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文书
登录        电话咨询
被告人孙某甲、徐某丙、张某某、曹某某、江某莲犯非法经营罪一案
当事人:   法官:   文号:许昌县人民法院

公诉机关许昌县人民检察院。

被告人孙某甲,男,X年X月X日生。

辩护人李某乙,河南鸿润(略)事务所(略)。

辩护人韩某某,河南金泰(略)事务所(略)。

被告人徐某丙,女,X年X月X日生。

辩护人乔某某,河南名人(略)事务所(略)。

被告人张某某,女,X年X月X日生。

辩护人李某丁,河南君志合(略)事务所(略)。

被告人曹某某,女,X年X月X日生。

辩护人徐某戊,男,X年X月X日生,汉族,住(略)。系被告人亲友。

被告人江某某,女,X年X月X日生。

辩护人王某某,河南烟城(略)事务所(略)。

许昌县人民检察院以许县检刑诉字(2009)第X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孙某甲、徐某丙、张某某、曹某某、江某莲犯非法经营罪,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许昌县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员于付卿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孙某甲、徐某丙、张某某、曹某某、江某莲及其辩护人李某乙、韩某某、乔某某、李某丁、徐某戊、王某某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

许昌县人民检察院指控:2006年7月至2008年1月期间,被告人孙某甲利用许昌春秋酒业有限公司名义伙同被告人徐某丙、张某某、曹某某、江某某等人以高额回报为诱铒,招揽人员,通过交纳“入门费”,认购商品,进行无店铺经营的违法经营活动。组织策划、实施了“以广告带动销售”及“实行员工合同制”模式的违法经营活动。

“以广告带动销售”是利用许昌春秋酒业有限公司的名义在各地设立总店(需缴纳加盟费3.5万元)和分店(需缴纳加盟费2万元)(分店和总店均无实际店铺),总店和分店发展人员加入广告业务。每直接发展一单(一单指银杏酒一提。大单520元,小单490元,每人限购十单),许昌春秋酒业有限公司每单每十天或每十五天返还一定数额(大单70元,小单60元)的广告费,累计返还十一次。被发展人认购酒后,可取得再发展他人的资格(也可发展他人购买员工模式酒)。每发展一单,发展人可得提成50元。如果发展人为总店发展,总店可得48元店补,发展人为分店发展的,分店可得40元店补,总店得8元店补。

“实行员工合同制”是指:每购买5200元的银杏系列酒,可与许昌春秋酒业有限公司签订一年期合同,成为公司员工,同时取得再发展他人的资格(也可发展他人购买广告销售酒),每月由公司发放700元保底工资,共返还十一次,第十二次返还价格为700元的纪念酒一瓶。每直接发展一人,发展人可得提成500元,发展人所属店可得店补480元。

被告人孙某甲在组织策划、实施“以广告带动销售”、“实行员工合同制”两种模式的违法经营活动起主要作用,经司法会计鉴定,涉嫌非法经营涉案金额x元。

被告人徐某丙为牟取非法利益,积极发展他人加入“以广告带动销售”、“实行员工合同制”两种模式的违法经营活动,经司法会计鉴定,涉案非法经营数额x元。

被告人张某某为牟取非法利益,积极发展他人加入“以广告带动销售”、“实行员工合同制”两种模式的违法经营活动,经司法会计鉴定,涉案非法经营数额x元。

被告人曹某某为牟取非法利益,积极发展他人加入“以广告带动销售”、“实行员工合同制”两种模式的违法经营活动,经司法会计鉴定,涉案非法经营数额x元。

被告人江某某为牟取非法利益,积极发展他人加入“以广告带动销售”、“实行员工合同制”两种模式的违法经营活动,经司法会计鉴定,涉案非法经营数额x元。

上述事实,有被告人的供述、证人证言、书证等证据证实,被告人孙某甲、徐某丙、张某某、曹某某、江某莲的行为均已构成非法经营罪。在共同犯罪中,被告人孙某甲起主要作用,是主犯。被告人徐某丙、张某某、曹某某、江某莲起次要、辅助作用,是从犯,可以从轻处罚。被告人曹某某犯罪后主动到投案,并如实供述自己的犯罪事实,是自首。请依法惩处。

被告人孙某甲对指控的犯罪事实无异议。其辩护人辩护意见是,一、“以广告带动销售和实行员工合同制”不符合传销或者变相传销特征,不构成非法经营罪。因为不符合国务院《禁止传销条例》第七条规定的传销或者变相传销特征,也不符合《刑法》第二百二十四条之一规定的传销特征。春秋酒业公司实行的两种经营模式在主观上没有牟取利益,而是为宣传产品打广告亏了1千万元,在客观上不存在按照一定顺序组成层级,直接或者间接以发展人员的数量作为计酬或者返利依据,引诱、胁迫参加者继续发展他人参加,骗取财物的行为,不符合传销行为特征。二、春秋酒业公司的两种经营模式,其目的不是为了谋取利益,而是通过将巨额利益作为广告让利于民,扩大春秋酒业公司知名度,是公司正当的商业经营活动,与传销或者变相传销根本不同。春秋酒业公司是依法注册和正当经营的经济实体,各项手续齐全,得到了中央与地方各级有关部门的关注和支持。因此春秋酒业公司的行为不属于传销或者变相传销行为,不构成非法经营罪。三、起诉书将春秋酒业公司正常销售款和广告宣传返利款全部认定为传销行为金额达x元,其认定数额没有证据予以证实。该司法鉴定事实不清,不能作为证据使用。四、许昌市公安局经侦支队委托司法鉴定程序违法。从公安机关办理刑事案件程序规定“需要聘请有专门知识的人进行鉴定,应当经县级以上公安机关负责人批准后,制作《聘请书》”本案对许昌春秋酒业有限公司涉嫌非法经营的《司法鉴定意见书》由许昌市公安局经侦支队委托,没有经过许昌县公安局负责人批准,其委托程序违法。五、春秋酒业公司与欠钱人打有欠条,准备以后归还,该行为属经济纠纷,不构成非法经营罪。

