浙江省宁海县人民法院
民事判决书
(2011)甬宁商初字第X号
原告:胡某。
被告:张某。
原告胡某为与被告张某民间借贷纠纷一案,于2011年11月10日向本院起诉,本院于同日立案受理,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11年11月11日向被告公告送达起诉状副本、应诉通知书、权利义务通知书、举证通知书、合议庭组成人员通知书及开庭传票等,于2012年2月16日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原告胡某到庭参加诉讼。被告张某经本院公告传唤期满后未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胡某起诉称:被告张某因资金周转困难,分别于2008年9月19日、2010年5月9日、5月10日、8月10日分四次向原告胡某借款人民币330000元,并出具借条四份。事后,经原告多次催讨上述借款,被告时至今日分文未付。现起诉要求被告立即归还借款330000元并支付利息(其中180000元从2010年8月10日起按照中国人民银行同期流动资金贷款基准利率的四倍计算至法院判决确定履行之日止),本案诉讼费由被告承担。
为证明上述事实,原告胡某提供借条原件四份,拟证明被告张某于2008年9月19日借款50000元、2010年5月9日借款60000元、5月10日借款40000元、8月10日借款180000元,共计向原告胡某借款330000元,其中2010年8月10日的180000元借款约定借款月息3分的事实。
被告张某未作答辩,也未提供证据。因被告未到庭,视为放弃对原告所举证据质证的权利。
原告提供的证据,本院经审查认为能与其陈述相互印证,证明拟证事实,故予以认定。
经审理,本院认定的事实与原告陈述的事实相一致。
本院认为:原告胡某与被告张某之间的民间借贷关系,主体适格,内容合法,意思表示真实,应认定有效。双方未约定借款期限,被告应在原告催告后的合理期限内归还借款。2010年8月10日的180000元借款,双方约定的利息已超出法律规定,现原告自愿核减为基准利率的四倍,应予准许。对原告的诉讼请求,本院予以支持。被告经本院公告期满后未到庭参加诉讼,本案依法缺席判决。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五条、第二百零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三十条的规定,判决如下:
被告张某于本判决生效后三十日内归还原告胡某借款330000元并支付利息(以180000元为基数从2010年8月10日起按照中国人民银行同期流动资金贷款基准利率的四倍计算至法院判决确定履行之日止)。
如果被告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九条的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本案受理费6250元,由被告张某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浙江省宁波市中级人民法院,上诉人在收到本院送达的上诉案件受理费缴纳通知书后七日内,凭判决书向浙江省宁波市中级人民法院立案大厅收费窗口预交上诉案件受理费,如银行汇款,收款人为宁波市财政局非税资金专户,帐号为(略),开户银行为宁波市中国银行营业部,如邮政汇款,收款人宁波市中级人民法院立案室。汇款时一律注明原审案号。逾期不交,按自动放弃上诉处理。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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审判长魏霞
审判员仇玉莉
助理审判员陈朝阳
二0一二年三月八日
书记员戴淑琼(代)