重庆市X区人民法院
民事判决书
(2011)中区民初字第X号
原告陆某,女,X年X月X日出生,汉族,住(略)-2,身份证号码(略)。
委托代理人吴某某,女,X年X月X日出生,汉族,住(略)-14,身份证号码(略)。
被告重庆某某实业有限公司,住所地:重庆市X组织机构代码(略)-7。
法定代表人杨某,总经理。
委托代理人李某某,男,该公司员工。
原告陆某与被告重庆某某实业有限公司(以下简称某某公司)房屋拆迁补偿安置合同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由审判员蔡彬独任审判,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陆某的委托代理人吴某某,被告某某公司的委托代理人李某某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陆某诉称,1993年4月,因民生巷•地母亭片区旧城改造,原告所有的原渝中区地母亭X号私有房屋33平方米由重庆市市级机关公房管理处开发拆迁,该项目后由被告受让并由该公司承担拆迁安置责任。2000年9月,被告将原告安置在渝中区X巷X号7-X号房屋,原告与被告就该房屋进行了产权调换并付清所有款项,但被告一直未给原告办理该房屋的房地产权证。现原告要求:被告立即为原告办理(略)-X号房屋的房地产权证。
被告某某公司辩称,原告所述属实,被告同意原告办理该房屋的房地产权证。只是由于该房屋被被告作贷款抵押,被告未能及时给原告办理权证,请法院依法判决。
经审理查明,陆某原有重庆市X区地母亭X号私有住宅房屋一套(建筑面积33平方米)。因下安乐洞片区改造建设,该房屋属拆迁范围。1993年4月,拆迁人重庆市市级机关公房管理处(下称机关公房处)与陆某签订《房屋拆迁安置补偿协议书》,约定机关公房处拆除该房屋后于1997年8月27日原地安置陆某,并由陆某对安置房屋进行产权调换。该协议签订之日,陆某即缴纳了安置房屋的产权调换费用5775元。其后,机关公房处将上述片区开发建设权转移给了某某公司,并由某某公司承担对被拆迁人的安置补偿义务。2000年9月13日,某某公司与陆某签订《民生巷片区拆迁户申请要求超间安置协议》,约定该公司安置给陆某大二室户型住宅,并由陆某向某某公司缴纳超建筑面积安置费用x元。当月19日,某某公司将(略)-X号住宅房屋安置交付给了陆某,陆某也向某某公司付清了约定的全部款项。但是,因某某公司2000年8月向银行借款,该房屋被作为担保物进行了抵押登记,导致某某公司至今未给陆某办理该安置房屋的房地产权证。
上述事实,有房屋拆迁安置补偿协议书、民生巷片区拆迁户申请要求超间安置协议、分房通知单、收某、房屋档案等证据以及双方当事人的陈述在卷为凭,并经当庭质证,足以认定。
本院认为,原告陆某与被告某某公司签订的《房屋拆迁安置补偿协议书》和《民生巷片区拆迁户申请要求超间安置协议》合法有效,协议双方应按协议全面履行各自的义务。被告将(略)-X号房屋安置给原告并进行产权调换后,原告已向被告付清了产权调换的全部费用,故被告依法负有为原告办理该安置房屋房地产权证的义务。尽管被告将该房屋设定了抵押并进行了登记,但这并不能免除被告为原告办理房地产权证的义务。因此,原告要求被告为其办理房地产权证,符合法律规定,本院予以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八条、第四十四条、第六十条的规定,判决如下:
重庆某某实业有限公司在本判决生效后立即为陆某办理(略)-X号房屋的房地产权证。
本案受理费四十元,由被告重庆某某实业有限公司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重庆市第五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员蔡彬
二○一一年二月二十八日
书记员叶渝洋