被告人徐某丙对指控的犯罪事实有异议。辩称自己没有组织策划,自己不懂法,也不知道自己违法。其辩护人辩护意见是,一,起诉书指控徐某丙犯非法经营罪,事实不清,证据不足。1、徐某丙没有传销的主观故意,即徐某丙并不知道其行为扰乱了市场秩序,是非法经营行为。2、即使本案定位传销行为,也不应追究徐某丙的刑事责任。因为徐某丙在公司没有领导职务,不是组织者,只是一般的参加者,根据法律规定,对参加者不应追究刑事责任。3、该案如果构成犯罪,也应是单位犯罪,应追究单位和领导人的刑事责任。因为采取这两种销售模式不是某个人的行为,而是公司的行为。只能追究领导者的责任,不能追究一般参加者徐某丙的刑事责任。4、起诉书指控徐某丙的涉案数额不属实。这些数字是本和利的滚动数字。二、被告人徐某丙是受骗者,也是受害者,法律不应追究其刑事责任。

被告人张某某对指控的犯罪事实有异议。辩称自己不是组织和策划领导者。其辩护人辩护意见是,一,被告人张某某主观上没有以谋取非法利润为目的的犯罪意图。1、客观上看,企业经营模式多种多样,并无固定的模式,给予公司如此宣传,作为普通百姓张某某是不能区分正常经营和非法经营的,况且该公司有众多的加入者,作为一种从众心理,其主观上不存在非法经营的故意。2、被告人张某某在春秋酒业公司中不具有决策权和管理权,因而在该案中的性质地位决定了其从事的是普通的经营活动,故不符合非法经营罪的犯罪构成,不构成非法经营罪。二、本案即使构成犯罪,也应属单位犯罪。本案中的春秋酒业有限公司是1998年经许昌县工商局批准,在许昌县春秋酒厂的基础上改制而成,公司存在较早,是改制企业,并非是自然人为实施犯罪而专门成立的企业,本案中所有业务的发生均是以公司名义,因此本案应认定为单位犯罪,而不是自然人犯罪。被告人张某某虽是许昌总店和经理,但不具有对公司的管理权,不属于公司犯罪中的主管人员和直接责任人员,不应对此承担刑事责任。三、本案应按《刑法修正案(七)》的组织、领导传销活动罪定罪量刑,结合本案,被告人张某某虽然积极参加了该公司的两种经营活动,但其在公司即没有参与组织、策划,更没有参与领导决策,因此本案中即使构成犯罪,因其是一般参与,也不应承担刑事责任。

被告人曹某某对指控的犯罪事实无异议。其辩护人辩护意见是,被告人的行为不构成非法经营罪,被告人不是非法经营的组织者、策划者,主观上没有犯罪的故意,即使被告人构成犯罪,应当注意被告人具有投案自首情节,应当减轻或者免除处罚。

被告人江某莲对指控的犯罪事实无异议。其辩护人辩护意见是,被告人江某莲不构成犯罪。1、被告人江某莲没有犯罪的直接故意。2、被告人江某莲客观上没有犯罪的相关行为,她没有参与公司的决策层会议,她本身就是一个受害者。

经审理查明:许昌春秋酒业有限公司于1998年5月19日经许昌县工商行政管理局批准注册成立(其前身是许昌春秋酒厂)。公司类型:有限责任公司,经营范围:白酒生产销售,法人代表为张建宇,2008年5月16日,变更为孙某甲。变更之前张建宇任命孙某甲为副总经理,张建宇是法人代表。2006年开始张建宇去广州深圳做生意,张建宇同意孙某甲利用公司的名义及品牌进行经营,孙某甲于2006年8月开始实施广告带动销售和实行员工合同制两种模式经营。变更法人代表为孙某甲后经营活动基本停止,孙某甲在经营期间没有按法律规定建立会计账本,资金管理混乱,资金来往不走许昌春秋酒业有限公司设立的银行帐户,而是通过孙某甲、鲁某某、冯某某、曹某某等人的个人银行卡。

2006年8月到9月,被告人孙某甲以许昌春秋酒业有限公司名义租用天伦大厦五个房间,采取被发展人员消费该公司生产的春秋银杏酒或春秋酒满500元成为该公司的广告销售员,享受公司利润30%的广告宣传返还款,广告宣传费每10天返还一次,每次返还50-70元,共返11次,购买该公司产品十份,每份520元,可取得公司业务员资格,公司业务员除享受公司利润30%的返还款作为广告费用外,每销售一份产品,提成11.5%的模式进行经营。2006年11月3日许昌县工商行政管理局以许昌春秋酒业有限公司的行为属“传销行为”为由对该公司进行了处罚。

2006年12月至2008年11月期间,被告人孙某甲聘任罗某某为该公司顾问,刘某某、孙某己等人为副总经理后,由罗某某策划在媒体上对许昌春秋酒业生产的春秋银杏酒系列进行了广告宣传,提高了该公司的知名度。同时实施“以广告带动销售及实行员工合同制”经营方式、

自2006年7月至2008年1月期间,被告人孙某甲利用许昌春秋酒业有限公司名义,以高额回报为诱饵,通过交纳入门费,认购商品,进行无店铺经营的违法经营活动,组织、策划实施以“广告带动销售及实行员工合同制”模式的违法经营活动,被告人徐某丙、张某某、曹某某、江某莲积极参与了该违法经营活动中。

“以广告带动销售”是利用许昌春秋酒业有限公司的名义在各地设立总店(需缴纳加盟费3.5万元)和分店(需缴纳加盟费2万元)(分店和总店均无实际店铺),总店和分店发展人员加入广告业务。每直接发展一单(一单指银杏酒一提。大单520元,小单490元,每人限购十单),许昌春秋酒业有限公司每单每十天或每十五天返还一定数额(大单70元,小单60元)的广告费,累计返还十一次。被发展人认购酒后,可取得再发展他人的资格(也可发展他人购买员工模式酒)。每发展一单,发展人可得提成50元。如果发展人为总店发展,总店可得48元店补,发展人为分店发展的,分店可得40元店补,总店得8元店补。

