原告株式会社野村综合研究所,住所地日本国东京都千代田区丸之内1丁目6番X号。
法定代表人藤沼彰久,代表取缔役社长。
委托代理人魏某某,北京林达刘知识产权代理事务所(略)。
委托代理人耿某,北京林达刘知识产权代理事务所(略)。
被告中华人民共和国国家工商行政管理总局商标评审委员会,住所地中华人民共和国北京市西城区X路X号。
法定代表人许某某,主任。
委托代理人韩某某,中华人民共和国国家工商行政管理总局商标评审委员会干部。
第三人深圳市X村盛贸易有限公司,住所地中华人民共和国广东省深圳市南山区滨海之窗花园X栋X。。
原告株式会社野村综合研究所(简称野村综合研究所)不服中华人民共和国国家工商行政管理总局商标评审委员会(简称商标评审委员会)于2010年1月12日作出的商评字[2010]第X号《关于第x号“野村”商标异议复审裁定书》(简称[2010]第X号裁定书),于法定期限内向本院提起行政诉讼。本院于2010年4月6日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并通知深圳市X村盛贸易有限公司(简称野村盛公司)作为本案第三人参加诉讼,本院先后于2010年7月21日和2010年11月22日先后两次公开开庭审理了此案,原告野村综合研究所的委托代理人魏某某、耿某,被告商标评审委员会的委托代理人韩某某到庭参加诉讼,第三人野村盛公司经本院依法传唤未到庭应诉,本院依法缺席审理,现本案已审理终结。
[2010]第X号裁定书系商标评审委员会针对野村综合研究所不服中华人民共和国商标局(简称商标局)作出的(2005)商标异字第X号裁定,于2005年12月22日对野村盛公司注册的第x号“野村”商标(简称被异议商标)提出异议复审申请作出的。其在裁定书中认定:一、野村综合研究所并未向商标评审委员会提交其在被异议商标申请注册日之前的主要经济指标等相关证据。野村综合研究所在案证据尚不足以证明在被异议商标申请注册日之前其“野村”商标已经成为未在中国注册的驰名商标。对野村综合研究所请求认定“野村”为驰名商标的理由商标评审委员会不予支持。因此,被异议商标未违反《商标法》第十三条第一款的规定。二、野村综合研究所向商标评审委员会提交的证据中有部分内容并非在中国大陆地区产生或者非中文版本,不足以证明野村综合研究所商标及商号“野村”在中国大陆地区的知名度。野村综合研究所在案证据不足以证明在被异议商标申请注册日之前,野村综合研究所商标及商号“野村”已在中国大陆地区与被异议商标指定使用服务相类似的行业内使用并且已经产生较高知名度。因此,被异议商标未构成“以不正当手段抢先注册他人已经使用并有一定影响的商标”,且并未侵犯野村综合研究所的在先商号权。被异议商标未违反《商标法》第三十一条的规定。野村综合研究所注册其他商标的行为不能证明被异议商标具有不可注册性。商标评审委员会依照《商标法》第三十三条、第三十四条的规定,作出裁定:被异议商标予以核准注册。
野村综合研究所不服〔2010〕第X号裁定书,在法定期限内向本院提起行政诉讼。其诉称:1、野村综合研究所提交的大量证据证明“野村”商标在被异议商标注册之前已经成为未在中国注册的驰名商标。2、野村综合研究所将“野村”作为其商标和商号来使用,并在中国大陆的相关业界已经具有极高的知名度。第三人野村盛公司抢先注册被异议商标的行为具有主观恶意,违反了《商标法》第三十一条的规定。3、第三人野村盛公司抢先注册被异议商标的行为同时违反了诚实信用原则,造成不良影响,违法了《商标法》第十条第一款第(八)项的规定。综上,请求判令撤销〔2010〕第X号裁定书。
被告商标评审委员会辩称:我委坚持在〔2010〕第X号裁定书中的认定理由,请求法院予以维持决定。
第三人野村盛公司未提交意见陈述。
被告商标评审委员会为证明其作出的决定正确,提供了X组证据:
1、被异议商标的商标档案复印件
2、商标异议复审申请书及证据
3、商标异议答辩书及证据
4、答辩通知书及证据交换通知书
野村综合研究所提交了65份证据,其中证据1至3为异议复审申请书及裁定书,证据4至7为野村综合研究所及其关联企业介绍,证据8至47为野村证券相关情况介绍,证据48至59为野村综合研究所相关情况介绍,证据60至65为第三人野村盛公司恶意抢注被异议商标的证据。
第三人野村盛公司未提交证据。
根据案件性质、各方当事人的质证意见以及原告野村综合研究所起诉的事实和理由,本院查明如下事实:
2002年3月11日,案外人姜路明向商标局提出第x号“野村”商标(即被异议商标)的注册申请,申请注册的服务类别为第36类:有价证券发行;证券交易行情;有价证券交易代理;期货经纪;金融服务;金融分析等服务。该商标经商标局初步审定后予以公告。2010年4月14日,姜路明将该商标转让给本案第三人野村盛公司。
