原告法国轩尼诗公司(x&C°)。
法定代表人伯XX•培伦(x)。
委托代理人苏和秦,上海乔柏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代理人李晶晶,上海乔柏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上海豪拓国际贸易有限公司。
法定代表人王某某。
委托代理人张尔东,上海市世通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成都联瑞酒业有限责任公司。
法定代表人黄某乙,该公司董事长。
委托代理人吴明珠,上海市世通律师事务所律师。
案由:侵犯商标专用权与不正当竞争纠纷
本院在审理原告法国轩尼诗公司与被告上海豪拓国际贸易有限公司、被告成都联瑞酒业有限责任公司侵犯商标专用权与不正当竞争纠纷一案中,经本院主持调解,各方当事人自愿达成如下调解协议:
一、被告上海豪拓国际贸易有限公司、成都联瑞酒业有限责任公司确认,其销售标有“法国轩尼诗公司”、“法国轩尼诗”字样的“菲图”葡萄酒的行为,以及在上述“菲图”葡萄酒的宣传资料中使用“法国轩尼诗公司”、“法国轩尼诗”等字样的行为,侵犯了原告法国轩尼诗公司的中文企业名称权和“轩尼诗”商标权。被告上海豪拓国际贸易有限公司、成都联瑞酒业有限责任公司对其上述行为构成对原告法国轩尼诗公司的不正当竞争和商标侵权,向原告法国轩尼诗公司表示歉意。被告上海豪拓国际贸易有限公司、成都联瑞酒业有限责任公司并承诺于2010年7月5日之前,向原告法国轩尼诗公司递交书面致歉函(该致歉函已交付原告法国轩尼诗公司),以示歉意。
二、被告上海豪拓国际贸易有限公司、成都联瑞酒业有限责任公司承诺,自本调解协议签订之日起,不再销售标有“法国轩尼诗公司”、“法国轩尼诗”字样的“菲图”葡萄酒,亦不在“菲图”葡萄酒的宣传资料中使用“法国轩尼诗公司”、“法国轩尼诗”字样。被告上海豪拓国际贸易有限公司、成都联瑞酒业有限责任公司并承诺不再侵犯原告法国轩尼诗公司合法享有的相关知识产权。
三、被告上海豪拓国际贸易有限公司承诺,如原告法国轩尼诗公司在市场上发现有剩余的标有“法国轩尼诗公司”、“法国轩尼诗”字样的“菲图”葡萄酒的,被告上海豪拓国际贸易有限公司将在收到原告法国轩尼诗公司书面通知后的十五个工作日内,将上述侵权“菲图”葡萄酒予以收回。被告上海豪拓国际贸易有限公司并承诺所收回的侵权“菲图”葡萄酒上的侵权标签将全部予以销毁,被告上海豪拓国际贸易有限公司并承诺向原告法国轩尼诗公司提供销毁上述侵权标签过程的证明。
如被告上海豪拓国际贸易有限公司未在上述期限内收回侵权“菲图”葡萄酒的,被告上海豪拓国际贸易有限公司将根据未收回的侵权“菲图”葡萄酒的数量,按照每瓶人民币160元的价格,赔偿原告法国轩尼诗公司经济损失。
四、被告上海豪拓国际贸易有限公司承诺于2010年7月5日前,一次性补偿原告法国轩尼诗公司经济损失人民币20万元。
五、原告法国轩尼诗公司承诺,自本调解协议签字生效之日起,原告法国轩尼诗公司对于被告上海豪拓国际贸易有限公司、成都联瑞酒业有限责任公司在本调解协议签订之日前的销售标有“法国轩尼诗公司”、“法国轩尼诗”字样的“菲图”葡萄酒的侵权行为,以及在上述“菲图”葡萄酒的宣传资料中使用“法国轩尼诗公司”、“法国轩尼诗”等字样的侵权行为,不再主张任何权利。
六、本案案件受理费人民币4,300元,经法院减半为人民币2,150元,由被告上海豪拓国际贸易有限公司负担,鉴于原告法国轩尼诗公司已经预付该款,故被告上海豪拓国际贸易有限公司应将上述诉讼费人民币2,150元,于2010年7月5日之前,直接给付原告法国轩尼诗公司。
七、各方其他无争执。
调解协议经当事人、审判人员、书记员签名,已于X年X月X日生效。
审判长李国泉
审判员袁秀挺
代理审判员何渊
书记员李晶晶