“实行员工合同制”是指:每购买5200元的银杏系列酒,可与许昌春秋酒业有限公司签订一年期合同,成为公司员工,同时取得再发展他人的资格(也可发展他人购买广告销售酒),每月由公司发放700元保底工资,共返还十一次,第十二次返还价格为700元的纪念酒一瓶。每直接发展一人,发展人可得提成500元,发展人所属店可得店补480元。

被告人孙某甲在组织策划、实施“以广告带动销售”(大小单共计x单)、“实行员工合同制”(1251人份)两种模式的违法经营活动中起主要作用,经司法会计鉴定,涉嫌非法经营涉案金额x元。

被告人徐某丙为牟取非法利益,积极发展他人加入“以广告带动销售”、“实行员工合同制”两种模式的违法经营活动,经司法会计鉴定,涉案非法经营数额x元。

被告人张某某为牟取非法利益,积极发展他人加入“以广告带动销售”、“实行员工合同制”两种模式的违法经营活动,经司法会计鉴定,涉案非法经营数额x元。

被告人曹某某为牟取非法利益,积极发展他人加入“以广告带动销售”、“实行员工合同制”两种模式的违法经营活动,经司法会计鉴定,涉案非法经营数额x元。

被告人江某某为牟取非法利益,积极发展他人加入“以广告带动销售”、“实行员工合同制”两种模式的违法经营活动,经司法会计鉴定,涉案非法经营数额x元。

上述事实,有下列证据证实:

1、被告人孙某甲供述:许昌春秋酒业有限公司是1998年批准注册成立的,该公司的前身是国有企业。1998年经许昌县工商局批准改制成立的,当时的股东有张建宇,张瑞武他们二个人,公司性质属责任有限公司。我是2006年5、6月份到的该公司,当时公司的法人代表张建宇也是总经理任命我为公司的常务副总经理。我从2000年到2003年间,陆续向公司投入有五六十万元,至此张瑞武原所占股份转给我了,到2008年4月份,因为我的投入增加,公司变更我为法人代表。我占股份60%(张建宇40%),经营从2000年至今都是我负责。李某歌是仓库保管不参与生产管理。张建宇直到2008年4月份以前,他一直都是公司的法人代表,董事长兼总经理,负责公司的全面工作。虽然我负责经营,但公司经营中的大事我都向他汇报,经他同意后实施。公司的员工制和广告返还制经营模式我向张建宇汇报过,他同意这样搞。员工制和广告返还制经营模式是我,李某勋,吴保军,史兰枝,甄国民还有一个姓程的,我们几个原来是“幸福之家”的传销活动参与人员,2006年7月,幸福之家被取缔后,我们几个人在我租的仓库路西的办公室,公司二楼商量了商量,经过多次讨论,最终定下来把幸福之家的模式稍作变化,搬到春秋酒业的营销上来了。当时定下来的是以广告带动销售模式,方案是:每购买一提(2瓶)银杏酒520元,公司定期(有十天的,有十五天的)返还一定数量的广告费(70元),共返还11次现金,第十二次给一瓶“一帆风顺”纪念酒后,停止返还。开始时间是2006年8月份,开始推广由市场开发经理吴保军负责。李某勋是市场总监,那个姓程的是财务总监,他们三个人是具体负责实施广告模式这一块的推广。2006年10月份罗某某加入到许昌春秋酒业有限公司,我任命他为公司的总顾问,他策划了一个员工制的模式,具体内容为:每为公司推销系列酒达到5200元时,可与公司签订员工合同,公司每月保底工资700元,同时要求每月销售3000元的,另发提成工资。保底工资发放十二个月,最后一个月可要工资或“一帆风顺”纪念酒一瓶。罗某纲的手写文稿已经找不到了。他策划这个方案我前后两次给他了60万元现金,都没有打条。第一次是2006年12月份给了30万现金,第二次是2007年2月份左右给了30万现金,都是在罗某某的奥迪车上,然后又给他签了一份年薪20万元的合同,合同也找不到了。另外,我还花了2.3万元把他的黑奥迪车买了,车也没有给我,打的条也找不到了。2006年11月份员工制开始实施,公司开例会时,罗某纲把这种方案给各店长讲了,由各店长下去发展。我当面向张建宇口头汇报过这些模式,张建宇也参加过其中几次会议,他是表示同意的。2006年我向张建宇汇报搞广告模式时,他就把公司的经营管理交给我了。关于这两种模式,公司出台的有文件,一份许昌春秋酒业有限公司文件(许酒字(2006))X号,一份许昌春秋酒业有限公司2006年(试运行)营销方案。正式的员工有我和张建宇,属于股东。公司聘任五六十人,另外就是酒厂生产一线的工人,还有一块就是各地员工制签订合同的员工有八九百人。原春秋酒厂的员工与春秋酒业有限公司没有关系,老酒厂是春秋酒业有限公司的股东,是以生产线和设备形式出资的,占总股份的30%。剩下的70%,我占60%,张建宇占40%,总的注册资金200万元。许昌春秋酒业有限公司代表酒厂还了178万元的财政贷款,老酒厂给许昌春秋酒业有限公司生产车间一幢,发醇和蒸酒车间各一幢,许昌春秋酒业有限公司就是在老酒厂院里生产的,有钱就生产,没钱就停产,陆陆续续的。公司的两种经营模式开展以来,收的钱多少没有算过,没法估计,现在还欠大概有一千多万元。许昌总店店长张某某,她是2006年10月交给我了3.5万元的加盟费并与我签的经销合同,分店店长刘某某,2007年3月份交给我了2万或者是3万元的家盟费,并与我签订了经销合同,分店店长孙某庚,她是2006年的12月份交给我了2万元的加盟费,分店店长吴宪珍没有交加盟费,但与我签有经销合同,还有鄢陵的王某国也签有经销合同,没有交加盟费。凡是交加盟费的我都给他们开的有收据。他们是以广告带动销售模式、招纳合同制员工模式、传统酒的销售模式。罗某某、姚某某、周书灿、曹某某、江某某、徐某丙这些人员都是没有经销合同,也没有交加盟费但享受店补。徐某丙刚开始是通过张某某向公司报的单,后来徐某丙也享受分店店长待遇后,直接向公司报单。2008年7月的时候,徐某丙找我和我对过帐,当时算的是公司还欠她700多万元。

