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某公司诉某公司等买卖合同纠纷一案
当事人:   法官:   文号:上海市长宁区人民法院

原告XX精密机械(嘉兴)有限公司,注册地XX省XX市经济开发区XX街道XX路XX号,主要营业地XX省XX市经济开发区XX区标准厂房。

法定代表人胡XX,董事长。

委托代理人陈XX,江苏XX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XX国际租赁有限公司,住所地上海市XX区XX路XX号XX栋XX单元。

法定代表人陈XX,董事长。

委托代理人王XX,该公司法务。

委托代理人倪XX,该公司法务。

被告XX五金制品有限公司,住所地XX省XX市XX镇XX工业区XX路XX号。

法定代表人张XX,职务不详。

原告XX精密机械(嘉兴)有限公司(以下简称“XX公司”)诉被告XX国际租赁有限公司(以下简称“XX公司”)、XX五金制品有限公司(以下简称“XX公司”)买卖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09年9月10日立案受理,依法适用简易程序,由代理审判员骆XX独任审判,于2009年10月21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委托代理人陈XX、被告XX公司委托代理人王XX到庭参加了诉讼。被告XX公司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本院依法缺席审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XX精密机械(嘉兴)有限公司诉称,2007年6月,原告与两被告签订一份买卖合同,合同号XX,购买标的物为XX立式综合加工中心机,总价款人民币360,430元。合同签订后,原告按约出货给被告XX公司,并向被告XX公司出具了增值税专用发票,但两被告除支付288,344元外,余款72,086元经原告多次催要未果。为此,原告请求判令:1、被告立即支付原告货款72,086元;2、承担本案诉讼费用。庭审中,原告明确要求被告XX公司支付货款,由被告XX公司承担连带责任。

被告XX国际租赁有限公司辩称,买卖合同为2007年6月18日签订,原告起诉日期为2009年7月23日,该期间内原告从未向其主张过权利,原告无任何中断诉讼时效的理由,因此原告向其主张权利已过了诉讼时效。根据买卖合同第四条第一款的约定,原告诉请的款项已经支付完毕,并经三方盖章确认。因此,被告XX公司不同意原告的诉讼请求。

被告XX五金制品有限公司未作答辩。

原告为支持其主张,提供了以下证明材料:

1、三方签订的《买卖合同》,证明各方的权利义务。

2、出货单,证明原告已发货。

3、发票,证明原告已向被告XX公司交付发票。

4、原告发给被告XX公司的催讨函及其回函,证明被告欠款及原告催讨货款。

被告XX公司经质证认为,原告提供的证据1、2、3,真实性无异议,证据4,XX公司未收到,不清楚。

被告XX公司为支持其观点,提供了以下证明材料:

1、付款凭证,证明其已支付货款288,344元。

原告XX公司对被告XX公司提供的证据的真实性无异议。

被告XX公司未提供证据,未发表质证意见。

对各方提供的证据,本院认证如下,原告的证据1、2、3,被告的证据1,对方均确认其真实性,本院对此予以采信。原告证据4,系原告与XX公司的往来传真件,有双方公章,符合传真件的一般形式,被告XX公司未到庭对该证据提出异议,本院予以采信。

本院经审理查明,原告XX公司(乙方)、被告XX公司(甲方)、XX公司(丙方)于2007年6月20日签订《买卖合同》一份,合同号为XX。合同约定,XX公司应XX公司之请求,向XX公司购买XX立式综合加工中心机一台,价款为360,430元;买卖标的物系基于XX公司为向XX公司申请办理经营性租赁业务,根据XX公司的选择与指示,由XX公司向XX公司购买再出租给XX公司(租赁事宜以XX公司、XX公司所订租赁合同为准)。关于付款方式,合同约定:“(一)、鉴于丙方就本合同之标的物已先于乙方为买卖或签订买卖合同,在前开买卖项下并已经支付头款即标的物价款的20%计人民币柒万贰仟零捌拾陆元予乙方,为便于甲乙丙三方交互计算,各方一致同意该头款视作甲方在本合同项下已支付之价款,甲方应归还丙方前付予乙方之头款,则依丙方和甲方之间合同号:【XX】租赁合同规定须提供甲方保证金时,丙方同意甲方径行将前开头款的全部或一部分作为租赁合同的保证金,无须现实归还丙方。(二)、甲方收到所有下列项目后三十天内支付尾款贰拾捌万捌仟叁百肆拾肆元……”合同签订后,XX公司于2007年6月25日向XX公司交付了XX立式综合加工中心机一台。XX公司于2007年6月22日出具了租赁物交付与验收证明书,确认XX公司交付了货物。同日,XX公司向XX公司汇款288,344元。XX公司向XX公司开具了增值税发票。庭审中,原告确认,虽合同中确认XX公司已支付了20%的头款,但实际XX公司并未支付该款,当时约定由XX公司在XX公司送货时支付该款,但XX公司并未付款。2009年3月4日,XX公司传真至XX公司催讨该笔货款,XX公司回复称XX机台无质量问题,但在XX公司购买的其他机器存在故障,故要求XX公司将其他机器的质量问题解决后再支付该款。XX公司未向XX公司催讨过本案系争货款。

本院认为,原告XX公司与被告XX公司、XX公司签订的《买卖合同》,系各方当事人的真实意思表示,合法有效,本院予以确认。XX公司按约向XX公司交付了XX机台。三方在合同中确定货款20%的头款已由XX公司支付给XX公司,但实际该款并未支付。合同签订至今,XX公司未向XX公司主张过该款,现XX公司以XX公司的诉请已过两年诉讼时效为抗辩理由而不同意支付该款,于法无悖,本院予以采纳。买卖合同中明确XX公司为该头款的实际支付人,XX公司在传真回复中确认未付款的原因为在XX公司购买的其他机器存在问题,XX公司以该理由不付款无法律依据,应当按约支付。原告要求XX公司对该笔款项承担连带支付责任,无事实和法律依据,本院不予支持。被告XX公司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未到庭应诉,应视为放弃诉讼权利。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三十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三十五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第一款、第一百零七条、第一百零九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XX五金制品有限公司应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支付原告XX精密机械(嘉兴)有限公司货款人民币72,086元。

二、驳回原告的其他诉讼请求。

本案受理费人民币1,602.10元,减半收取人民币801.05元(已预缴),由XX五金制品有限公司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上海市第一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员骆烨

书记员张叶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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