原告唐某,女,X年X月X日出生,汉族,湖南省洪江市人,农民,住(略)。
委托代理人贺某某,男,X年X月X日出生,汉族,湖南省洪江市人,洪江市江洲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住(略)。
被告申X勇,男,X年X月X日出生,瑶族,湖南省洪江市人,居民,户籍地湖南省怀化市X区红星派出所红星路居委会红星中路X号。
原告唐某与被告申X勇离婚纠纷一案,本院于2011年4月1日受理后,依法由审判员吴圣岩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书记员石春阳担任记录。原告唐某及其委托代理人贺某某到庭参加诉讼,被告申X勇经本院传票传唤后未到庭应诉。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唐某诉称:原告与被告2001年经人介绍相识,次年12月25日在洪江市民政局登记结婚。X年X月X日生育一女,名申X雪。婚初夫妻感情一般,因被告喜欢打牌,加上其经常无端怀疑原告有作风问题,导致双方感情破裂,并曾到乡政府吵闹过离婚,仅因双方对女儿的抚养权未能达成一致未果。现原、被告的夫妻感情确已破裂,故诉诸法院,请求依法判决原、被告离婚。
原告唐某为支持其主张,向本院提交了如下证据:
1、结婚证原件1本,拟证明原、被告系夫妻关系;
2、龙船塘乡X村委会出具的证明原件一份,拟证明被告的经常居住地在该村;
3、原告委托代理人对曾XX(系被告母亲)所作的调查笔录原件各一份,拟证明原、被告性格不合,婆媳关系不好等情况;
4、原告委托代理人对向X文、肖X、谭X旺所作的调查笔录原件各一份,拟证明原、被告婚后感情一般,曾吵闹过离婚,原告同公婆关系不好等情况。
被告申X勇未作答辩,未向本院提交证据,对原告提交的证据亦未发表质证意见。
本案经本院公开开庭审理,原告当庭举证,本院对原告提交的4份证据经核实认为:X号证据系国家机关出具的证明原、被告婚姻关系的书面材料,具有证明效力,可以作为认定本案事实的依据;X号证据系村委会出具的证明被告经常居住地的书面材料,具有证明效力,可以作为认定本案事实的依据;3、X号证据能相互佐证,故以上证据具有证明效力,可以作为认定本案事实的依据。
根据本案所确认的证据及庭审查明的情况,可认定的案件事实为:原、被告于2001年经人介绍相识,次年12月25日在洪江市民政局登记结婚,X年X月X日生育女儿申X雪。婚初夫妻感情尚可,后因家庭琐事及被告怀疑原告作风有问题而时有争吵。现原告以被告爱打牌、无端猜忌自己导致夫妻感情完全破裂为由,具状本院,要求与被告离婚。
本院认为:夫妻离婚的条件是以夫妻感情确已破裂来衡量的。《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款规定:“当事人对自己提出的主张,有责任提供证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二条规定:“当事人对自己提出的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或者反驳对方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有责任提供证据加以证明。没有证据或者证据不足以证明事实主张的,由负有举证责任的当事人承担不利后果”。现原告未能提供充分证据证明原、被告夫妻感情确已破裂,因此,原告应承担不利后果,其所提与被告离婚的诉讼请求,本院不予支持。综前所述,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第三十二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款、第一百三十条及《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二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不准许原告唐某与被告申X勇离婚。
本案案件受理费200元,减半收取100元,由原告唐某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15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湖南省怀化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员吴圣岩
二0一一年五月十一日
书记员石春阳
附相关法律条文
《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
第三十二条男女一方要求离婚的,可由有关部门进行调解或直接向人民法院提出离婚诉讼。
人民法院审理离婚案件,应当进行调解;如感情确已破裂,调解无效,应准予离婚。
有下列情形之一,调解无效的,应准予离婚:
(一)重婚或有配偶者与他人同居的;
(二)实施家庭暴力或虐待、遗弃家庭成员的;
(三)有赌博、吸毒等恶习屡教不改的;
(四)因感情不和分居满二年的;
(五)其他导致夫妻感情破裂的情形。
一方被宣告失踪,另一方提出离婚诉讼的,应准予离婚。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
第六十四条当事人对自己提出的主张,有责任提供证据。
当事人及其诉讼代理人因客观原因不能自行收集的证据,或者人民法院认为审理案件需要的证据,人民法院应当调查收集。
人民法院应当按照法定程序,全面地、客观地审查核实证据。
第一百三十条被告经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的,或者未经法庭许可中途退庭的,可以缺席判决。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
第二条当事人对自己提出的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或者反驳对方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有责任提供证据加以证明。
没有证据或者证据不足以证明当事人的事实主张的,由负有举证责任的当事人承担不利后果。