公诉机关武陟县人民检察院。
被告人陶某某,又名陶X,男,X年X月X日出生于(略)。
武陟县人民检察院以武检刑诉(2011)X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陶某某犯盗窃罪,于2011年3月17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实行独任审判,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被告人陶某某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
公诉机关指控,2010年11月18日15时许,被告人陶某某到河南粤禽食品有限公司宿舍内,趁无人之际,将谢XX放在包内的存折盗走。之后,陶某某到武陟县信用联社朝阳一街分社,用该存折取走现金1000元钱。案发后,被盗现金被追回,并返还失主。
上述事实,被告人陶某某在开庭审理过程中无异议,且有被告人陶某某在公安侦查阶段的供述、失主谢XX陈述、陶某某在武陟县信用联社的取款凭证、被盗现金照片、扣押发还物品清单等证据证实,足以认定。
另查明,被告人陶某某因犯盗窃罪于2007年9月5日被武陟县人民法院判处拘役五个月,并处罚金2000元,同年9月19日刑满释放。有武陟县人民法院(2007)武刑初字第X号刑事判决书、武陟县看守所出具的证明证实。
本院认为,被告人陶某某以非法占有为目的,秘密窃取他人财物,数额较大,其行为构成盗窃罪。公诉机关对被告人陶某某犯盗窃罪的指控成立。被告人陶某某自愿认罪,对其可酌情从轻处罚。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四条、第五十二条、第六十一条的规定,判决如下:
被告人陶某某犯盗窃罪,判处罚金1500元。
(罚金应于判决执行之日起一个月内缴纳)。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河南省焦作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四份。
审判员何菊荣
二○一一年三月二十八日
书记员刘珍珍