原告周某,男,汉族,住(略)。
被告上海某助剂厂,住所地上海。
法定代表人顾某,负责人。
原告周某诉被告上海某助剂厂民间借贷纠纷一案,本院于2009年6月12日受理后,依法由代理审判员张杰岩独任审判,并于2009年7月13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周某到庭参加诉讼,被告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本院依法缺席审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诉称:被告法定代表人顾某系原告朋友。为经营需要,顾某分别于2007年10月25日、2008年2月6日和2008年4月2日向原告借款6万元、5万元和3万元,并出具三张借条。除2007年10月25日借条约定还款时间为2007年11月25日外,其他两张借条均未约定还款时间。现原告催讨借款未果,故诉至法院要求判令:被告归还借款14万元。
原告为证明自己的主张,向本院提供借条3份,证明被告向原告借款14万元的事实。
鉴于被告未到庭应诉,本院对原告的陈述及提供的证据进行核对,经审理查明,确认原告所述事实属实。
本院认为:原、被告之间存在合法的借贷关系,受法律保护。在被告出具的三份借条中,其中6万元的借条约定了还款时间,被告应在承诺期限内归还;另两份借条没有约定还款时间,原告可以随时要求被告还款。故原告的诉讼请求于法有据,本院予以支持。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三十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九十条、第一百零八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贯彻执行〈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若干问题的意见(试行)》第一百二十一条的规定,判决如下:
被告上海某助剂厂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归还原告周某借款140,000元。
如果被告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九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3,100元,减半收取1,550元,由被告上海某助剂厂负担(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七日内交付本院)。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上海市第一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员张杰岩
书记员朱辰琛