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被告人韩某交通肇事一案一审判决书
当事人:   法官:   文号:临颍县人民法院

公诉机关临颍县人民检察院。

被告人韩某某,男,X年X月X日生。

临颍县人民检察院以临检刑诉(2010)X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韩某某犯交通肇事罪,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临颍县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员张春雷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韩某某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

经审理查明:2009年10月17日凌晨3点40分左右,被告人韩某某驾驶没有远距灯光的车牌号为豫x中型厢式货车沿107国道由北向南行驶至临颍县固厢段x+100m处时,撞向同方向孟某驾驶的停在路边的运送危险物品纯苯的豫x,豫x挂车尾部,造成豫x中型厢式货车乘车人、被告人韩某某妻子丁某死亡,韩某某受伤,纯苯泄露,两车损坏之交通事故。经临颍县交警大队认定,被告人韩某某负该事故主要责任,孟某负该事故次要责任。经临颍县价格认证中心交通事故定损认定,豫x,豫x车辆损坏及纯苯泄露损失为x元,韩某某的豫x车损失为x元。

上述事实,被告人韩某某在开庭审理过程中亦无异议,并有韩某某陈述;证人孟某、张某、薛某证言;临颍县公安局交警大队事故责任认定书;临颍县公安局法医学尸体检验鉴定书;现场勘查笔录及现场照片;临颍县X路交通事故车物损失价值评估鉴定书;韩某某驾驶证等证据证实,足以认定。

本院认为,被告人韩某某违反《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因而发生交通事故,致一人死亡,其行为已构成交通肇事罪。临颍县人民检察院指控被告人韩某某犯交通肇事罪,事实清楚,证据充分,罪名成立,本院予以支持。被告人韩某某属初次犯罪,归案后认罪态度较好,应从轻处罚,判处缓刑后不致再危害社会。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三十三条、第七十二条第一款之规定,判决如下:

被告人韩某某犯交通肇事罪,判处有期徒刑二年,宣告缓刑二年。

(缓刑考验期从判决确定之日起计算)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直接向漯河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十份。

审判长郭纪元

审判员杨优才

审判员臧万治

二○一○年五月二十日

书记员曹彩粉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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