野村综合研究所与野村证券株式会社(简称野村证券)均为野村集团的全资子公司。1982年中国人民银行批准野村证券株式会社在北京设立代表处。1984年至1986年野村证券作为发行干事参与了中国银行在日本发行债券业务。1988年野村国际有限公司作为发行干事参与了上海信托投资公司在日本发行150亿日元债券的业务,1994年5月,中华人民共和国财政部委托野村证券作为在日本国发行300亿日元公募债券的发行主干事。1996年中国国家开发银行授权野村证券作为该行在日本国发行300亿日元债券的管理人。在1994年至1996年期间,野村证券还作为山东新华制药股份有限公司、东方电机股份有限公司钢、东方电子股份有限公司、上海陆家嘴的H股或B股的发行商、保荐人参与证券配售工作。在2002年野村证券成为深圳证券交易所首家境外会员。
野村综合研究所提交的“野村”使用证据中,没有提交将“野村”中文在突出位置作为商标标志使用的证据。
商标局作出(2005)商标异字第x号裁定,被异议商标予以核准注册。2005年12月21日,野村综合研究所向商标评审委员会就被异议商标提出商标异议复审申请。
上述事实有被异议商标和引证商标的商标档案复印件、〔2010〕第X号裁定书、(2005)商标异字第x号裁定、当事人陈述等证据在案佐证。
本院认为,本案争议焦点在于
一、被异议商标申请注册是否违法《商标法》第三十一条规定
《商标法》第三十一条规定规定,申请商标注册不得损害他人现有的在先权利,也不得以不正当手段抢先注册他人已经使用并有一定影响的商标。
在本案中,野村综合研究所主张的“现有在先权利”为“野村”商号权。基于查明的事实,野村综合研究所的关联公司野村证券在被异议商标申请注册日之前就已经在中国大陆开展金融服务业务,其提供服务的内容与被异议商标指定使用的服务类似,且具有较高的行业知名度。被异议商标的注册申请会导致金融服务领域的相关公众对野村证券及关联公司所提供的金融服务的混淆、误认。因此,被异议商标的申请注册损害了野村综合研究所所主张的“野村”商号权。但是,野村综合研究所提交的“野村”使用证据中,没有提交将“野村”中文在突出位置作为商标标志使用的证据。因此,野村综合研究所关于在先使用“野村”非注册商标的主张缺乏事实和法律依据。综上被异议商标的申请注册违法了《商标法》第三十一条的规定。
二、被异议商标申请注册是否违法《商标法》第十三条第一款的规定
《商标法》第十三条第一款规定,就相同或者类似商品申请注册的商标是复制、摹仿或者翻译他人未在中国注册的驰名商标,容易导致混淆的,不予注册并禁止使用。
在本案中,野村综合研究所提交的证据尚不足以证明被异议商标已经达到了驰名的程度,被异议商标申请注册并未违法《商标法》第十三条第一款的规定。
三、被异议商标申请注册是否违法《商标法》第十条第一款第(八)项的规定
《商标法》第十条第一款第(八)项规定,有害于社会主义道德风尚或者有其他不良影响的标志不得作为商标使用。其中的“社会主义道德风尚”,是指我国人们共同生活及其行为的准则、规范以及在一定时期内社会上流行的良好的风气和习惯;“其他不良影响”,是指商标的文字、图形或者其他构成要素对我国的政治、经济、文化、宗教、民族等社会公共利益和公共秩序产生消极的、负面的影响。在本案中,被异议商标“野村”并不含有违反社会公序良俗内容,因此,被异议商标申请注册并未违法《商标法》第十条第一款第(八)项的规定。
综上,被告商标评审委员会作出的〔2010〕第X号裁定部分事实认定有误。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第五十四条第(二)项第1目、第2目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撤销被告中华人民共和国国家工商行政管理总局商标评审委员会商评字[2010]第X号《关于第x号“野村”商标异议复审裁定书》。
二、被告中华人民共和国国家工商行政管理总局商标评审委员会就株式会社野村综合研究所针对第x号“野村”商标异议复审重新作出裁定。
案件受理费人民币一百元,由被告中华人民共和国国家工商行政管理总局商标评审委员会负担(于本判决生效后七日内交纳)。
如不服本判决,原告株式会社野村综合研究所可在本判决书送达之日起三十日内,被告中华人民共和国国家知识产权局专利复审委员会和第三人深圳市X村盛贸易有限公司可在本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提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人数提交副本,交纳上诉案件受理费人民币一百元,上诉于中华人民共和国北京市高级人民法院。
审判长侯占恒
代理审判员董伟
人民陪审员韩某
二○一○年十二月八日
书记员卓锐