2、被告人徐某丙供述:2007年初我被任命为公司市场部经理,没有工资,我还是一个分店店长。2006年8月,一个熟人史兰枝介绍我加入春秋酒业有限公司。在2006年8月底或9月初我花了5200元钱买了十提酒,即广告酒的经营模式。史兰枝称不做广告,把广告费省出来给消费者,以消费者品尝后,给公司更好做宣传。我是2007年5月取得许昌分店店长资格的。在我当店长之前,我在张某某处入广告,她是许昌总店店长。我没有向公司交加盟费,也没有实体店面,只是一个称呼。作为分店店长再向公司报“广告”“每份十提公司给店补300元。每介绍一份,公司给提成300元。这个提成是谁发展的给谁。到了2006年底,公司又推出”合同制员工模式“就是一个人向公司交5200元,可以与公司签一年的合同,不用上班,公司每月发700元工资,发十一个月,第十二个月发一瓶标价700元的出局酒。员工模式的店补是400元,后来改成了300元。员工单是直接给公司会计鲁某某交钱,鲁某某给开收据,订合同。我取得分店店长资格后,就把入广告单这一块的钱就直接向孙某甲对账后,把钱交给孙某甲,员工还是交给鲁某某。

我向孙某甲对完帐交过钱后,孙某甲直接把应该给我的返还款和店补、提成给我。我回去后再发给应得的人。我通过张某某向公司报了一二十份,每份5200元,具体数又不清,员工数记不清了。2008年7、8月份的时候,我找孙某甲要钱,我们对帐后,孙某甲给我了一张结算单,上面写有欠我多少钱,这张单我也弄丢了。通过我向公司报的员工单共有71人次,每人5200元,共计x元。这是鲁某某给我写的底数,但是有六七个人不知道是谁发展的,记在我名下了,这张名单我可以提供给你们。

3、被告人张某某供述:2006年8月份我经一个叫江某某的人介绍加入到许昌春秋酒业有限公司,我向孙某甲交了三万五千元钱加盟了该公司的总店,随后又买了一万五千元或者是二万元的银杏酒,具体买了多少我也记不清了,当时是和曹某某一块买的,她买了多少我也记不清了,反正一共付给孙某甲了五万元钱,就算是春秋酒业的员工了,同时让我开了个店,其实是名义上的店长,没有具体的店铺,象我这样的店长许昌还有几个,徐某丙、江某某、姚某某、罗某某、孙某庚、陈某某、孙某己、刘某某等人,后来我又发展了二十多人,公司到2007年10月份就不再返利了,我也没落什么钱,钱都又搭进去了,问孙某甲要钱,他不但一分没给我还问我借钱用于给员工发工资。我从2006年8月16日至2007年7月1日向公司交款x元,公司共向我处返还店补、提成等共计x元。

4、被告人曹某某供述:2006年8月份,姜凤莲和张淑华介绍我参加春秋酒业有限公司。2006年11月份,孙某甲公布我为公司的财务总监。这是个空名,从来没有给我发过工资,我本身不懂财务。我只参与购买公司的酒,帮公司发展员工。公司的法人开始是张建宇,具体孙某甲是不是法人我不清楚,只知道孙某总经理,李某勋是副总经理,罗某某是策划师。他有市场部经理张淑华、徐某丙、姜凤莲、孙某庚、付丙申。仓库保管员黄某德。冯某某是办公室主任。经营模式有两种,一种是广告,一种是发展员工。公司由店主操作,“广告”销售一份产品520元,谁加入公司给提成工资50元,店主发展一个520元的产品,提成店补48元,后改为490元一份,谁加入提成工资30元,店补40元,后变成38元。发展员工一个5200元,提成500元,店补480元。刚开始分店长把收的资金交给张某某,后来不再到总店交资金,直接找孙某甲算帐、算工资,孙某甲不在家,找冯某某算帐。员工销售收入支出都在鲁某某那里算帐,也是由店长在那里算帐,支出由鲁某某付。最早我在张某某买单。后来我在孙某庚那里入的有多少,记不清。孙某庚那里有记帐。后来我成为公司总监。2007年6月1日,我经孙某甲同意,参与“广告销售”买产品,享受店长的店补。孙某甲先审看折子上有没有钱,看了后,再给店长或我算帐,算了帐,孙某甲签字,该发的工资,不够孙某甲给我补上。我立的帐户使用的户名是潘丽娜,2007年6、7月份在许昌市商业银行(文化宫)开的户。从2007年6月28日到2007年11月30日,共买9038单,每单490元,合计x元。其中我的4828单,金额x元,孙某庚加入4210单,金额是x元,我这些钱不是全投入的,全滚动投入。挣了钱没有抽出来,又投到广告酒的产品上。我记的有帐。每个店长,凡是孙某甲批准发钱的人都有帐,孙某甲有签字。涉及到发工资,发提成和店补,都有手续。

