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原告张某诉某告马某甲、马某乙房屋买卖合同纠纷一案一审民事判决书
当事人:   法官:   文号:河南省新郑市人民法院

原告张某,女,X年X月X日出生。

委托代理人刘某某,男,X年X月X日出生.

被告马某甲,男,X年X月X日出生。

被告马某乙,女,X年X月X日出生。

原告张某诉某告马某甲、马某乙房屋买卖合同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张某的委托代理人到庭参加诉某,被告马某甲、马某乙经某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诉某,原、被告双方于2010年5月25日签订了房屋买卖合同,原告并依据合同约定一次性把房款全部给付了二被告,二被告并向原告交付了房屋钥匙。但至今二被告没有履行合同约定积极办理房屋过户手续。因此,原告请求1、确认双方房屋买卖合同有效。2、二被告履行合同,把房产过户到原告名下。

二被告没有到庭也没有提交书面答辩状。

经某理查明,2010年5月25日被告马某甲将其所有的房屋卖给原告,双方并签订房屋买卖协议书,约定:1、经某、被告双方共同协商,被告自愿将位于新郑市X路X路北(港湾小区路口)一号楼西单元X楼西户住房一套,建筑面积为144.43平方米,出售给原告。该房屋于1999年4月X号办理了房屋所有权证,证号为:新房权证字第(略)号,房屋产权人为马某甲。2、上述房屋出售价(含出让价下同)为人民币壹拾伍万元整(x元)(以下金额均为人民币)。此价格自原、被告双方签订协议书之日起不得变更。3、付款方式:原告一次性支付给被告马某甲购房款壹拾伍万元(x元)。4、被告马某甲收到原告支付的全部购房款后,房屋的产权归原告所有,被告马某甲不再拥有产权,并在陆个月内将上述房产手续过户给原告,且原入住人员或存放的物品必须搬离,将该房产完整的交与原告,原告享有再出让权。5、上述房产的交易金额(人民币壹拾伍万元整)包括售房应缴税费及办理住宅所有权过户手续费等各种税费,此项税费由被告马某甲承担等内容。原告及被告马某甲均在协议下面签名并捺印,被告马某乙作为房屋产权共有人也在协议下签名并捺印。该协议签订后,原告按协议约定履行了义务,于当日把x元的购房款支付给二被告,二被告并给原告出具收到条一份,注明:今收到张某交来购房款壹拾伍万元整(¥x.00)。而被告并没有按协议约定履行,至今没有为原告办理房屋过户手续,原告为此诉某本院,请求处理。

在审理过程中,原告申请诉某保全,要求查封本案中所涉及的房屋,在房管所办理查封手续时得知该房产于2004年7月23日因被告马某甲在新郑市X村信用合作社借款x元而被设定抵押,抵押期限一年,而该笔款项已于2005年7月28日还清,在被告还款后一直未有解除抵押;本案中的查封系轮候查封,后知查封是因河南新郑农村X镇支行起诉某告的另外一笔借款合同而进行的。

本院认为,原、被告之间于2010年5月25日签订的房屋买卖协议系双方当事人的真实意思表示,且不违反法律规定,属有效协议,双方均应按协议约定履行,为此原告请求确认双方房屋买卖合同有效的诉某请求本院予以支持。鉴于该房在原、被告签订合同后未及时办理房屋过户手续,且现该房抵押未解除,又被本院因另一案而处于查封状态,故对原告请求要求二被告协助办理房屋过户手续的诉某请求本院不予支持。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第一百零七条及《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某法》第一百三十条之规定,并经某院审判委员会讨论决定,判决如下:

一、原告张某与被告马某甲、马某乙于2010年5月25日签订的协议为有效协议;

二、驳回原告张某的其他诉某请求。

案件受理费1650元,保全费1270元,共计2920元,由二被告承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本判决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某正本一份,副本十份,上诉某河南省郑州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长李慧凤

代理审判员徐亚磊

人民陪审员张某彬

二Ο一一年十月十三日

书记员杨某娟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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