原告张某,男,48岁,汉族。
委托代理人吴玉,河南九同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代理人唐太赫,河南九同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赵某,男,48岁,汉族。
原告张某与被告赵某房屋买卖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依法进行了审理,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张某诉称,2004年6月28日,原、被告双方签订一份二手房买卖合同,合同约定:原告购买被告位于二七区X街X号院X号楼X单元X楼西户住房一套,房屋总价款为7.5万元。合同签订后,原告先后四次将购房款付清,此后由于被告反悔,又增加购房款2.5万元,并于2006年1月3日签订一份补充协议,约定购房房款共计十万元,且特别约定“补充协议为最终协议,双方不得反悔”。补充协议签订后,原告依约共支付10万元。原告多次要求被告办理该房产过户变更登记,但被告迟迟不办理过户登记手续。故请求法院判令被告履行合同,办理房产过户手续,并承担本次诉讼费用。
本院认为,与原告张某签订房屋买卖合同的人是“赵某璋”,收取原告张某房款的人也是“赵某璋”,而原告起诉的被告是“赵某”,原告起诉的被告主体不适格,被告不明确,应予以驳回。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零八条第(二)项、第一百四十条第(三)项之规定,裁定如下:
驳回原告张某的起诉。
如不服本裁定,可在裁定书送达之日起十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河南省郑州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员李忠贤
二0一二年三月二十二日
书记员冯某霞