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原告马某诉被告谷某离婚纠纷一案一审民事判决书
当事人:   法官:   文号:河南省宜阳县人民法院

原告马某(又名马X),女,X年X月X日生,汉族。

被告谷某,男,X年X月X日生,汉族。

原告马某诉被告谷某离婚纠纷一案,本院于2011年6月20日立案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马某到庭参加了诉讼,被告谷某经本院公告传唤未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诉称:我与被告谷某于2003年12月31日办理结婚登记手续。婚后生育两子,长子八岁,次子一岁半。婚后我们在广州打工期间,因被告思想发生变化,常因生活琐事对我进行打骂。我于2009年从广州打工回家后,被告仍在广州打工,对我和孩子的生活不管不问,给我心理上造成巨大的伤害。期间,被告曾说过同意与我离婚,现被告外出打工,至今下落不明,我与被告夫妻感情确已破裂,请求判决原告与被告离婚;婚生长子谷某豪由被告抚养,次子谷某瓜由原告抚养,互不承担抚养费;家庭财产的一半留给长子谷某豪;诉讼费由原告承担。

原告为支持其诉求向本院出示了以下证据:樊村X村委于2011年3月20日和2011年4月5日出具的证明两份,该两份证明证实被告外出打工至今下落不明,原、被告分居生活两年,夫妻感情破裂的事实。

被告应诉后未提出答辩意见。

经审理查明:原、被告于2001年正月经人介绍订婚,并开始同居生活,X年X月X日生育长子谷某豪,同年12月31日原、被告双方补办结婚登记手续,X年X月X日生育次子谷某瓜(未办理入户口手续)。原、被告共同生活期间常因生活琐事发生纠纷,2009年10月被告外出打工,至今下落不明,被告外出后,原告带其次子回娘家居住,因原、被告两家居住较近,长子大部分时间随祖父母生活,有时到原告家居住。现原告以夫妻感情破裂为由,诉入本院请求与被告离婚;次子谷某瓜由其抚养,长子谷某豪由被告抚养,互不承担抚养费;诉讼费由原告承担。

本院认为:原、被告婚后就常因生活琐事发生纠纷并引起打骂,已影响夫妻感情,又因被告外出打工长时间不与原告及孩子联系,夫妻之间互不尽夫妻义务长达两年之久,夫妻关系名存实亡,感情确已破裂,原告请求离婚,理由正当,本院予以支持。其请求抚养次子,长子由被告抚养虽符合情理,但由于被告不到庭,两个孩子暂由原告抚养。财产问题也因被告不到庭无法查清,待被告有下落后,另案起诉。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三十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第三十二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准许原告马某与被告谷某离婚;

二、婚生长子谷某豪、次子谷某瓜暂由原告抚养;

三、驳回原告其他诉讼请求。

本案受理费300元,公告费260元,由原告承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河南省洛阳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长吕进才

审判员秦洛生

审判员沈克敏

二0一一年十月二十八日

书记员刘悦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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