申请人:欧某甲,男,X年X月X日出生,汉族,湖南省宁远县人,个体户(略)。
被执行人:欧某乙,男,X年X月X日出生,汉族,湖南省宁远县人,农民,住(略)。
被执行人:欧某丙,男,X年X月X日出生,汉族,湖南省宁远县人,农民,住(略)。
本院在执行申请人欧某甲与被执行人欧某乙财物返还纠纷一案,本院于2010年10月21日立案执行,在执行过程中因被执行人欧某乙、欧某丙无财产可提供执行。据此,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三十三条及《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人民法院执行工作若干问题的规定(试行)》第108条第(2)项之规定,裁定如下:
湖南省宁远县人民法院(2010)宁法民二初字第X号民事判决本次执行程序终结,待被执行人有可供执行的财产时,再恢复执行。
审判长欧某凯
审判员黄某旺
审判员黄某喜
二0一一年八月十五日
书记员陈芬