上诉人(原审原告)(意大利)科布伦茨股份公司(x.P.A),住所地意大利共和国科里亚诺(x)x街X号。
法定代表人米格利奥里尼•马西莫,董事会主席。
委托代理人张某华,广东敬海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代理人王倩,广东敬海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上诉人(原审被告)中华人民共和国国家知识产权局专利复审委员会,住所地中华人民共和国北京市X区X路X号银谷大厦10-X层。
法定代表人张某,副主任。
委托代理人汤某某,该委员会审查员。
委托代理人瞿某某,该委员会审查员。
原审第三人陈某,女,汉族,X年X月X日出生,住(略)-X-X号。
委托代理人林某某,男,汉族,X年X月X日出生,北京金之桥知识产权代理有限公司专利代理人,住(略)。
委托代理人刘某乙,男,汉族,X年X月X日出生,北京金之桥知识产权代理有限公司职员,住(略)。
上诉人(意大利)科布伦茨股份公司(简称科布伦茨公司)因发明专利权无效行政纠纷一案,不服中华人民共和国北京市第一中级人民法院(简称北京市第一中级人民法院)(2009)一中知行初字第X号行政判决,向本院提出上诉。本院于2011年1月21日受理本案后,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11年3月31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上诉人科布伦茨公司的委托代理人张某华、王倩,被上诉人中华人民共和国国家知识产权局专利复审委员会(简称专利复审委员会)的委托代理人汤某某、瞿某某,原审第三人陈某的委托代理人刘某乙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科布伦茨公司系专利号为(略).5、名称为“尤其用于门和/或家具产品的翼板上的埋式活页”的发明专利(简称本专利)的专利权人。2008年12月23日,陈某向专利复审委员会提出无效宣告请求。2009年3月27日,专利复审委员会作出第X号无效宣告请求审查决定(简称第X号决定),宣告本专利权全部无效。科布伦茨公司不服该决定,向北京市第一中级人民法院提起行政诉讼。
北京市第一中级人民法院认为,科布伦茨公司关于本案应适用2001年版《审查指南》而不应适用2006年版《审查指南》、第X号决定适用法律错误的主张,法院不予支持。本专利授权公告文本中的权利要求1记载“所述固定元件(2;1)的至少一个……两固定元件(1、2)能沿着该第一水平X方向彼此相互移动”,表明当所述固定元件为两个时,两固定元件分别都可以沿X方向移动。原始申请文本中权利要求书记载的“至少沿由三笛卡儿轴中的至少一个所限制出的一个方向,固定件(1、2)相互之间可移动”的内容概括的是一个具有多种可能性的范围,没有记载两个固定元件分别都可以沿X方向调整的特征,原始申请文本具体实施方式亦没有记载两个固定元件分别都可以沿X方向调整的特征,该特征不能从原权利要求书中直接地、毫无疑义地确定。根据修改后的“由一连接体(15”;5’)连接的可动部”,说明连接体可以是从属于可动部的一部分,亦可以是可动部之外的其他部分。这一修改不能从原始申请文本中直接地、毫无疑义地确定。本专利授权公告文本中的权利要求1记载“该连接体(15”;5’)支承固定旋转销(7’;7”)中的一个”,说明连接体支承固定旋转销中的任意一个。科布伦茨公司关于上述记载中“中的一个”系不应出现的文字,修改文本存在笔误的主张某予支持。原说明书中记载的“支承在铰接该臂5’、5”的旋转销7’、7”上的连接体15’、15””的内容及附图4记载的连接体15”连接固定旋转销7’,连接体15’连接固定旋转销7”的内容,并未表示出“连接体支承固定旋转销中的任意一个”的含义,故上述修改不能从原始申请文本中直接地、毫无疑义地确定。根据修改后的“该连接体(15”;5’)相对于该固定部内装于所述相应的门柱或门的厚度内”的记载,应理解为与固定部相比连接体安装在更加靠内的位置。原始申请文本中记载的内容并未表示出“连接体比固定部安装在更靠内位置”的含义。因此,该修改超出了原说明书和权利要求书记载的范围,不符合2000年颁布、2001年实施的《中华人民共和国专利法》(简称专利法)第三十三条的规定。权利要求2-13为权利要求1的从属权利要求,直接或间接引用权利要求1,故权利要求2-13亦不符合专利法第三十三条规定。
综上,北京市第一中级人民法院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第五十四某第(一)项之规定,判决:维持专利复审委员会作出的第X号决定。
