原告(略)信用合作联社。
住所地偃师市X路X号。
法定代表人腾某,该社理事长。
委托代理人(特别授权)王某某,该社顾县信用社副主任。
被告洛阳市巩豫管件有限公司。
住所地(略)。
法定代表人曲某甲,公司董事长。
被告曲某甲,男,X年X月X日出生,汉族,住(略),系洛阳市巩豫管件有限公司董事长。
被告曲某乙,男,成年,汉族,住(略)。
原告(略)信用合作联社(以下简称偃师市信用社)诉被告洛阳市巩豫管件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巩豫公司)、曲某甲、曲某乙借款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的委托代理人王某某到庭参加诉讼。被告巩豫公司、曲某甲、曲某乙经本院合法传唤未到庭,本院依法缺席审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诉称,1、请求依法判令被告洛阳市巩豫管件有限公司偿还原告借款本金277万元,利息x.50元(利息算至2011年5月31日),余息算至借款本金还清之日;2、本案的一切诉讼费用由被告承担。
被告巩豫公司、曲某甲、曲某乙未到庭、未答辩。
经审理查明,原告与被告巩豫公司分别于2010年5月30日、6月9日、6月11日、6月22日签订四份借款合同,被告巩豫公司分别向原告借款50万元、100万元、50万元、100万元,利率分别为8.73‰、8.7‰、8.73‰、8.7‰,借款用途为购钢材,借款期限均为一年,共计借款300万元,四份合同签订后,原告按合同约定,将贷款转入被告巩豫管件公司账户,被告巩豫公司除于2011年6月1日偿还原告借款23万元外,余借款227万元及至2011年5月31日的利息x.50元至今未偿还原告。
另查明,巩豫公司的股东为曲某甲、曲某乙。
上述事实,由原告提供的借款合同四份、借款契约四份、贷款凭证四份、巩豫公司章程及庭审笔录等在卷资证。
本院认为,被告巩豫公司向原告借款,由原、被告双方签订的四份借款合同为证,该四份借款合同系双方真实意思表示,对借款合同、借款的事实和数额本院予以确认;合同签订后,双方均应按合同约定履行义务,现原告已按合同约定将借款发放给被告巩豫公司,巩豫公司应按合同约定按期还本付息,但被告在借款到期后未按期还款,已构成违约,根据借款合同第五条第一款第(二)项:“借款人违反本合同约定的任一条款,贷款人均有权采取停止发放贷款、提前收回已发放贷款本息或其他资产保全措施”的约定,原告有权收回尚未到期的借款,被告巩豫公司应当按合同约定偿还借款本金277万元及利息,对原告的诉求,本院依法予以支持。关于原告要求被告曲某甲、曲某乙承担还款责任的诉求,因巩豫公司的企业性质为有限责任公司,具有独立的法人资格,应独立承担民事责任,被告曲某甲、曲某乙作为巩豫公司的股东不应承担责任,对该部分诉讼请求,本院不予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三十条、第六十
四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六条、二百零七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洛阳市巩豫管件有限公司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偿还原告(略)信用合作联社的借款277万元及至2011年5月31日的利息x.5元,余息按合同约定算至付清借款之日止。
二、驳回原告的其他诉讼请求。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九条之规定,
加倍给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利息。
案件受理费x元,由被告洛阳市巩豫管件有限公司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供副本,上诉于洛阳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长:张东旭
审判员:胡炎峰
代审判员:吉小伟
二0一一年十月十二日
书记员:胡晓培