上诉人(原审原告)高某某。
被上诉人(原审被告)赵某某。
被上诉人(原审被告)李某某。
被上诉人(原审被告)陕西伟华工贸有限公司。
法定代表人艾××。
委托代理人杨×。
被上诉人(原审被告)永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榆林中心支公司。(以下简称永安财保公司榆林支公司)
法定代表人屈××。
委托代理人张××。
第三人邓某某。
第三人艾某甲。
第三人艾某乙。
第三人常某某。
第三人杜某某。
上诉人高某某因道路交通事故人身损害赔偿纠纷一案,不服米脂县人民法院(2009)米民初字第X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审理了此案,现已审理终结。
一审法院经审理查明:2008年2月26日,原告高某某雇佣李××、艾××驾驶原告高某某所有的陕x号车在包茂高某公路榆林至西安方向x+750M处,将车停在路肩检查车辆故障时,被被告李某某(无机动车驾驶证)驾驶的属被告赵某某经营的挂靠于被告伟华公司的陕x(挂车号陕x挂)重型半挂车挂撞,李××、艾××当场撞死和乘车人艾××撞伤及车辆受损的重大交通事故。2008年3月11日铜川市公安局交通警察支队高某公路大队作出公交认字(2008)第X号交通事故认定书,认定李某某、赵某某负事故的全部责任,李××、艾××、艾××无过错行为,不负此事故的责任。事故发生后,原告高某某赔偿给第三人邓某某等人艾××的丧葬费x元,被扶养人生活费x元。2008年5月被告赵某某在伟华公司以消费信贷方式购买陕汽牌重型半挂牵引车,车牌号为陕x(挂车号陕x挂),月供8910元,期限2年。伟华公司在永安保险公司为该主、挂车各投保强制保险,为x元,其中伤亡伤残赔偿额x元。第三人艾某乙与常某某共生育四个孩子。第三人邓某某与死者艾××于X年X月X日生育一子艾×。
一审法院经审理认为,被告李某某无机动车驾驶证驾驶机动车,其行为违反了《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十九条第一款“驾驶机动车,应当依法取得机动车驾驶证”,被告赵某某明知李某某无证而让其驾驶机动车,其行为违反了《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二十二条第三款“任何人不得强迫、指使、纵容驾驶人违反道路交通安全法律、法规和机动车安全驾驶要求驾驶机动车”之规定,被告李某某和被告赵某某应负事故的全部责任,公安机关的交通事故责任认定书的认定并无不妥,本院予以采信。根据过错责任,被告赵某某系肇事车辆的实际所有人,应当承担受害人艾××死亡后产生的损失赔偿责任。被告李某某系被告赵某某的学徒,其在被告赵某某的指使下无证驾驶机动车造成交通事故,有重大过失责任,应承担相应责任。被告伟华公司系陕x(挂车号陕x挂)重型半挂车的挂靠单位,该车的实际车主应为被告赵某某,根据《最高某民法院发释(2000)X号司法解释》“采取分期付款方式购车,出卖方在购买方付清全部车款前保留车辆所有权的,购买方以自己的名义与他人订立货物运输合同并使用该车运输时,因交通事故造成他人财产损失的,出卖方不承担民事责任”。所以被告伟华公司在本案中不承担赔偿责任。被告伟华公司认为陕x号车的车主系柴××,该车辆在月供没有交清前车辆的买卖属无效,原告不具有起诉资格的理由不能成立,因为该车的买卖行为不对抗被告伟华公司。被告永安财保公司榆林支公司根据(2008)铜印法民初字第X号民事判决书和(2009)铜中法民一终字第X号民事判决书的判决及铜印法执字第X号执行通知书,已对该车做出了投保范围内的理赔,故在本案中不再承担赔偿责任。对原告诉请停车费、住宿费,原告没有提供确实充分证明该项损失合理合法性的证据,故不予支持。对原告诉请的车损鉴定费300元、修车费2270元,符合客观真实性,予以认定。对于原告赔偿艾某山的医疗费,原告没有提供相关票据,依法不予支持。依据相关规定艾某国的死亡赔偿金应为x元,丧葬费x.5元;被扶养人生活费艾某乙的为x元、常某某为x元、艾×为x元。原告向四被告追偿其垫付赔偿金合理部分依法应当由被告赵某某承担赔偿责任,对超出部分不予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一十九条、《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最高某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三条、第二十七条、第二十八条、第二十九条、《最高某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二条之规定,判决:一、由被告赵某某给付原告高某某艾××的死亡赔偿金x元,丧葬费x.5元;被扶养人生活费艾某乙x元、常某某x元、艾×x元;车损鉴定费300元、修车费2270元,总计x.5元。被告李某某负连带赔偿责任。以上款项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第十五日给付。二、驳回原告的其他诉讼请求。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九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期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5400元,由被告赵某某承担3100元,由原告高某某承担2300元。