科布伦茨公司不服原审判决,向本院提出上诉,请求撤销原审判决及第X号决定。其理由为:1、本案应当适用2001年版《审查指南》,而不是2006年版《审查指南》。原审法院适用法律错误。2、本专利的修改符合专利法第三十三条的规定。(1)“所述固定元件(2;1)中的至少一个包括”与原始申请文本记载的信息一致,没有超出原申请记载的范围。(2)“由一连接体(15”;15’)连接的可动部”与原始申请文本记载的信息一致,没有超出原申请记载的范围。(3)“该连接体(15”;15’)支承固定旋转销(7”;7’)中的一个”与原始申请文本记载的信息一致,没有超出原申请记载的范围。(4)、“该连接体相对于该固定部内装于所述相应的门柱或门的厚度内”与原申请文件记载的信息一致,没有超出原申请记载的范围。
专利复审委员会、陈某服从原审判决。
经审理查明:
本专利为2004年8月11日授权公告的、名称为“尤其用于门和/或家具产品的翼板上的埋式活页”的发明专利,其专利号为(略).5,申请日为2000年4月30日,专利权人是科布伦茨公司。本专利授权公告的权利要求书包含1项独立权利要求和13项从属权利要求,权利要求2-14直接或间接引用权利要求1。其中权利要求1如下:
“1、一种埋式活页,用于门或者家具产品的翼板上,包括:固定元件(1、2),它设置有固定旋转销(7’、7”)和滑动导向部分(9’、9”),固定元件各自安装在门的厚度内和相应的固定门柱内,由此,当门处于关闭状态时,使该固定元件相互相对;臂(5’、5”),用来把门连接到门柱中,这些臂各自连接到固定元件(1、2)上,而它们的第一末端(6’、6”)铰接在一个固定元件(1、2)的固定旋转销(7’、7”)上,第二末端(8’、8”)接合在另一个固定元件(2,1)的滑动导向部分(9”、9’)内;及接头,它设置在臂(5’、5”)的末端(6’、8’、6”、8”)之间,这些末端可旋转地把臂(5’、5”)相互连接起来,从而提供相对角度移动,其特征在于:所述固定元件(2;1)的至少一个包括:固定在相应的门柱或门的固定部和由一连接体(15”;15’)连接的可动部,该连接体(15”;15’)支承固定旋转销(7’;7”)中的一个,而该旋转销铰接一个所述臂(5’;5”),该连接体(15”;15’)相对于该固定部内装于所述相应的门柱或门的厚度内、并可以相对于该固定部沿着一第一水平X方向滑动移动,该第一方向垂直于一垂直平面,当门处于关闭状态时,该垂直平面位于该两个紧固元件(1、2)之间,使得该两固定元件(1、2)能沿着该第一水平X方向彼此相互移动,该活页还包括调整装置(16、17、18),从而至少沿着所述第一水平X方向改变连接体(15’,15”)的位置。”
2008年12月23日,陈某以本专利权利要求1-14不符合专利法第二十六条第三、四某、第三十三条及《中华人民共和国专利法实施细则》(简称专利法实施细则)第二十条第一款的规定为由,向专利复审委员会提出无效宣告请求,并提交了附件1(包括本专利原始申请提交文件、中间程序通知书及意见陈某书)。在口头审理过程中,科布伦茨公司明确表示放弃权利要求14。
2009年3月27日,专利复审委员会作出第X号决定,认定:
一、关于请求人无效宣告请求的理由、范围
科布伦茨公司明确表示放弃从属权利要求14,视为科布伦茨公司承认该权利要求自始不符合专利法及专利法实施细则的有关规定,并且承认陈某对权利要求14的无效宣告请求。因此,专利复审委员会具体评述的无效宣告请求的理由、范围为:本专利权利要求1-13不符合专利法第三十三条、第二十六条三款、四某及专利法实施细则第二十条第一款的规定。
二、关于专利法第三十三条
1、关于“所述固定元件(2;1)的至少一个”是否超出了原申请记载的范围
专利复审委员会认为,在原申请文件记载方案中,仅记载了包括固定元件1、2的活页通过一个位于固定元件上的第二轴销来对一个固定元件在X方向、通过一个位于固定元件1上的偏心装置对另一个固定元件在Y方向进行调整的特征,没有记载这两个固定元件分别都可以沿着X方向调整的特征,也不能从原申请文件中直接地、毫无疑义地确定,因此,该处修改超出了原申请记载的范围,不符合专利法第三十三条的规定。虽然科布伦茨公司主张某个固定元件都可以沿着X方向调整的特征依据本专利的教导本领域技术人员是完全可以实现的,但这一观点与该特征是否符合专利法第三十三条的规定无关,因此科布伦茨公司的该主张某能成立。
2、关于“由一连接体(15”;15’)连接的可动部”是否超出了原申请记载的范围
