原告马某(又名马X),男,X年X月X日出生,汉族,农民,住(略)。
被告李某,女,X年X月X日出生,汉族,农民,住(略)。
原告马某诉被告李某离婚纠纷一案,本院于2011年1月25日立案受理后,依法由审判员王某亮适用简易程序于2011年2月24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马某、被告李某均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诉称:2004年1月份,原、被告经介绍相识后确立恋爱关系,同年11月29日办理结婚手续,婚后夫妻感情一直不和,经常吵打,被告脾气暴躁,性格霸道,因为婚前两人了解不够而草率结婚,没有共同语言,原告因此于2007年7月份向永兴县法院提出离婚诉讼,法院审理后认为夫妻感情还没有完全破裂,于同年11月11日下达不准某婚的判决,判决生效后夫妻关系未有任何改善,从此分居后再未共同生活,夫妻已名存实亡,感情已完全破裂,已无和好可能,在协议离婚不成的情况下,现诉至法院请依法判决:1、准某、被告离婚:2、由被告承担本案诉讼费。
被告辩称:原、被告经过一年的恋爱也了解清楚了,没有草率结婚,原告说被告脾气暴躁是无中生有,是原告生意不顺和怀孕打架致使被告流产。2007年原告提出离婚时,双方还处于同居状态,因为未达到离婚条件,法院判决不准某婚,但原告的脾气并没有改变,动不动就吵架,语言无法沟通,而且原告经济独立,使被告没有经济来源,原告没有履行做丈夫的责任,在被告流产时不闻不问,而且没有出钱看望被告,致使被告留下后遗症,被告因为无经济来源只好外出打工,夫妻感情并没有破裂,在被告打工期间原告外出找过被告两次,但原告没有履行做丈夫的责任,被告迫于生存不得不打工。
经审理查明,2003年12月26日,原、被告经人介绍相识,2004年正月初2日俩人确立恋爱关系,随后按农村习俗举行交手契仪式,同年5月双方同居生活,该年11月29日,双方就到永兴县民政局办理了结婚登记手续。嗣后,由于俩人性格不和,为家庭琐事,分别于2005年12月、2007年正月14日、6月25日打架三次,加之被告至今未生育,两次流产,多次检查治疗未果,引起夫妻感情日渐疏远。2007年5月份,原告偶然发现被告所写的日记,认为夫妻感情无半点可言,造成夫妻关系不信任,2007年8月15日原告以夫妻感情不好,被告患有不孕症为由,向本院提起诉讼,要求与被告解除婚姻关系。本院以(2007)永民初字第X号民事判决书判决不准某、被告离婚后,原、被告一直分居,夫妻关系仍未改善。另查明,原、被告婚后未生育,原、被告的夫妻共同财产有美的牌冰箱一台、美的牌洗衣机一台、万家乐消毒柜一台、饮水机一台,原、被告无夫妻共同债权债务。
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简易程序审理民事案件的若干规定》第十四条的规定,本案在审理过程中,经本院主持调解,双方当事人自愿达成如下协议:
一、原告马某与被告李某自愿离婚。
二、夫妻共同财产:美的牌冰箱一台、美的牌洗衣机一台、万家乐消毒柜一台、饮水机一台。其中美的牌冰箱一台和万家乐消毒柜一台归被告李某所有;美的牌洗衣机一台和饮水机一台归原告马某所有。
三、原告马某自愿补偿被告李某经济帮助费x元整(此款原告马某已经于2010年2月24日付给被告李某)。
四、双方其它无争议。
案件受理费减半收取100元,由原告马某自愿负担。
双方当事人一致同意本调解协议自双方在调解协议笔录上签名或捺印后即具有法律效力。
上述协议,不违反法律规定,本院予以确认。
审判员王某亮
二○一一年二月二十四日
书记员马某伶