原告周某
委托代理人刘某。
被告周某
委托代理人练某。
原告周某诉被告周某更变抚养纠纷一案,本院于2011年4月1日立案受理后,依法由代理审判员邓晓光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周某及其委托代理人刘某、被告周某的委托代理人练某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周某诉称,原、被告双方于2000年登记结婚,婚后感情一般,2000年生育一女周某。后双方因夫妻感情破裂于2006年在九龙坡区民政局办理了离婚登记。离婚时约定婚生女由被告抚养并承担小孩的一切费用。由于被告长期对婚生女周某的日常生活不管不问,不尽抚养义务。为了子女的健康成长,原告于2008年将女儿周某带至四川省成都市居住生活至今,并将周某安排在某学校就读小学。鉴于周某已与原告共同生活在成都并在当地就读小学,起诉来院请求将婚生女周某变更给原告抚养,由被告每月支付抚养费1000元,另本案的诉讼费由被告负担。
被告周某辩称,自己不同意变更周某的抚养关系。原被告双方离婚的时候已经约定了周某由被告抚养,事实上被告也一直在尽抚养义务。虽然周某于2008年开始与原告居住在成都并在当地读书,但是被告依然在尽抚养义务。由于现在周某年龄还小,没有辨别能力,故应当等周某上初中以后再由周某自己决定愿意跟谁一起生活。因此请求法院驳回原告的诉讼请求。
经审理查明,原、被告双方于2000年登记结婚,2000年生育一女周某。后双方因夫妻感情破裂于2006年在九龙坡区民政局办理了离婚登记。原被告离婚时约定婚生女周某由被告抚养,并承担小孩的全部费用。双方离婚后,周某一直跟随被告居住在九龙坡区X镇并在当地读书。2008年,原告将周某接至四川省成都市与原告一起共同居住至今,并将周某安排在某学校就读小学,周某已在该校就读一年半。庭审中,原告称周某每月的花费大概在3000元左右。由于被告坚决不同意变更周某的抚养关系,故法庭调解无果。
以上事实,有当事人的陈述、证明两份在卷为凭,并经当庭质证,足以采信。
本院认为,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第某十六条之规定,父母与子女间的关系,不因父母离婚而消除。离婚后,子女无论由父或母直接抚养,仍是父母双方的子女。离婚后,父母对于子女仍有抚养和教育的权利和义务。2006年,原被告协议离婚时约定婚生女周某由被告抚养并承担全部费用,然而从2008开始,周某便一直跟随原告在成都居住并在当地就读小学,在这三年期间内,周某事实上也一直由原告在抚养,庭审中被告对这一事实也予以了认可。由于周某已跟随原告共同生活了3年,已经与原告形成了较为固定的生活、学习环境,因此将婚生女变更由原告抚养,对周某的健康成长更为有利。故对原告要求变更周某的抚养关系,本院予以支持。另外原告要求被告每月支付抚养费1000元,至于抚养费的多少,应根据子女的实际需要、父母的负担能力和当地的生活水平确定。因被告是有固定收入的,抚养费一般可按照其月总收入的百分之二十至三十的比例给付。庭审中,被告称其每月收入为2000至3000元左右。
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第某十六条第某款、第某、《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人民法院审理离婚案件处理子女抚养问题的若干具体意见》第7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某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原、被告的婚生女周某自2011年5月1日起由原告周某抚养,被告周某自2011年5月1日起每月支付周某抚养费650元,直至周某独立生活时止;
二、驳回原告周某的其他诉讼请求。
本案受理费40元,由被告周某负担(此款原告已预交,被告于本判决生效后五日内给付原告)。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重庆市第某中级人民法院。
代理审判员邓晓光
二○一一年四月二十八日
书记员王超