专利复审委员会认为,根据原申请的记载,可动部(即移动部分)具有……连接体,因此,连接体是从属于可动部的一部分,后者包括前者,而根据修改后的“由一连接体连接的可动部”,连接体与可动部应该是两个不同的部分,彼此在定义上互不包含而连接在一起,这一修改在原申请文件中没有文字记载且不能从原申请文件中直接地、毫无意义地确定,因此,修改后的特征超出了原申请记载的范围,该处修改不符合专利法第三十三条的规定。
3、关于“该连接体(15”;15’)支承固定旋转销(7’;7”)中的一个”是否超出了原申请记载的范围
专利复审委员会认为,根据原申请文件记载的内容,一个固定元件内的连接体实际上是与另一个固定元件内的固定旋转销连接的,而不是其中的任意一个。而且,根据专利法实施细则第二十条第四某的规定:“附图标记不得解释为对权利要求的限制”,因此其括号内的附图标记也不能对连接体和固定旋转销之间的配对连接关系进行解释。这一修改在原申请文件中没有文字记载且不能从原申请文件中直接地、毫无意义地确定,因此,修改后的特征超出了原申请记载的范围,该处修改不符合专利法第三十三条的规定。
4、关于“该连接体(15”;15’)相对于该固定部内装于所述相应的门柱或门的厚度内”是否超出了原申请记载的范围
专利复审委员会认为,“连接体相对于该固定部内装”表示的是连接体比固定部安装在更靠内位置的含义,而这与原申请记载的信息不同,且不能直接地、毫无意义地确定,因此,修改后的特征超出了原申请记载的范围,该处修改不符合专利法第三十三条的规定。
综上,授权文本的权利要求1超出了原申请记载的范围,该权利要求应予无效,而其从属权利要求2-13也没有完全能够克服上述修改超范围之处,因此也超出了原申请记载的范围,权利要求2-13亦应予无效。鉴于权利要求1-13均应予以无效,专利复审委员会不再审查陈某的其他无效理由。基于上述理由,专利复审委员会宣告本专利权全部无效。
在本案原审行政诉讼程序中,专利复审委员会提交的证据1为本专利原始申请文本,其权利要求1如下:
“1、一种埋式活页,尤其地用于门或者家具产品的翼板上,包括:固定元件(1,2),它设置有固定旋转销(7’、7”)和滑动导向部分(9’、9”),固定元件各自安装在门的厚度内和相应的固定门柱内;臂(5’、5”),用来把门连接到门柱中,这些臂各自连接到固定元件(1、2)上,而它们的第一末端(6’、6”)铰接在一个固定元件(1、2)的固定旋转销(7’、7”)上,第二末端(8’、8”)接合在另一个固定元件(2,1)的滑动导向部分(9”、9’)内;及接头(10),它设置在臂(5’、5”)的末端(6’、8’、6”、8”)之间,这些末端可旋转地把臂(5’、5”)相互连接起来,从而提供相对角度移动,其特征在于:至少沿由三笛卡儿轴中的至少一个所限制出的一个方向,固定件(1,2)相互之间可移动,该活页还包括调整装置(16、17、18),从而至少沿着所述方向改变固定元件(1、2)的位置。”
本专利原说明书记载有如下内容:固定元件包括相应的内部中空的主体1和2……这些主体1、2安装在门和门柱的厚度内(原说明书第3页第7行至第9行)……具有法兰的固定部分及移动部分,而该移动部分具有容纳在内腔中的、不相同的连接体15’、15”(原说明书第4页第21行至第23行)……支承在铰接该臂5’、5”的旋转销7’、7”上的连接体15’、15”(原说明书第4页第24行)……第二轴销,该第二轴销设置在一个连接体15’、15”和相关的固定件1、2之间,并沿着第一水平方向X而进行作用;及偏心装置18,它设置在另一个连接体15’、15”和相关固定元件1、2之间,并且根据垂直于第一水平方向的方向Y而进行作用(原说明书第4页第27行至第5页第2行)。
上述事实有第X号决定、本专利授权公告文本、本专利原始申请文本及当事人陈某等证据在案佐证。
本院认为:
一、原审判决及第X号决定是否存在适用法律错误的情形
本案中,专利复审委员会在第X号决定中明确其法律依据为专利法第三十三条,并未明确其作出第X号决定系依据2006年版《审查指南》。根据《施行修订后审查指南的过渡办法》,2006年7月1日前提出的专利申请和根据该申请授予的专利权,除规定的三类事项外,自2006年7月1日起也适用修订后的审查指南。陈某提出本专利无效申请的时间为2008年12月23日,专利复审委员会作出第X号决定的时间为2009年3月27日,且所述三类事项并不涉及修改超范围的问题,因此,原审法院认定本案可适用2006版《审查指南》并无不妥。科布伦茨公司关于原审判决及第X号决定适用法律错误的上诉主张某能成立,本院不予支持。
二、关于本专利申请文件的修改是否符合专利法第三十三条的规定
专利法第三十三条规定,发明或者实用新型专利申请的申请人对其专利申请文件的修改不得超出原说明书和权利要求书记载的范围。
1、“所述固定元件(2;1)的至少一个”是否超出了原始申请文本记载的范围。
