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某银行股份有限公司上海分行诉许某等金融借款合同纠纷案
当事人:   法官:   文号:上海市静安区人民法院

原告某银行股份有限公司上海分行,住所地(略)。

负责人蔡某,行长。

委托代理人丁某,该公司员工。

委托代理人葛某,该公司员工。

被告许某,男,汉族,住(略)。

被告陈某,女,汉族,住(略)。

原告某银行股份有限公司上海分行诉被告许某、被告陈某金融借款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0年4月13日受理后,依法由审判员糜丽芳独任审判。2010年5月17日,本院依法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委托代理人丁某到庭参加诉讼。两被告经本院合法传唤未到庭应诉。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诉称,原告与被告许某签订了《个人借款合同》,合同约定:许某向原告借款人民币(下同)378,000元,贷款期限15年,贷款年利率为6.6555%;采用按月等额还本付息方法,许某有任何一期未及时足额还款视为逾期,原告从逾期之日起对逾期金额按照借款合同约定的利率加50%计收罚息,不能按时支付的利息,按罚息利率计收复利。合同履行期内,许某不能依约归还本息的,原告有权要求其提前还款并要求处置抵押房产。同日,许某与原告又订立《抵押合同》约定,许某以其位于本市XX路X号房产作为借款抵押担保,2008年9月22日办理了抵押登记手续。被告陈某亦于同日与原告签订了《个人保证合同》,陈某愿对上述借款承担连带保证责任。嗣后,原告于2008年9月27日向被告许某发放了贷款378,000元。但两被告至2009年11月4日已拖欠贷款7期未还。为此,原告诉至法院,要求判令1、解除原告与许某签订的《个人借款合同》;2、被告许某偿还借款本金369,846.54元,支付至2009年11月4日止的逾期利息10,815.05元、复利417.26元以及自2009年11月5日起至清偿日止的逾期利息、复利及罚息;3、判令被告许某若不能清偿上述债务,原告可依法处置抵押物,并以抵押的房产优先清偿上述债务;4、被告陈某对上述债务承担连带还款责任;5、判令被告许某承担本案诉讼费。

原告为证明其主张,向本院提供以下证据予以证明:《个人借款合同》、《抵押合同》、《个人保证合同》、借款凭证、上海市房地产登记证明、欠款明细单等。

庭审中,原告补充称,被告许某在原告诉讼后偿还部分贷款本息,故当庭变更诉请:请求判令1、被告许某偿还借款本金361,145.68元,支付至2010年3月15日止的逾期利息6,136.51元、复利87.41元以及自2010年3月16日起至清偿日止按借款合同约定利率的逾期利息、复利及罚息;2、判令被告许某若不能清偿上述债务,原告可依法处置抵押物,并以抵押的房产优先清偿上述债务;3、被告陈某对上述债务承担连带还款责任;4、判令被告许某承担本案诉讼费。

被告未答辩,亦未举证。

经庭审质证,原告提供的证据真实合法,可以证明本案的事实,本院予以采纳。

本院经审理查明,2008年8月28日,原告与被告许某签订了[深平银(上海分行)个贷字(2008)第(x)号]的《个人借款合同》和《抵押合同》,合同约定:许某向原告借款378,000元,贷款期限180个月(自2008年8月28日至2023年8月27日止),贷款年利率为6.6555%;采用等额本息还款法,每月20日为还款日;许某将其位于本市XX路X号房屋作为贷款抵押,若许某任一期未按时足额还款,原告有权要求其提前偿还全部贷款,并有权依法处置抵押房产。同日,原告与被告陈某签订《个人保证合同》,约定陈某对许某上述债务承担连带保证责任。2008年9月22日,原告与许某办理了房产抵押登记手续,他项权利(抵押)登记编号为虹x。2008年9月27日,原告按约放贷,但许某自2009年11月4日起连续5期未还本息。因此,原告要求许某提前偿还贷款本息及复利。

以上事实,有原告提供的证据及陈某为证,并经庭审质证查实,本院予以确认。

本院认为,合同一经订立,当事人应当按照约定全面履行自己的义务。涉案的《个人借款合同》、《抵押合同》及《个人保证合同》等,系双方当事人的真实意思表示,应为合法有效,对双方当事人均有法律约束力。被告许某不按约归还借款本息已连续达5期,显属违约、被告陈某未承担连带还款的保证责任,各自均应承担相应民事责任。原告诉请,与法无悖,可予准许。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第二百零七条及《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五十三条的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许某应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支付原告某银行股份有限公司上海分行借款本金人民币361,145.68元;

三、被告许某应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支付原告某银行股份有限公司上海分行截止2010年3月15日止的利息人民币6,136.51元,复利人民币87.41元以及自2010年3月16日起至实际清偿日止按借款合同约定的利率计付利息、复利及罚息;

四、被告许某届期不履行上述付款义务,原告可与其协商,以座落于(略)房屋折价,或者申请拍卖、变卖该抵押房屋所得的价款优先受偿。抵押房屋折价或拍卖、变卖后,其价款超过债权数额部分,归被告许某所有,不足部分由被告许某继续清偿;

五、被告陈某对被告许某上述还款承担连带保证责任。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九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本案案件受理费人民币7,016.20元(原告已垫付),减半收取3,508.10元,由被告许某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上海市第二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员糜丽芳

书记员张怡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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