高某某上诉认为,一审判决车主赵某某、司机李某某承担民事责任是正确的,陕西伟华工贸有限公司和永安财保公司榆林支公司不承担民事责任是错误的,均应承担相关责任。上诉人从肇事至今花费了许多交通费、住宿费、伙食费和另一伤者的治疗费和误工费,而一审判决只保护了人身损害中的大部分和车辆被碰定损维修的部分费用,其他未支持。
永安财保公司榆林支公司辩称:李某某无证驾驶,车主赵某某也知道,依保险合同,属我公司免赔范围,不承担任何责任。
陕西伟华工贸有限公司辩称:肇事车是消费信贷分期付款购车,实际车主是赵某某,上诉人高某某的损失无证据来证明,应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二审查明:永安财保公司榆林支公司根据(2008)铜印法民初字第X号民事判决书和(2009)铜中法民一终字第X号民事判决书的判决及铜印法执字第X号执行通知书,已对李××家属在死亡伤残赔偿限额内进行了赔偿,但陕x(挂车号陕x挂)重型半挂车还投保了4000元财产损失。
二审查明的其他事实与一审查明的事实相同。
本院认为,上诉人高某某上诉称,陕西伟华工贸有限公司应承担民事赔偿责任。经查,陕x(挂车号陕x挂)重型半挂车是赵某某在陕西伟华工贸有限公司以消费信贷方式购买,该车的实际车主应为被告赵某某,根据《最高某民法院发释(2000)X号司法解释》“采取分期付款方式购车,出卖方在购买方付清全部车款前保留车辆所有权的,购买方以自己的名义与他人订立货物运输合同并使用该车运输时,因交通事故造成他人财产损失的,出卖方不承担民事责任”。所以被告伟华工贸有限公司在本案中不承担赔偿责任。上诉人高某某还上诉称,永安财保公司榆林支公司应承担民事赔偿责任。经查,陕x(挂车号陕x挂)重型半挂车在永安财保公司榆林支公司投保了第三者责任强制险和第三者责任商业险。铜川市中级法院做出(2009)铜中法民一终字第X号民事判决,永安财保公司榆林支公司已对另一死亡人李××的被扶养人在第三者责任强制险死亡伤残赔偿限额内进行了赔偿,但在第三者责任强制险财产损害赔偿限额范围内未予赔偿,故永安财保公司榆林支公司应在第三者责任强制险中财产损害赔偿限额范围内对高某某的车辆损失进行赔偿。一审法院将高某某的车辆损失费判决由赵某某赔偿错误。赵某某指使无驾驶资格证的李某某驾驶机动车,根据保险合同约定,无证驾驶机动车造成交通事故,永安保险公司不负责赔偿第三者责任商业险,故永安保险公司对投保车辆的第三者责任商业险不予赔偿。原审判决认定的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但处理结果有误,依法应予纠正。上诉人高某某所持上诉理由部分成立,依法应予支持。上诉人高某某上诉还请求赔偿从肇事至今花费的交通费、住宿费、伙食费、误工费和另一伤者的治疗费,因证据不足,依法不予支持。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一十九条、《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最高某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三条、第二十七条、第二十八条、第二十九条、《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第六十五条、第六十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五十三条第一款第(三)项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撤销米脂县人民法院(2009)米民初字第X号民事判决。
二、赵某某付给高某某因艾××死亡的死亡赔偿金x元,丧葬费x.5元,被扶养人生活费艾某乙x元、常某某x元、艾×x元;车损鉴定费300元,共计x.5元,李某某负连带责任。以上款项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第十五日给付。
三、由永安财保公司榆林支公司在第三者责任强制险财产损害赔偿限额范围内赔偿高某某车辆修理费2270元。
四、驳回高某某的其他诉讼请求。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九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期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一审案件受理费5400元,二审案件受理费2440元,共计7840元,由赵某某负担6000元,高某某负担1500元,永安保险公司负担340元。
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审判长李某亮
审判员白吉恩
代理审判员惠莉莉
二0一0年六月十四日
书记员李某龙