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赵某某与张某租赁合同纠纷一案一审民事判决书
当事人:   法官:   文号:南阳市宛城区人民法院

原告赵某某,女,X年X月X日出生。

委托代理人姜风生,河南文力律师事务所律师,代理权限:特别授权。

被告张某,女,X年X月X日出生。

原告赵某某为与被告张某租赁合同纠纷一案,原告于2010年5月31日向本院提起诉讼,本院当日向原告送达了受理案件通知书和诉讼风险提示书,在2010年6月2日向被告张某送达了民事起诉状副本、开庭传票、应诉通知书和举证通知书。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10年7月9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赵某某的委托代理人姜风生和被告张某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赵某某诉称,2008年5月8日,原、被告签订房屋租赁合同,原告将位于中州东路门面房租给被告使用,租期两年,年租金为x元,被告未按合同原定支付房租,经原告催要,被告仍拖欠租金房租x元。在房屋租赁合同到期前,原告多次告知被告,合同到期后,原告将房屋收回自用。由于被告违反合同约定,未如期支付租金,合同到期后,又拒不退还所租房屋,使原告遭受到重大损失,侵犯了原告的合法权益。请求判令:1、判令被告立即将位于中州东路X号(朝山小区X号楼X号一层门面)的房屋交还原告,并支付合同到期后房屋占用费,以每天156元计算,从2010年5月18日起,至房屋交还之日止。2、判令被告支付租金x元、滞纳金x元、违约金x元。3、案件受理费由被告负担。

被告张某辩称:1、我愿与原告继续合作、租赁原告房屋。2、我欠原告房租尽快付给原告,因前段父亲病重刚去世、孩子考学等原因,没有找原告协商,另为父亲丧葬花钱较多,但会尽快筹钱交房租。3、如房东想涨租赁费,在适当的情况下,我愿接受。4、如原告想做生意,可以合伙,加入我店经营床上用品及家纺产品。

原告赵某某为支持其诉请,向法院提交证据如下:

1、身份证、商品房买卖合同、收据、房产分户图。以证明原告身份及房屋所有权为原告,原告主体适格。

2、房屋租赁协议。以证明责任权利有明确约定,租赁时间、租金交付办法、违约金、滞纳金及其他权利义务均有明确的约定。

3、清单。以证明被告交付房租数额,在租赁期内欠原告房租x元。

4、律师函。以证明原告委托律师对被告合理催告。但被告收到后没有及时答复和履行义务。

被告张某对原告所举四组证据均无异议。

本院对原告的证据真实性和证明方向予以认定。

经审理查明,原、被告于2008年5月17日签订房屋租赁协议,该协议约定:“……三、租期:两年,从二零零八年五月十八日至二零壹零年五月十七日止,租金每年为人民币伍万陆仟元整。四、付款方式:签订合同后,乙方(被告)应于二零零八年五月十八日前交足本年度租金的一半,余下一半于本年十一月十八日前付清,第二年房屋租金分两次付清,第一次为该年的五月十八日,第二次为该年的十一月十八日。每次为当年租金的一半,一次性向甲方(原告)交齐。……七、乙方应按时向甲方交纳房租,逾期不交的,应按年租金的0.1%的比例按天交纳滞纳金。……九、租赁期满时,乙方在同等条件下,有继续承租的优先权,如乙方续租或退租,需提前一个月通知甲方。十、对于违反本租房协议条款的,违约方应支付给对方违约金人民币壹万元。……出租方:赵某某,2008年5月17日。承租方:张某,2008年5月17日。”

另查明:被告张某租赁原告赵某某房屋4年有余。2010年5月27日原告委托律师给被告邮寄送达律师函一份,该函已声明:房屋租赁关系已于2010年5月18日终止,租赁合同到期,原告将房屋收回,如被告主动退房租赁合同约定的违约金x元、滞纳金x元及合同到期后的房屋占用费将不再追要,如被告拖延、拒绝,原告将通过诉讼方式解决纠纷,主张租赁合同约定的全部权利。望在被告收到该函三日内给原告做出明确答复。

本院认为:1、原、被告所签合同已到期,原告也曾给被告致函,声明收回房屋,现主张权利理由正当,予以支持。2、按合同约定被告应在2009年11月18日前交清当年的租赁费,但未按该租赁协议履行义务,被告对租赁期内x元未付认可,故应限期付清。3、租赁协议第七条约定,乙方应按时向甲方交纳房租,逾期不交的,应按年租金的0.1%的比例按天交纳滞纳金。原告请求被告支付滞纳金,理由正当,故被告应从2009年11月19日起至付清房租之日止每天按x元的0.1%比例计算,支付滞纳金。4、原告请求合同到期后房屋占用费,自2010年5月18日起至房屋交还之日止,现被告仍使用原告房屋,故被告每天应按153.42元支付给原告房租。5、租赁协议第十条约定,对于违反本租房协议条款的,违约方应支付给对方违约金人民币壹万元,因被告未按租赁协议约定支付房租,显属违约,故原告请求被告支付违约金x元应予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二十六条、二百三十五条和《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一十二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限被告张某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将位于中州东路X号(朝山小区X号楼X号一层门面)的房屋交还原告赵某某,并支付给原告赵某某租赁费x元、违约金x元。

二、限被告张某从2009年11月19日起至付清房租之日止每天按x元的0.1%比例计算,向原告赵某某支付滞纳金。从2010年5月18日起至房屋交还之日止,被告张某每天按153.42元向原告赵某某支付房屋租赁费。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九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1411元,由被告张某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河南省南阳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长张宏显

代理审判员刘建军

代理审判员李东红

二0一0年七月二十七日

书记员王飞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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