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原告高XX诉被告杨XX买卖合同纠纷一案
当事人:   法官:   文号:西安市临潼区人民法院

原告高XX,男,X年X月X日出生,农民。

委托代理人黄XX,律师。

被告杨XX,男,52岁,汉族,农民。

原告高XX诉被告杨XX买卖合同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由审判员张涛独任审判,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高XX及其委托代理人黄XX到庭参加了诉讼,被告杨XX经本院合法传唤未到庭。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高XX诉称,被告杨XX曾多次在原告处购买小麦,欠原告小麦款11000元未能支付。1998年1月14日被告向原告书写还款计划,保证其于当年农历2月底还清欠款,并由杨X作为担保人;双方另外口头约定按月利率0.018元计付利息。但被告未能按约定还款付息。经原告多次催要,被告又多次书面保证偿还欠款及利息。2011年2月16日,被告在杨X陪同下来到原告家,向原告清付利息16000元。此后,被告对欠款本金及下余利息一直不愿清偿。故诉至法院,要求被告立即支付原告小麦款11000元,并从1998年1月14日起按月利率0.018元计付利息(至2011年12月14日,刨除其已付利息,下欠利息为17066元)至全部付清之日。

被告杨XX未作答辩。

经审理查明,被告杨XX曾在原告高XX处购买小麦,欠原告小麦款11000元未能支付。1998年1月14日,被告向原告书写还款计划,保证其于当年农历2月底还清欠款,并由杨X作为担保人,杨XA作为证明人。但到期后被告未能履行承诺。同年11月6日,被告杨XX再次向原告高XX书面保证,保证其在1999年2月15日(农历12月底)连本带息结清与高XX的经济手续,并注明利率为0.18元。但到期后被告仍未履行承诺。2003年、2005年,被告又数次保证要归还原告款项,但均未履行其承诺。2011年2月16日,被告在杨X陪同下来到原告家,并给付原告16000元。此后,被告再未向原告给付款项及作出承诺。原告认为被告所付款项为部分利息款,欠款本金及其它利息款仍应给付,故诉至法院,要求被告立即支付原告小麦款11000元,并从1998年1月14日起按月利率0.018元计付利息(至2011年12月14日,刨除其已付利息,下欠利息为17066元)至全部付清之日。

上述事实,有原告陈述、还款计划及保证书为证,足以认定。

本院认为,被告杨XX从原告高XX处购买小麦,双方建立了买卖合同关系,该合同并不违反法律的禁止性规定,应属合法有效之合同。原告已按合同约定向被告交付了小麦,被告亦应及时支付原告货款,现原告以被告不及时给付货款为由诉至本院,要求其给付货款,符合法律规定,应予支持。原告要求被告从书写还款计划之日按月利率0.018元支付货款利息,因双方达成买卖合同之时并未明确约定拖欠货款须支付利息,后原告在索要货款时,被告于1998年11月6日承诺支付利息,故应以此时间为计付利息之起点,原告主张的计付利息起点因缺乏证据不予采纳;被告承诺月息0.18元,原告认为月息即指月利率,而0.18元应为0.018元之笔误,原告之陈述及自认符合本案及当地情形,应予采纳,故应按月利率0.018元计付利息。原告自认被告曾给付其16000元,并认为系给付部分利息款,因被告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故对原告之主张本院予以采纳,并在计算利息给付数额时予以刨除。综上所述,为保障公民的合法权益,维护社会秩序,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零八条、第一百一十一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若干问题的解释(二)之规定,判决如下:

杨XX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三十日内给付高XX人民币11000元,并从1998年11月6日起按月利率18‰向高XX支付利息至本判决确定之日(杨XX已付高x元,计付利息时应予刨除)。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九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500元,由杨XX负担450元,其余由高XX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陕西省西安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员张涛

二○一二年二月二十一日

书记员王孟娜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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