上诉人(原审原告)马某。
委托代理人刘某。
委托代理人张某某。
被上诉人(原审被告)李某乙。
委托代理人杨某某。
上诉人马某因房屋买卖合同纠纷一案,不服北京市X区人民法院(2010)西民初字第X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审理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马某在原审法院诉称:2009年9月10日,双方就西城区X胡同x号房屋达成一致意见,李某乙将该房出售给马某,马某向李某乙支付定金20万元整。2009年9月24日,双方就该房产的买卖事宜签订了《房屋买卖合同》,约定购房全款200万元,并就双方的权利义务进行了约定。该合同签订后,马某按约履行合同义务,但李某乙违反合同约定屡次提高购房款,并拒绝配合马某办理房产过户手续。李某乙的行为致使双方签订的合同无法继续履行,已构成违约。马某不知李某乙患有精神病。合同签订是在柳州李某乙家中,并由其女儿起草合同,李某乙女儿对房屋买卖过程十分清楚。现诉至法院,要求判令李某乙继续履行双方签订的《房屋买卖合同》;要求李某乙支付马某违约金60万元;要求李某乙赔偿马某经济损失7481元;诉讼费由李某乙承担。
李某乙在原审法院辩称:李某乙精神不正常。2009年9月10日,马某等三人请李某乙吃饭,当日签订房屋买卖合同及定金协议,约定李某乙将其所有的西城区X胡同x号房屋卖给马某,房屋全款180万元。2009年9月24日,双方又签订同一处房屋买卖合同,李某乙收取马某定金20万元。马某当时曾询问李某乙之女是否卖房,李某乙之女告知不卖。李某乙属于无民事行为能力人,其所签合同无效,李某乙不同意马某的诉讼请求;本案诉讼费由马某承担。
原审法院经审理查明:西城区X胡同x号北房一间(房号5)、东房二间(房号7)产权归李某乙所有。该院X号东房一间系门道房,由李某乙与案外人李某乙共有,每人占该房共有份额的二分之一。2009年9月10日,双方在北京签订《房屋定金协议》,约定马某购买李某乙名下位于北京市X区X胡同x号房屋3间,房屋定金20万元,房屋全额为200万元。当日,马某向李某乙交纳定金20万元。2009年9月24日,马某(甲方)、李某乙(乙方)在李某乙居住地柳州签订《房屋买卖合同》,约定:乙方将座落在北京市X区X胡同x号院内东房二间、北房一间、门道房(二分之一)半间,房产证为X号(北京权证西私第x号)和(京房产证西私字第x号)(门道房产证丢失,正在补办中)的房屋卖给甲方。该房以房产证登记面积为依据,该房屋售价全款为200万元。甲方已向乙方支付定金20万元,甲方尚欠乙方房款180万元整。甲方于本合同签订之日向乙方一次性支付购房款180万元整。甲方如未按本合同第三条规定的时间付款,乙方对甲方的逾期应付款有权追究违约责任。自本合同规定的应付款限期之第二天起至实际付款之日止,每逾期一天,甲方按累计应付款的1%向乙方支付违约金。逾期超过10日,即视为甲方不履行本合同,乙方有权解除合同,追究甲方的违约责任。甲、乙双方如有一方违约应赔偿对方房屋全款30%的违约金。因本房屋所有权转移所发生的一切税费及相关费用均按国家有关规定由甲方交纳。从合同签订之日起,乙方以后来北京办理房屋过户手续所产生的火车费、汽车费由甲方承担俩人费用。次日,双方就办理过户手续的费用及时间进行书面约定。
庭审中,马某提供2009年10月10日录音,证明双方签订合同过程中,李某乙神智清楚;李某乙之女知道李某乙卖房的事实。马某提供2009年10月12日上午录音,证明李某乙要求马某支付自建房屋的费用。马某提供2009年10月12日下午录音,证明马某要求李某乙继续履行合同。李某乙对上述三份录音证据真实性有异议。马某提交交通、住宿及餐费票据,证明相关费用。李某乙对证据真实性无异议,对关联性持异议。
庭审中,李某乙提交其与配偶的残某,证明李某乙系精神残某,李某乙配偶系智力残某。马某对残某真实性无异议,对关联性持异议。
本案审理过程中,经李某乙申请,法院委托首都医科大学附属北京安定医院对李某乙的精神状态及民事行为能力进行鉴定,鉴定意见如下:被鉴定人李某乙患有精神分裂症和老年性痴呆。李某乙与马某于2009年9月10日签订房屋买卖合同时,李某乙完全丧失了辨认能力,应当评定无民事行为能力。
本案原审中,经马某申请,法院对西城区X胡同x号东房二间(房号7)、北房一间(房号5)进行财产保全。李某乙在原审期间曾提起反诉。
上述事实,有《房屋定金协议》、《房屋买卖合同》、书面约定、房屋产权证、残某、票据、精神疾病司法鉴定意见书及双方当庭陈述等证据材料在案佐证。
原审法院认为:本案审理过程中,经鉴定李某乙为无民事行为能力人。法律规定,无民事行为能力人实施的民事行为无效。因此,双方签订的《房屋定金协议》及《房屋买卖合同》属于无效合同。马某要求李某乙继续履行合同、支付违约金及赔偿损失之诉讼请求,法院不予支持。综上所述,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十三条第一款、第五十八条第一款第(一)项之规定,判决如下:
驳回马某之诉讼请求。
马某不服一审法院上述民事判决,上诉至本院,请求判令李某乙继续履行合同,支付违约金60万元并赔偿经济损失7481元。其主要上诉理由是:李某乙没有精神病,有民事行为能力。
李某乙服从一审法院判决。
本院经审理查明的事实与原审法院查明的事实一致。
上述事实,有当事人在二审审理期间的陈述在案佐证。
马某向本院申请重新鉴定,理由是鉴定程序不合法、鉴定依据的资料与客观证据不符。
本院认为:马某提出鉴定程序不合法,但本院已经对鉴定依据的材料组织补充质证,马某已对其发表了质证意见,本院认为可以作为鉴定依据。马某提出的鉴定书形式问题并不影响鉴定的实质效力。经本院释明马某未向本院提供可以通过其他方式鉴定精神病的机构,即使重新鉴定仍然只能依据李某乙单方提供的材料和其向鉴定人的陈述,马某对这些材料和陈述均不认可,因此重新鉴定既无必要也无可能,本院不予准许。
精神病鉴定是鉴定人依据其专业知识,综合考虑了书面材料、检查所见等做出的结论。李某乙经法院委托医院鉴定,患精神分裂症和老年性痴呆,认定其在签订合同时无民事行为能力,该鉴定结论合法有效,法院予以采信。马某质疑病史资料、李某乙回答医生问询的真实性,但未提供相反证据,仅凭质疑不足以否定鉴定人专业意见,本院不予采信。
综上所述,马某上诉理由不能成立,本院不予支持。原审法院判决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应予维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五十三条第一款第(一)项之规定,判决如下:
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一审案件受理费九千八百七十八元,由马某负担四千九百三十九元(已交纳),由李某乙负担四千九百三十九元(已交纳)。
二审案件受理费九千八百七十八元,由马某负担(已交纳)。
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审判长刘某泉
审判员王良胜
代理审判员刘某
二0一一年八月一日
书记员索彤