今年4月11日,孙某庚找我要钱,我和孙某庚一块到许昌春秋酒业有限公司新厂办公室,算了算,孙某甲给她打了一张欠条,算出公司欠她200多万元。

我们公司的上层管理人员是董事长,法人代表孙某甲,罗某某是公司顾问和策划师,平常负责公司的宣传工作,公司的一些宣传活动,都是罗某某策划。另外在公司会议上,罗某某也多次谈到公司的发展规划,像“四套马车”意思是说的“员工制”“广告制”等四种模式的发展规划。刘某某是副总经理,周书灿是公司的党支部书记,孙某己是公司的领导,具体任命的是啥我不清楚,冯某某是公司的办公室主任,鲁某某是公司的会计。

5、被告人江某某供述:2006年8月,我的一个朋友徐某丙找我,对我说许昌春秋酒业有限公司卖一种保健酒,可以挣钱,让我去了解一下,徐某丙把我领到该公司位于天伦大厦的办工室,我当时看了看了解了一下,没有参加。后来我又喊住张某某,张某某去了解后参与了,并且办了一个店。宣传活动的内容是购买该公司的银杏酒,购酒者可得返利。具体的规定是每花5200元购买十提银杏酒,公司每十天返还购酒者700元现金,累计返还十一次后停止,多买多返,不限量。购酒后可以发展他人参与,每发展一份(即5200元的酒)可得一份提成,提成具体多少钱的标准我忘了,开店的人发展的同时除了提成,还可以得到公司给的店补奖励,店补总店是480元,分店是300元。我问张某某这事能干不能,张某某说这和郑州的幸福之家的传销一样,前期能挣钱,听他这样说,我就交给孙某花了x元,通过张某某的许昌总店入了两份。张某某当时说后期如果没人加入,资金链一断,就得不到返还款了。具体发展了多少人我想不起来了,我后期的有郑州的,有临颖的,共计向公司交纳100多万元,2007年我发展的人,向公司交钱后都没有得到酒,公司说没酒了。2007年3月底,公司开大会,宣布我的职务是许昌春秋酒业有限公司副总经理,兼人力资源开发公司总经理,这只是挂了个名,也没有工资,领导层开会也没让我参加。我都是以现金形式向孙某甲交纳,孙某甲开出相应的酒票,都是挂的我的名字算作我的业绩。这些都是每次发返还时一并由我从公司领取,然后我再按我的记录该发给谁我发给谁。我从公司领了多少钱、店补、提成我记不清了。2007年6、7月份,我也没有交加盟费,孙某甲让我享受分店的待遇。我没有店面。当时我不知道这种活动是违法的。

6、证人孙××证言:我是许昌春秋酒业有限公司的一个店长,2006年10月26日,经张保定、张某某夫妻俩介绍我加入了该公司,我向张某某交了二万元的加盟费成为了他们的分店。随后我发展了17个人,到了2007年10月份以后,我们交的钱不再发提成、店补,我们多次找不孙某甲,他就躲着不见。我发展的成员多次催我还款,无奈我来到许昌市公安局,通过做工作商量,财务总监曹某某给我算了算帐,孙某甲给我打了欠条,总共欠我203万元。我们都是交二万元钱开一个空头店,其他的店主不愿意告状,我去告之前孙某甲、周书灿、刘某某、江某某、张某某、张保定他们还到我家劝我不让我告。

7、证人冯××证言:2007年元月份,我通过李某德介绍加入了春秋酒业有限责任公司,我是交了5200元,签了一份员工合同,正式成为该公司的员工。我一个员工也没发展。到了2007年3月份,公司给部分员工下了文件任命我为办公室主任,同时下任命书的还有罗某某、周书灿、刘某某等。许昌春秋酒业有限公司通过在各地设所谓的“店长”发展员工的,新员工加入该公司要先交给公司5200元钱,公司每月发员工700元工资,共发十一个月,最后一个月发一瓶酒,我加入该公司较晚,下面各店长的经营模式我不是太清楚。我只负责协调舞钢分店的经营,公司的帐目我都没有经手。舞钢分店的由王某珍、田慧平、邢书成、岳旺、李某云、智伟等,这些都是孙某甲列的名单,让我去负责管理的。孙某不在公司时,我只负责给员工算帐,报上来的对账单,我核对一下,签个字,该收的钱收上来给孙某,该发的钱发下去。

8、证人李××证言:我在公司任业务经理,主要工作是搞销售。客户购买公司的银杏酒,公司以广告的名义定期返还一定的广告费,最终让购酒客户从中可挣得一定的钱,而且还白喝了酒,让这些客户通过口碑宣传春秋酒业,就不在媒体上做广告了。每购买一份520元,公司每十天返还一次广告费,每次返70元,共返12次,每介绍购买一份,介绍人可得提成60元,当时还推行的总店、分店,总店需交公司x元的加盟费,公司配送十万元的酒,分店交2万元的加盟费,公司配送6万元的酒,一个地方可设一个总店,下边设多家分店。广告宣传员成功介绍一个店,公司奖价值2500元的电动自行车一辆,成功介绍两个店,公司奖给8000元的笔记本电脑一部,成功介绍3个店,公司奖价值x元的面包车一辆,店长成功介绍两个店的,公司奖价值x元的面包车一辆,这种经营模式的返还政策公司有个营销计划,是打印好的。

9、证人史××证言:当时孙某甲说让我给他帮帮忙,也没有签过工作手续。当时孙某甲要求在公司上班的人都必须先入十份,然后每个人再出去宣传,成功介绍的还有提成,我就花了5200元购买了10份,然后出去和大家谈这种营销方法,购买过程中,大家对这种方法都不认可,我就感到这种方法不行,我就借口把钱问孙某甲要过来了,通过人传人这是1种实施方法,另外一种是孙某甲原来参与的幸福之家的下线,因为幸福之家的钱没有返完,有人要求重新转到许昌春秋酒业这种模式下进行接轨,这是第2种实施方法。

10、证人张××证言:2006年时我基本上就在广州、深圳做生意,公司一直是孙某甲经营,到2006年十月份左右,孙某甲告诉我,因为他采取了一直买酒返钱的经营方式,被许昌县工商局查处,我问他这算不算是传销,说是因为和别人有经济纠纷,那个人诬告他了。工商局查处的结果我不清楚,我一再交代孙某甲违法的事不要做,孙某甲说这不是传销。

