原告王某某
被告张某某
本院于2010年7月19日立案受理了原告王某某诉被告张某某道路交通事故人身损害赔偿纠纷一案,依法由审判员金向群适用简易程序公开进行了审理。
原告王某某诉称,2010年6月17日10时,在本市X路X路处,原告骑电动车行驶时被被告张某某驾驶的苏x小客车从后面撞倒受伤。交警部门认定被告张某某负事故全部责任,王某某不负事故责任。经医院诊断原告头皮裂伤,软组织挫伤。请求判令被告赔偿原告医疗费200.40元、营养费3,000元、误工费150元,共计人民币3,350.40元。
本案在审理过程中,经本院主持调解,双方当事人自愿达成如下协议:
一、被告张某某于2010年8月2日赔偿原告王某某医疗费1,489.40元、车辆修理费120元、手表修理费45元、交通费246元、护理费450元、衣物损200元、营养费130元,合计人民币2,680.40元,该款扣除被告已支付的1,480.40元,尚应支付1,200元(已付);
二、本案案件受理费人民币50元,因适用简易程序减半收取25元,由被告张某某负担(已付);
三、其他无争议。
上述协议,自双方当事人于2010年8月2日在调解协议上签名或捺印后,即具有法律效力。
上述协议,不违反法律规定,本院予以确认。
审判员金向群
书记员周海凤