原告牛某某,男,X年X月X日生,汉族。
被告靳某某,男,X年X月X日生,汉族。
原告牛某某诉被告靳某某借款合同纠纷一案,原告于2010年7月5日向本院提起诉讼,本院于同日立案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10年8月30日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原告牛某某、被告靳某某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牛某某诉称,2008年7月3日,靳某某借原告x元整,至今未还。请求判令被告还欠款x元及约定的利息和滞纳金。
被告靳某某辩称,欠款属实,数额无误,但是原告在高桥营有一个工程,被告曾和原告商量每平方米增加20元钱,该增加工程款项一万多元原告没有给付被告。被告主张与欠原告款抵销后,剩余部分再给原告。
经审理查明,2008年7月3日,被告靳某某向原告牛某某出具欠条一份,欠条载明:“欠条.暂借牛某某现金x元.壹万捌仟元正.08年7月X号之前还款,如有拖欠按月利1%计.靳某某.08年7月3日”。被告靳某某对该欠条和欠款数额无异议。该款被告靳某某至今未还。被告靳某某没有提供原告牛某某欠其一万多元工程款的证据,原告牛某某对此也不予认可。
上述事实有欠条及庭审笔录在卷为凭。
本院认为,债务应当清偿。被告靳某某向原告牛某某借款出具有欠条并对借款无异议,其至今未还该款是造成本案纠纷的主要原因,应当承担本案纠纷的民事责任。原告牛某某的诉讼请求合法,本院予以支持。被告靳某某辩称原告牛某某尚有一万多元的工程款未向其支付,因未提供证据证明,且原告不予认可,对被告的该辩称理由,本院不予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八十四条、第九十条、第一百零八条、第一百三十四条第一款(四)、(七)项之规定,判决如下:
被告靳某某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向原告牛某某支付借款本金x元及利息(利息自2008年7月25日起至借款还清之日止按月利率1%计算)。
案件受理费250元,由被告靳某某负担。
如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义务,则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九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河南省许昌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长司忠信
审判员李伟杰
人民陪审员李利民
二○一○年九月二十六日
书记员纪朋飞