11、证人孙××证言:我是通过徐某丙入的许昌春秋酒业公司的广告单,我总共在徐某丙那里入了650单,总金额是x元。我共得到返还款x元。我共发展了3个员工,总计金额是x元,我共得到x元员工工资,其中有5600元是我的,公司还欠我x元。

12、证人菅××证言:我是通过熟人邢培显知道的许昌春秋酒业有限公司。我总共入了87份合同制员工,总共投入本金x元,因为公司有规定每人只能入一份合同制员工,所以我入这87份员工单都是写的其他人的名字,但是钱还是我个人的钱。

13、证人孙××证言:2007年2月我家以前的老邻居徐某丙给我妻子郭凤玲打电话,让我妻子加入春秋酒业有限公司,并说她本人已挣住钱了。我不同意我妻子加入。大约到了2007年4、5月份,我才知道我妻子也加入公司,因为加入公司购买的酒,她没法往家拉,才给我说的。我和我妻子去春秋酒业有限公司拉酒的时候,碰见孙某甲。我听我妻子说公司宣传是入一名员工,向公司交纳5200元,公司发十提酒,公司每月发700元工资,总计发一年停发。我妻子向公司交多少钱我不知道,只听说她把她家的亲戚也都拉进去了。2007年具体时间,记不清了。我曾经和我妻子一起去舞钢参加许昌春秋酒业有限公司在舞钢召开的年庆会议,全国各地的店长都参加了,当时有几个我的老熟人,刘某某、周书灿、罗某某,他们非拉我坐到主席台上,我也就坐在主席台上了。

14、证人郭××证言:2007年3月份,经老邻居徐某丙的介绍我加入春秋酒业有限公司。公司的经营模式是,交给公司5200元钱,成为公司员工,给十提银杏酒,每月发700元工资,领一年停止;另一种是购公司的广告酒,每提银杏酒交公司490元,每月公司返还广告费60元,返还十一次后停止,如果成为公司的店长,同时还可得店补,广告形式的店补是每490元可得30元,员工每入一名,即向公司交5200元,可得店补700元。2007年3月16日通过徐某丙,我向孙某甲交了2万元加盟费,取得许昌分店店长的资格,签了一份合同。我发展的人包括我自己有二十三人,总共向公司交了有x元(员工和广告),我实际投入x元,这个65万的数是公司返还后,我们又直接投入,滚动出来的数字。

2007年10月15日左右,公司已经不再返还了,但是孙某甲讲在农业部拔的贷款马上就回来了,让我们继续发展收钱。除了我本人直接报单、通过张某某报单外,我还向徐某丙报单,徐某丙提前一次将返还的钱给我,我入一份4900元的单,只给徐某丙交4000元钱就可以了。陆续在徐某丙处入了50份单。最后一次在2007年11月底到12月初,徐某丙说农业部的钱,马上就回来了,让我赶快入,等钱回来想入也来不及了,我就又拿现金x元,入了二十份广告。这二十份广告徐某丙没有给我出任何手续。因为孙某甲说公司马上上市,我于2007年10月15日交3.5万元加盟费以杨宏宇的名义在武汉开了个总店,2007年11月6日,以李某伟的名义开了个许昌分店,交给2万元加盟费,这两个店没有经营过,只是交过加盟费后,冯某某开192提和115提出酒单。这是按照开店的规定,公司给总店和分店配的酒。杨宏宇和李某伟,根本不知道这回事。

15、证人陈××证言:2006年9月,我听说许昌春秋酒业有限公司推出的一种投资方式。入一份5200元,公司给十提酒,而且十天一返钱。每次返700元。具体时间,我记不清,我在张某某处入了几份。最开始是入了一份,还是两份已经记不起来了。后来不记得具体是从什么时间开始,公司又改成4900元每份,每十天返600元。看到公司确实十天一返钱,我又在许昌总店张某某处入了几份。2007年元月份,我交给孙某甲两万元加盟费,签了合同,一式两份,取得了许昌分店店长的资格。我的那份合同和收据都找不到了。因为曹某某帮过我忙,我把名字挂在她名下,按照公司规定,推荐人可以得一辆电动自行车。但是公司给了没有我不知道。成为店长后给公司报单,按规定每单都返给店长一定的店补。公司给店补的标准是每份500或300元,具体标准前后变了好几回。此外还有一种提成办法,公司规定每介绍一份,介绍人可以得到单层次的提成奖。每份500或300元,具体标准前后也变了好几回。这种投资形式大家都称为是“广告”,

2006年12月,公司又推出一种投资形式,大家称为“员工”,即按照公司规定,每交5200元,可以与公司签订一年期的合同制员工合同,员工不用上班,由公司每月发700元工资,发11个月,第12个月发一瓶标价700元的纪念酒。“员工”形式的店补分店是每份提400元,最开始好像是500元,后来也改成300,具体时间我记不清楚了。“员工”制的报单是把所有的员工款直接交给会计鲁某某,由其开具公司收据。开始还要提供合同等资料,由鲁某某发一本员工证,后来就不再提交合同,而是报一个名单,把钱给鲁某某就行了。“广告”的形式,我按照公司规定把资料和钱交给张某某,由其再报给公司。张某某给我开具的收据,我没有保留。这两种形式交钱都是以现金形式交的。“员工”形式的返还,是鲁某某每月造的有表,签字领取。“广告”则是张某某给我发的。她列的有清单,我签字领取。店补按规定当期发放,提成是第三次返还时发放,由鲁某某发放,“广告”形式是张某某发放。所有款项都是以现金形式发放的。我共计向公司报了33个员工,每个都是交的5200元,总计金额x元。我领取的“广告”形式投资返还和店补提成记录,“员工”形式所得的工资,店补提成的记录也都没有了。我并没有实体店面,本人的投资金额占的有十分之一,其他的都是经介绍加入的。公司2007年10月16日停止“广告”返还,“员工”形式好像是2007年10月底停止的。

