原告王某,男,X年X月X日出生,汉族,住(略)。身份证号(略)
委托代理人郭存廷、牛某,长垣县148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
被告唐某,女,X年X月X日出生,汉族,住(略)。身份证号(略)
原告王某与被告唐某离婚纠纷一案,王某于2011年8月18日向本院提起诉讼,本院于2011年8月23日立案受理,于2011年8月24日向唐某送达了起诉状副本、举证通知书、开庭传票,并依法由审判员董贵胡适用简易程序于2011年9月21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王某及委托代理人郭存廷、牛某、唐某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王某诉称与唐某经人介绍认识三个月后于2007年6月28日登记结婚,2008年元月生育长子王某乐,2010年6月生育次子王某龙。双方婚前接触时间短,草率结婚后因双方性格差异时常吵打。唐某经常嫌弃原告挣钱少并多次威胁要毒死王某,且唐某拒绝尽夫妻义务。夫妻感情确已破裂,已无和好可能。请求判决离婚、抚养长子王某乐并依法分割夫妻共同财产。
唐某辩称并没有嫌弃王某挣钱少,孩子都还小,夫妻感情未破裂,不同意离婚。
经审理查明,王某与唐某经人介绍认识后,于2007年6月28日办理结婚登记。双方2008年元月生育长子王某乐,2010年6月生育次子王某龙。婚后王某在郑州打工,唐某工作繁忙,双方离多聚少。后因家务琐事双方发生矛盾且未能及时化解,王某以双方感情破裂为由提出离婚请求。
本院认为,感情是婚姻的基础,准予或不准予离婚,以夫妻感情是否确已破裂为区分的界限。本案中王某与唐某婚后虽然因为生活琐事产生矛盾,但夫妻感情尚未达到确已破裂的程度。今后只要双方本着互谅互让的原则,多为家庭和子女着想,及时化解家庭矛盾,夫妻感情还是可以改善的。故王某要求离婚的诉讼请求,本院不予支持。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第三十二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不准王某与唐某离婚。
案件受理费300元,由王某承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15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及副本一式五份,上诉于新乡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员董贵胡
二Ο一一年九月二十三日
书记员苑书昌