原告李xx,男,(个人信息略)。
委托代理人李某乙,嘉禾县法制办干部,代理权限为特别授权。
被告杨xx,男,(个人信息略)。
委托代理人李某丙,女,X年X月X日出生,汉族,农民,湖南某嘉禾县人,住(略),系被告之妻,代理权限为特别授权。
原告李xx诉被告杨xx不当得利纠纷一案,本院2011年11月8日受理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由审判员肖向东独任审判,于2011年11月24日进行公开开庭审理。原告李xx及其委托代理人李某乙,被告委托代理人李某丙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李xx诉称,2010年7月8日原告之妻李xx以其名义将原告夫妻共同存款26000元存入坦坪农村信用社,存定期一年,到期利息为585元,存单交由被告保管。李xx于2010年12月28日病逝。被告趁机于2010年12月31日私自套取了该存单存款26000元及利息44.72元,由于是提前支取存款,造成原告利息损失541元。原告现在年老多病,没有经济来源,要靠这笔存款养老。为维护原告的合法权益,特具状人民法院请求判令被告返还存款及利息26044元并承担一年定期存款利息541元,诉讼费由被告承担。
针对原告的诉讼请求,原告向本院提供了如下证据:
一、嘉禾县公安局坦坪派出所出具的证明一份,拟证实原告与李xx系夫妻关系。
二、李xx的户口注销证明一份,拟证实李xx于2010年12月28日死亡。
三、坦坪信用社NO.(略)定期储蓄存单(复印件)及储蓄利息和代扣税款清单(复印件),拟证明李xx在坦坪信用社的一笔26000元的存款于2010年12月31日被告支取。
被告杨xx辩称,本案存款其实是被告夫妻的钱。2010年7月8日被告将26000元交由岳母李xx代存坦坪信用社,当时原告夫妇的大女婿周某丁也在场。原告李xx现已年老昏花,起诉应不是他本人的真实意思。请求人民法院查明事实,依法驳回原告的起诉。
被告为支持其辩解意见,向本院提供了如下证据:
四、证人周某丁的当庭证词,拟证明本案诉争这笔款项系被告自己本人的,仅仅是以李xx的名义存入银行的。
经本院组织庭审质证,被告对原告的证据一、二、三真实性无异议;原告对被告证人证言认为不真实,不能证实该存款是被告的钱。
本院综合认证:对原告提供的证据一、二、三,被告并无异议,故对原告所提供的上列证据,本院均予以确认。被告证人周某丁证言系孤证,证明力明显小于原告的证据,不足以证实被告的诉讼主张,本院不予采纳。
根据上述确认采信的证据,结合原、被告双方的当庭陈述,本院确认如下案件事实:
原、被告系翁婿关系,2010年7月8日,原告李xx之妻李xx在嘉禾县坦坪信用社存入26000元,存款期为一年,到期利息为585元。该定期存款存单后交被告杨xx代为保管。李xx于2010年12月28日病逝。2010年12月31日被告杨xx私下取走该定期存单存款本金26000元,利息44.72元,本息合计26044.72元。因被告提前支取该定期存款,造成原告利息损失540.28元。之后,原告通过其他子女向坦坪信用社查询,知晓这一情况后,经多次协商未果后,遂向本院起诉。案经本院主持调解,双方当事人因分歧较大,未能达成协议。
本院认为,不当得利是指没有合法根据,取得不当利益,造成他人损失的事实。本案被告借代为保管原告之妻的存单之机,私自支取占有非本人所有的存款,已构成不当得利。因该存款是原告夫妻的共同存款,现原告之妻已死亡,原告李xx向被告杨xx主张权利,符合法律规定,被告杨xx应当将取得的不当利益返还给原告,并承担因侵权造成原告的利息损失。被告杨xx提出存款系自己的,没有充分证据证实,其辩称将26000元交其岳母李xx以李xx的名义存坦坪信用社不符合常理。据此,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九十二条、第一百一十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二十八条的规定,判决如下:
一、由被告杨xx返还原告李xx存款本息合计26044.72元;
二、由被告杨xx赔偿原告李xx利息损失540.28元。
以上两项合计被告杨xx共应给付原告李xx款26585元,此款限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自觉履行。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九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本案受理费465元,由被告杨xx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湖南某郴州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员肖向东
二○一一年十二月十二日
代理书记员王斌
附法律条文: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
第九十二条没有合法根据,取得不当利益,造成他人损失的,应当将取得的不当利益返还受损失的人。
第一百一十七条侵占国家的、集体的财产或者他人财产的,应当返还财产,不能返还财产的,应当折价赔偿。
损坏国家的、集体的财产或者他人财产的,应当恢复原状或者折价赔偿。
受害人因此遭受其他重大损失的,侵害人并应当赔偿损失。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
第一百二十八条法庭辩论终结,应当依法作出判决。判决前能够调解的,还可以进行调解,调解不成的,应当及时判决。