公诉机关内黄某人民检察院。
被告人刘某某,男,X年X月X日出生。
内黄某人民检察院以内检刑诉(2010)X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刘某某犯敲诈勒索罪,于2010年8月5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实行独任审判,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被告人刘某某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内黄某人民检察院指控:2009年10月25日8时许,被告人刘某某在内黄某张龙乡南羊坞卫河大桥工程施工地,采取施工、语言威胁等方法,强行索取南羊坞卫河大桥项目部人民币2000元。案发后,已将赃款归还被害单位。
上述事实,被告人刘某某在庭审过程中亦无异议,且有证人李某某、焦某某的证言;施工合同;刘某某保证书、收到条;西石盘村委会证明;退赃证明、领取证明;被告人刘某某供述及户籍证明等证据证实,足以认定。
本院认为,被告人刘某某采取威胁的手段,强行索取他人数额较大的财物,其行为已构成敲诈勒索罪,公诉机关指控罪名成立。所举证据确实、充分,本院予以确认。为打击犯罪,保护公民合法财产不受侵犯。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七十四条、第三十八条、第四十一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被告人刘某某犯敲诈勒索罪,判处管制三个月。
(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二日。)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河南省安阳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两份。
审判员王安生
二○一○年八月十一日
书记员孙露