北京市X区人民法院
民事判决书
(2011)朝民初字第x号
原告苗某
被告北京我乐信息科技有限公司,住所地北京市X区X路X号X号楼X室。
法定代表人周某,该公司总经理。
委托代理人周某
委托代理人张某乙
被告广州市千钧网络科技有限公司,住所地广东省广州市X区X路X号802房。
法定代理人周某,该公司总经理。
委托代理人周某
委托代理人张某乙
原告苗某与被告北京我乐信息科技有限公司(简称我乐公司)、被告广州市千钧网络科技有限公司(简称千钧公司)侵犯著作权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苗某,被告我乐公司和被告千钧公司的委托代理人周某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苗某诉称:我于2005年投资录制了《曲剧名丑李天方》全剧,制作了VCD光盘。2011年5月,我发现我乐公司和千钧公司在未征得我同意的情况下,以营利为目的,擅自共同经营的网站56网(网址www.x.com)上向用户提供《曲剧名丑李天方》在线播放服务,侵犯了我享有的信息网络传播权及获酬权。为此苗某诉至法院,请求判令二被告停止侵权、删除侵权视频,在中国法制报公开赔礼道歉,赔偿经济损失9650元及合理费用350元,共计1万元。
被告我乐公司辩称:我公司不是本案适格的被告,请求法院驳回苗某对我公司的诉讼请求。
被告千钧公司辩称:涉案曲剧的创某程度低。苗某并未就相关作品向我公司发过通知。我公司不可能知道56网上播放的涉案视频是侵权视频。综上,56网不存在侵权的故意和过失,应当免责。请求法院驳回苗某对我公司的诉讼请求。
经审理查明:2005年9月22日,苗某和河南富华剧团签订了一份《录制协议书》约定苗某和河南富华剧团合作录制《李天方专辑》等12个剧目,著作权归苗某独自所有。2006年7月28日,李天方出具一份《授权书》认可其整理、创某、演出的6个曲剧片段授权苗某录制为戏曲节目并享有著作权。2006年10月20日,安徽文化音像出版社出具了一份《版权证明》确认《曲剧名丑李天方》由苗某投资录制并享有维权事宜。
2011年5月27日,苗某向我乐公司邮寄了《告知函》。告知函内容有:苗某投资录制了河南地方戏曲音像制品,现在发现56网上有苗某拥有权利的音像制品的在线播放服务,要求我乐公司立即删除、屏某、断开链接。该告知函附有安徽文化音像出版社出具的上述《版权证明》。
2011年6月15日,登录56网(网址www.x.com),在视频栏目中输入《曲剧名丑李天方》,可以搜索到《曲剧名丑李天方》视频链接结果,播放可以正常播放。播放内容和录像制品《曲剧名丑李天方》的内容一致。
另查,(2009)二中民终字第X号判决书和(2010)朝民初字第x号判决书中均认定56网由我乐公司和千钧公司共同经营。
上述事实,有《录制协议书》、《授权书》、《曲剧名丑李天方》VCD、《版权证明》、(2009)二中民终字第X号判决书、(2010)朝民初字第x号判决书以及当事人的陈述等在案佐证。
本院认为,依据《录制协议书》、《授权书》、《曲剧名丑李天方》VCD和《版权证明》可以认定苗某对录像制品《曲剧名丑李天方》享有通过信息网络向公众传播并获得报酬的权利。
本案中,2011年5月27日,苗某向我乐公司发出了通知函,该通知函包含了权利人信息,提供了涉嫌侵权的作品名称,附有相应权利证明,系符合法定条件通知。收到通知后应当即使在56网上删除和屏某侵权作品的链接。2011年6月,苗某发现56网上依然有侵权录像制品,对此56网的共同经营者我乐公司和千钧公司应当承担停止侵权和赔偿损失的责任。赔偿损失的数额,本院将综合考虑我乐公司和千钧公司的过错程度、侵权情节,影响后果等因素酌情确定。苗某享有的财产性权利,赔礼道歉的请求不适用财产权利受侵害的责任承担。
综上,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著作权法》第四十八条第(三)项、第四十九条,《信息网络传播权保护条例》第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北京我乐信息科技有限公司和被告广州市千钧网络科技有限公司在56网(网址www.x.com)删除与录像制品《曲剧名丑李天方》内容相同的视频;
二、被告北京我乐信息科技有限公司和被告广州市千钧网络科技有限公司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赔偿原告苗某经济损失及合理费用共计三千元;
三、驳回原告苗某的其他诉讼请求。
如果被告北京我乐信息科技有限公司和被告广州市千钧网络科技有限公司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九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50元,由被告北京我乐信息科技有限公司和被告广州市千钧网络科技有限公司负担元(于本判决生效后七日内交纳)。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北京市第二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长普翔
人民陪审员张金芳
人民陪审员张勇
二O一一年十一月三十日
书记员郭某某