强险和第三者责任险,因本案交通事故发生在保险合同有效期间,人保通许支公司与安邦濮阳支公司均应按法律规定对事故受害人耿某所受损害承担相应的赔偿责任。公安交通管理部门已认定张某负事故的主要责任,原审法院据此判定由张某所驾驶豫x号货车一方承担80%的事故赔偿责任,并无不妥。原审法院根据本案案情及相关法律规定所确定的误工费、护某、精神损害抚慰金等赔偿项目及具体数额,依法有据,并无不当。综上,人保通许支公司和安邦濮阳支公司的上诉理由不能成立,对人保通许支公司和安邦濮阳支公司的上诉请求,本院不予支持。原审法院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五十三条第一款第(一)项之规定,判决如下:
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二审案件受理费543元,由上诉人人保通许支公司负担493元,上诉人安邦濮阳支公司负担50元。
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审判长张某忠
审判员吕建伟
代理审判员闫海
二○一二年三月六日
书记员张某鹏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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