本专利授权公告文本中的权利要求1记载“所述固定元件(2;1)的至少一个……两固定元件(1、2)能沿着该第一水平X方向彼此相互移动”,表明当所述固定元件为两个时,两固定元件分别都可以沿X方向移动。原始申请文本中权利要求书记载的“至少沿由三笛卡儿轴中的至少一个所限制出的一个方向,固定件(1、2)相互之间可移动”的内容概括的是一个具有多种可能性的范围,没有记载两个固定元件分别都可以沿X方向调整的特征,该特征也不能从原权利要求书中直接地、毫无疑义地确定。此外,原始申请文本的说明书中“第二轴销,该第二轴销设置在一个连接体15’、15”和相关的固定件1、2之间,并沿着第一水平方向X而进行作用;及偏心装置,它设置在另一个连接体15’、15”和相关固定元件1、2之间,并且根据垂直于第一水平方向的方向Y而进行作用”的内容记载系一具体实施方式,该具体实施方式亦没有记载两个固定元件分别都可以沿X方向调整的特征,该特征也不能从原说明书中直接地、毫无疑义地确定。故上述修改超出了原说明书和权利要求书记载的范围,不符合专利法第三十三条的规定。科布伦茨公司关于此项技术特征符合专利法第三十三条规定的上诉主张某能成立。
2、“由一连接体(15”;5’)连接的可动部”是否超出了原始申请文本记载的范围。
本专利原始申请文本中记载“移动部分具有容纳在内腔中的、不相同的连接体15’、15””,说明连接体从属于移动部分。而根据修改后的“由一连接体(15”;5’)连接的可动部”,说明连接体可以是从属于可动部的一部分,亦可以是可动部之外的其他部分。这一修改不能从原始申请文本中直接地、毫无疑义地确定,因此,该修改超出了原说明书和权利要求书记载的范围,不符合专利法第三十三条的规定。科布伦茨公司关于此项技术特征符合专利法第三十三条规定的上诉主张某能成立。
3、“该连接体(15”;5’)支承固定旋转销(7’;7”)中的一个”是否超出了原始申请文本记载的范围。
本专利授权公告文本中的权利要求1记载“该连接体(15”;5’)支承固定旋转销(7’;7”)中的一个”,说明连接体支承固定旋转销中的任意一个。原说明书中记载的“支承在铰接该臂5’、5”的旋转销7’、7”上的连接体15’、15””的内容及附图4记载的连接体15”连接固定旋转销7’,连接体15’连接固定旋转销7”的内容,并未表示出“连接体支承固定旋转销中的任意一个”的含义,故上述修改不能从原始申请文本中直接地、毫无疑义地确定,因此,该修改超出了原说明书和权利要求书记载的范围,该修改不符合专利法第三十三条的规定。科布伦茨公司关于此项技术特征符合专利法第三十三条规定的上诉主张某能成立。
4、“该连接体(15”;5’)相对于该固定部内装于所述相应的门柱或门的厚度内”是否超出了原始申请文本记载的范围。
根据修改后的“该连接体(15”;5’)相对于该固定部(21)内装于所述相应的门柱或门的厚度内”的记载,应理解为与固定部相比连接体安装在更加靠内的位置,“相对于”显然是用于说明“连接体”比“固定部”靠内安装。原始申请文本中记载的“固定元件包括相应的内部中空的主体1和2……这些主体1、2安装在门和门柱的厚度内”,“固定元件1、2以这样的方式构造从而包括:具有法兰的固定部分及移动部分,而该移动部分具有容纳在内腔中的、不相同的连接体15’、15””的内容并未表示出“连接体比固定部安装在更靠内位置”的含义,本专利原始申请文本中的附图4亦未体现出连接体比固定部安装在更靠内位置,故上述修改不能从原始申请文本中直接地、毫无疑义地确定,因此,该修改超出了原说明书和权利要求书记载的范围,不符合专利法第三十三条的规定。科布伦茨公司关于此项技术特征符合专利法第三十三条规定的上诉主张某能成立。
综上,本专利授权公告文本的权利要求1超出了原始申请文本记载的范围,该权利要求应予无效。原审判决及第X号决定对此认定正确,应予维持。权利要求2-13为权利要求1的从属权利要求,直接或间接引用权利要求1,故权利要求2-13亦不符合专利法第三十三条规定。
综上所述,原审判决及第X号决定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程序合法,应予维持。科布伦茨公司的上诉理由不能成立,对其上诉请求,本院不予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第六十一条第(一)项之规定,本院判决如下:
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一、二审案件受理费各人民币一百元,均由(意大利)科布伦茨股份公司负担(均已交纳)。
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审判长李燕蓉
代理审判员马军
代理审判员焦彦
二○一一年四某二十二日
书记员孙鑫鑫