16、证人罗××证言:2006年10月或11月份,我经徐某丙介绍与孙某甲认识,孙某能因我曾在电视台工作,提出让我担任公司的顾问,给我每个月3000元工资,帮其搞宣传。次年3月给我发了聘书。我在公司主要策划了:(一)2006年底的春秋广场公司产品展示会,(二)2007年3、4月份许昌市电视台“春秋杯”电视模特大赛总冠名,(三)2007年3、4月份在许昌晨报投放广告,(四)2007年4、5月份在城市X路口搞的环岛指示牌上投放广告,(五)2007年3月份搞的春秋酒业2007年改革方案,(六)2007年4月份左右在戏迷乐园搞的宣传活动,(七)2007年3、4月份还搞了个“春秋酒业发展战略研讨会”,邀请了一些领导。此外,我还参加了2007年舞钢市举行的公司年庆大会,2007年6月份白酒经销商王某成组织的糖酒交易会上的展销活动,以及孙某甲组织参加的首届海峡两岸慈善基金座谈会等。2007年我离开春秋公司后,孙某甲又邀请我以教育电视台副台长的身份参加了春秋酒业新厂奠基仪式。我是因为在春秋公司主张走传统经营模式,反对广告和员工制,因此和孙某甲发生矛盾离开的。员工制是孙某甲去兰州见到永胜堂搞的一个百万就业活动后想的点,我没有参与。我在春秋公司没有得到策划费,提成,约定的工资也没有兑现,只不过入了份3000元的人身保险,零星的拉过几件酒,此外在鲁某某处领过2000元钱。我只是宣传企业及产品,并不是宣传他的模式。

17、证人刘××证言:2006年10月份我经罗某某介绍认识孙某甲,被春秋酒业聘为常务副总经理,负责协调公司与各方面的关系,此外还负责新厂的建设。平时就是招呼公司的办公室,召集每周日下午的例会,召集公司的管理层如孙某甲,罗某某,周书灿,张玉山,冯某某,卢冠豪,李某亮,黄某德,鲁某某,曹某某和徐某丙,姚某某,张某某,张保定,孙某庚,姜风莲等公司骨干参加。我参与的营销活动有春秋广场公司产品展示会,2007年舞钢市举行的公司年庆大会,戏迷乐园搞的宣传活动。新厂租用土地我也参与了。

公司的两种经营模式,包括广告及员工,都是我到公司以前,孙某甲和罗某某他们定好的,我去后按他们原来的老路执行,营销上我不懂,也没有出过新点子。我本人在徐某丙处入了两份员工,交给徐x元,后来经我介绍加入公司的广告及员工模式的有一部分人,大约交给公司的钱有80万元左右,按公司的规定,介绍一个单(十提酒),介绍人可得500元的提成,这一块有一部分我从公司领取后返还给下面的介绍人了,我实得提成大约有三万元左右,另外公司规定的各店店长可得相应的店补,入的这些单,我得店补大约三千元左右。我给孙某甲交了1万元加盟费,以我女儿刘某翠的名字,取得分店店长的资格,孙某甲给我开的有收据,没有店,只有口头说。公司的高层管理人员有周书灿,党支部书记;罗某某,总顾问;鲁某某,会计;冯某某,办公室主任;曹某某,公司的财务总监;另外还有孙某己,他不经常去公司,当时说的让他管生产,实际上他也没有管过。

18、证人周××证言:2007年4月份通过刘某某介绍认识了春秋酒业有限公司的法人代表孙某甲和总设计师罗某某,刘某某还对我说他已在春秋酒业有限公司上班了,之后他们一再邀请我到春秋酒业有限公司上班,到了4月中旬我就去了该公司上班,后来任命我为副总经理兼党支部书记,同时任命的还有孙某己也是公司的副总经理,曹某某是财务总监。我在公司里主要负责接待一下客户,公司业务方面的事我也不懂,所以我不参与业务方面的事,另外,我自己在刘某某处入了一份员工制,交给他5200元钱,在张某某处入了2份广告,一份是4900元,在冯某某处入了3份广告,通过我介绍别人向公司入了6份广告,一份员工。在2007年4月27日开的员工大会上,罗某某讲到“四套马车”的企业规划,“四套马车”指的就是公司的员工制、广告制,传统酒营销制,还有另外一种我记不住了,最后孙某甲作了总结发言。

19、证人鲁××证言:我在许昌春秋酒业公司具体的工作是在办公室日常接待客人,每月给员工发工资,管理员工档案,还有去税务局报表,以及公司的欠条,孙某甲交我保管的其他会计资料。张建宇是公司董事长,法人,孙某甲是总经理,授权管理公司一切事务。副总经理周书灿、刘某某。张保定、张某某是许昌总店店长、徐某丙、姚某瑞等是总经理助理,付丙申总经理助理,财务总监曹某某、办公室主任冯某某、会计李某,出纳是我。公司的具体经营分三种模式,一种是传统销售、一种是广告费、一种是员工制。传统销售这块和市场销售一样,具体由郑州人王某成负责、他是公司在郑州分公司的负责人,他有时自己来酒厂提货,货款一般是他直接给孙某甲,他的经营额总共有四十万元左右。广告费的形式是首先取得公司总店、分店资格。总店的资格是给公司交3.5万元,分店是给公司交2万元,总店、分店再发展经营、销售公司酒,每发展一份5200元,公司给十提酒,从2007年元月至2007年4、5月份,公司给每份返广告费,每次返700元,一共返十二次,到了2007年5月份以后,是按每份4900元,还是十提酒,返广告费,每次返600元,一共返十一次,总店分店长也可以自己买,也可以发展人员。发展的人员再发展的,属于发展店的店长是按300-400元,具体由孙某甲定的,总店比分店每份再加80元,即380元或480元。许昌有一个总店,具体负责是张保定、张某某夫妻俩,后来,孙某甲口头说的总店,我就不知道是谁了,许昌的分店有:徐某丙、姚某瑞、刘某某、孙某己,后来听说还有孙某云,曹某某,刘某某的分店是经他女儿的名。许昌以外的总店有安阳的杨喜梅、新乡的是一个女的,平顶山的是岳旺,河北邯郸的姓张的一个男的。

