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文书
登录        电话咨询
上诉人杨某因与被上诉人新乡X乡县朗公庙供销合作社劳动争议纠纷一案的二审判决书
当事人:   法官:   文号:河南省新乡市中级人民法院

上诉人(原审原告)杨某,女,X年X月X日出生,汉族。

委托代理人李某乙,男,X年X月X日出生,汉族。

被上诉人(原审被告)新乡县供销合作社,住所地:新乡市南干道X号。

法定代表人李某丙,主任。

委托代理人卢金锋,该合作社法律顾问。

被上诉人(原审被告)新乡县朗公庙供销合作社,住所地:新乡X村X路东。

法定代表人王某丁,主任。

委托代理人王某丁臣,该合作社法律顾问。

上诉人杨某因与被上诉人新乡X乡县朗公庙供销合作社(以下简称朗公庙供销社)劳动争议纠纷一案,不服河南省新乡县人民法院(2010)新民初字第X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审理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审法院查明:1977年7月29日,杨某到朗公庙供销社下属的马头王某丁购站工作,后朗公庙轧花厂与朗公庙供销社合并,杨某被安排至轧花厂工作。1990年12月20日,杨某向朗公庙供销社交纳了“合同工合同定金”1000元。1996年4月19日,杨某向朗公庙供销社交纳股金500元。1998年朗公庙供销社因经济形势不好,人员解散,杨某离开朗公庙轧花厂。杨某夫妇租赁原轧花厂房屋经营小卖部几年,后回家自己开办小卖部。2010年初,杨某向新乡县劳动争议仲裁委员会申请仲裁,仲裁委于2010年5月11日下达了不予受理案件通知书。

原审法院认为:杨某与朗公庙供销社X年前存在劳动关系,杨某要求朗公庙供销社交纳15年的社会保险费无法律依据。关于办理养老保险待遇问题,杨某13年前已离开朗公庙供销社,未给朗公庙供销社提供劳动,朗公庙供销社也未给其发放工资,应视为双方已脱离劳动关系。另外,本案已超诉讼时效,故对杨某的诉请不予支持。杨某要求补发2005年元月至2010年元月的工资,因其未提供充分证据证明该期间双方存在劳动关系,故该诉请不能成立。杨某要求退还股金、定金,符合法律规定,应予支持,利息部分应从杨某起诉之日起计算。

原审法院判决:一、新乡县朗公庙供销合作社于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退回杨某凤股金、定金1500元及其利息(利息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贷款利率自2010年5月27日起计算至判决确定的履行期限届满之日止);二、驳回杨某的其他诉讼请求。案件受理费50元,由新乡县朗公庙供销合作社负担。

杨某上诉称:原审认定事实及适用法律错误。1、原审认定双方1998年前存在劳动关系,杨某要求朗公庙供销社为其办理参保手续符合法律规定。杨某13年前离开朗公庙供销社是因为供销社劝退杨某在家休息,且未给予基本生活费,严重侵犯了杨某的合法权益。2、双方至今没有解除劳动关系的书面证据,杨某的主张未超申诉时效。3、杨某50周岁退休,因朗公庙供销社不给杨某办理退休手续,起诉时已达退休年龄,根本不可能提供劳动,故原审不支持2005年元月至2010年元月的工资的理由不足。4、原判股金、定金的利息过低。请求:撤销一审判决,依法改判或者发回重审。

新乡县供销合作社辩称:本案与新乡县供销合作社无关,续签合同的事实不存在,杨某与朗公庙供销社签订的合同书是否真实不清楚,上面未显示新乡县供销合作社是用人单位,该合同不完整,来源不明。

朗公庙供销社辩称:杨某与朗公庙供销社于1984年建立劳动关系,未签订劳动合同,杨某系临时工。朗公庙供销社在1990年收了杨某1000元合同定金,但杨某未上班,经多次通知,杨某均未领取该定金。杨某1990年左右在朗公庙轧花厂工作,1998年离岗,朗公庙轧花厂与朗公庙供销社不是一个单位,杨某与朗公庙供销社不存在劳动关系。

本院经审理查明的事实与原审法院查明的事实相同。

本院认为:《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法》第八十二条规定:“提出仲裁要求的一方应当自劳动争议发生之日起六十日内向劳动争议仲裁委员会提出书面申请……”。杨某于1998年10月离开朗公庙供销社后从事个体经营,直至2010年5月,杨某才就社会保险等问题向新乡县劳动争议仲裁委员会申请仲裁,已经超过了法定申诉时效期间,原审不予支持其诉请符合法律规定,应予维持。朗公庙供销社收取杨某股金及合同定金款没有法律依据,应予退还,因杨某离岗时间为1998年10月,故应从此时计算该款的利息,原审计算有误,本院予以纠正。综上,原审认定事实清楚,但判决欠妥。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五十三条第一款第(二)项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维持河南省新乡县人民法院(2010)新民初字第X号民事判决第二项及诉讼费负担部分;

二、变更河南省新乡县人民法院(2010)新民初字第X号民事判决第一项为:新乡县朗公庙供销合作社于本判决送达后十日内退还杨某股金、合同定金款1500元及其利息(利息按照中国人民银行同期贷款利率自1998年10月计算至本院确定的履行期限届满之日)。

二审案件受理费10元,由上诉人杨某负担。

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审判长孙峰

审判员黄远锋

审判员周云贺

二0一一年八月二十八日

书记员李某丙光

相关裁判文书
咨询律师
孙焕华律师 
北京朝阳区
已帮助 42 人解决问题
电话咨询在线咨询
杨丽律师 
北京朝阳区
已帮助 126 人解决问题
电话咨询在线咨询
陈峰律师 
辽宁鞍山
已帮助 2475 人解决问题
电话咨询在线咨询
更多律师
©2004-2014 110网 客户端 | 触屏版丨电脑版  
万名律师免费解答咨询!
法律热点