公诉机关上海市X区人民检察院。
被告人王×,男。2002年3月因犯交通肇事罪被判处有期徒刑四年。因涉嫌犯招摇撞骗罪于2011年8月18日被上海市公安局虹口分局取保候审,同年10月10日被上海市X区人民检察院继续取保候审。
上海市X区人民检察院以沪虹检刑诉(2011)X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王×犯招摇撞骗罪,于2011年10月26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实行独任审判,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上海市X区人民检察院不派员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王×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
上海市X区人民检察院指控被告人王×于2010年12月7日晚6时,在本市X路X号鹿氏骨头王火锅店内,冒充人民警察的身份,以找关系帮忙解决请托事宜需要费用为由,骗得被害人梁×人民币5,000元。2011年8月18日,被告人王×主动至上海市公安局虹口分局投案,并退出全部的赃款。
上述事实,被告人王×在开庭审理过程中无异议,并有被害人梁某陈述笔录,证人杨某证言、辨认笔录及上海市公安局虹口分局出具的《案发经过》、《扣押物品清单》等证据证实,足以认定。
本院认为,被告人王×冒充人民警察招摇撞骗,其行为已构成招摇撞骗罪,且应从重处罚。上海市X区人民检察院指控被告人王×犯招摇撞骗罪罪名成立。被告人王×能主动向公安机关投案,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是自首,依法可从轻处罚,且被告人王×到案后退出全部赃款,确有认罪、悔罪表现。为维护社会管理秩序,保护人民警察的声誉及公民财产的所有权不受侵犯,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七十九条、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七十二条第一款及第六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人王×犯招摇撞骗罪,判处拘役五个月,缓刑五个月。
(缓刑考验期限,从判决确定之日起计算。)
二、退出的赃款发还被害人。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上海市第二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
审判员周军
书记员莫振英