员工制是和广告费形式同时进行的。交5200元钱,发十提酒,每月领十二个月工资,不需要到公司上班。我印象中有500-600左右的员工,到2007年10月,公司停止发工资,有的发够了,有的没有。员工也是总店、分店发展,和广告费一样有店补,每发展一人提成500元。我是2007年夏天工始收取员工的钱,收后直接给员工发工资。一直发到公司没有钱。

20、证人姜××、杨××、张××、史××等证人的证言内容与证人、被告人供述内容一致。

21、相关书证

1、河南博达会计事务所有限公司关于许昌春秋酒业有限公司司法鉴定书,证明经过鉴定

许昌春秋酒业有限公司“广告带动销售模式”涉及非法经营涉案金额x元;明细如下(各店无店名均以经销人员各人名字代表)

(1)、张某某、张保定(报单人):销售单数:9505单(每单520元的3833单、每单490元的5672单)涉及非法经营的金额合计x元。

(2)、曹某某(报单人)销售单数:9052单(每单490元)涉及非法经营金额x元。

(3)、江某某(报单人)销售单数:3752单(每单520元的3602单、每单490元的150单;涉及非法经营案金额合计x元。

(4)、徐某丙(报单人)销售单数:x单(每单520元)涉及非法经营案金额合计x元。

2、许昌县工商行政管理局许县工商处字(2006)第X号行政处罚决定书1份、证明许昌春秋酒业的经营模式属国家有关法律明令禁止的经营模式(传销),虽然对此做出了处罚,但该公司仍然以此种模式经营。

3、许昌县公安局扣押了许昌春秋酒业的有关帐表、员工制工资表、记事本等物,该书证证明了该公司进行两种经营模式的事实。

4、各总店、分店店长提供的有关对账单等原始资料12份

5、许昌春秋酒业有限公司注册、变更资料。该书证证明该公司的注册情况、变更情况,证明该公司的性质是有限责任公司。

6许昌春秋酒业有限公司与各地经销商签订的经销商合同。

7、投案自首证明,证明被告人曹某某主动到公安机关投案自首。

8、员工合同及员工名单,证明许昌春秋酒业实施员工合同制经营模式的事实。

9、许昌春秋酒业有限公司许酒字(2006)X号文件及营销方案,证实许昌春秋酒业有限公司关于开展“百万”职工及无业人员就业活动及营销实施方案,即实行的员工合同制模式。

10、许昌春秋酒业有限公司的聘书,证实许昌春秋酒业有限公司对中层领导的任命情况。即刘某某是常务副总经理、周书灿为副总经理党支部书记、江某某为副总经理、张某某副总经理、罗某某、孙某己为名誉顾问、曹某某为财务总监、徐某丙副总经理。

11、许昌春秋酒业有限公司生产的“春秋帝豪”系列酒在国际上的获奖证书。

12、许昌春秋酒业有限公司市场营销方案,证实了许昌春秋酒业实行广告带动销售模式的事实。

13、许昌春秋酒业与各地经销商来往对账表9页,出库单44张及照片1张

上述证据,经庭审查证、质证,足以认定。

本院认为,被告人孙某甲、徐某丙、张某某、曹某某、江某莲组织、领导实施以“广告带动销售、员工合同制”的经营活动为名,要求参加者以缴纳费用或者购买商品的方式获得加入资格,并按照一定顺序组成层级,直接或者间接以发展人员的数量作为计酬或者返利依据,引诱参加者继续发展他人参加,骗取财物,扰乱经济社会秩序的传销活动,其行为已构成组织、领导传销活动罪。公诉机关指控五被告人构成非法经营罪罪名不当,理由是,本案被告人组织、领导实施的广告带动销售、员工合同制两种经营模式是一种变相传销行为,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罚修正案(七)》规定,构成组织、领导传销活动罪。在共同犯罪中,被告人孙某甲起主要作用,属主犯,被告人徐某丙、张某某、曹某某、江某莲起次要、辅助作用,属从犯,应从轻处罚,被告人曹某某犯罪后主动投案,如实交待其犯罪事实,属自首,可以从轻处罚。被告人徐某丙、张某某、曹某某、江某莲犯罪情节轻微,可免予刑事处罚。五被告人及其辩护人辩解理由,证据不足,不予采纳。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二十四条、第三十七条、第五十二条、第五十三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人孙某甲犯组织、领导传销活动罪,判处有期徒刑四年另六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100万元(于判决生效后十日内缴纳,逾期不缴纳,强制缴纳)。

(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08年11月10日起至2013年5月9日止。)

二、被告人徐某丙犯组织、领导传销活动罪,免予刑事处罚。

三、被告人张某某犯组织、领导传销活动罪,免予刑事处罚。

四、被告人曹某某犯组织、领导传销活动罪,免予刑事处罚。

五、被告人江某莲犯组织、领导传销活动罪,免予刑事处罚。

六、作案工具宏基牌笔记本电脑两台,予以没收,上交国库。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直接向许昌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

审判长李某杰

审判员潘晓燕

审判员张怀中

二0一0年十一月一日

书记员李某

相关裁判文书
咨询律师
孙焕华律师 
北京朝阳区
已帮助 42 人解决问题
电话咨询在线咨询
杨丽律师 
北京朝阳区
已帮助 126 人解决问题
电话咨询在线咨询
陈峰律师 
辽宁鞍山
已帮助 2475 人解决问题
电话咨询在线咨询
更多律师
©2004-2014 110网 客户端 | 触屏版丨电脑版  
万名律师免费解答咨询!
法律热点