上诉人(原审原告)G某。
被上诉人(原审被告)高某,女,X年X月X日出生。
上诉人中科方德软件有限公司(以下简称G某)因劳动争议一案,不服北京市X区人民法院(2011)海民初字第X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审理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G某在一审法院起诉称:双方劳动关系已经因为部门裁撤解除了,我公司也为高某进行岗位调整,但是高某不同意,因此我公司决定与高某解除劳动合同。高某之后进行项目交接是需要时间的,我公司同意以合作的方式,在项目结束后给高某一定的补偿,但是双方已经不存在劳动关系了。我方现不服仲裁结果,请求法院判令我公司:1、不支付2010年8月工资13000元及25%的经济补偿3250元、不支付2010年9月1日至9月6日未签订劳动合同的二倍工资4781.6元;2、请求确认我公司已于2010年7月31日合法解除与高某的劳动合同;3、要求确认我公司需向高某支付经济补偿金及代通知金合计37222元;4、由高某承担本案诉讼费用。
高某在一审中答辩称:我方同意仲裁结果,不同意对方诉讼请求。在申请仲裁之后我才收到G某的解除劳动合同通知。第二、三项的诉讼请求没有经过仲裁,不同意在本案中解决。第四项诉讼请求不同意。双方之间仍旧存在劳动关系。
北京市X区人民法院审理查明:高某与G某签订了期限为2008年8月1日至2009年7月31日及2009年8月1日至2010年7月31日的劳动合同,2009年8月开始高某的月工资标准为13000元,G某向高某支付工资至2010年7月31日。
G某主张其公司于2010年8月3日以电子邮件的方式通知与高某解除劳动合同,并于2010年9月7日以邮寄的方式向高某送达了《终止劳动合同通知书》。为证明其主张,G某向法院提交了电子邮件打印件、《终止劳动合同通知书》及快递单。高某对G某的主张及电子邮件打印件不予认可,认可收到了G某邮寄的《终止劳动合同通知书》,但对《终止劳动合同通知书》的内容持有异议。《终止劳动合同通知书》的主要内容为:“鉴于某司战略调整的原因,你所在的部门已经撤销……公司于2010年7月31日与你正式终止劳动合同,不再续签……”。
G某主张其公司于2010年7月19日决定解散高某所在的部门,并于2010年7月21日召开会议向高某进行了告知,2010年8月1日开始高某停止工作,之后双方仍存在项目交接工作,但双方之间已经不存在劳动关系,系劳务合作关系。为证明其主张,G某向法院提交了《关于某销公司健康医疗信息产品与服务事业部等事业部的通知》、《会议纪要》及车某、康建秀证人证言(车某未到庭,康建秀未提交有效身份证明)、关于某岗及解除劳动关系的电子邮件、考勤记录及往来合作的电子邮件的公证书。高某认可公证书真实性,但不认可其证明目的,认可于2010年7月下旬知晓其所在部门被撤销,但否认停止工作且对《会议纪要》、车某、康建秀证人证言、关于某整岗位及解除劳动合同的电子邮件、考勤记录的真实性不予认可。
高某以要求G某支付2010年8月工资及25%经济补偿金、2010年9月二倍工资为由向北京市X区劳动争议仲裁委员会提出仲裁申请,该仲裁委经审理,裁决G某向高某支付2010年8月工资13000元及25%的经济补偿金3250元、2010年9月1日至9月6日未签订劳动合同的二倍工资4781.6元,驳回高某的其他申请请求。G某不服仲裁结果向法院提起诉讼。
上述事实,有京海劳仲字[2010]第X号裁决书、《终止劳动合同通知书》、《劳动合同》等证据及本案开庭笔录在案佐证。
北京市X区人民法院判决认定:当事人对自己提出的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或者反驳对方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有责任提供证据加以证明。没有证据或者证据不足以证明当事人的事实主张的,由负有举证责任的当事人承担不利后果。关于某岗及解除劳动关系等电子邮件,内容上均系G某就相关事宜与高某进行协商,不足以确认双方已就解除劳动关系达成最终意见,且高某对上述电子邮件的真实性持有异议,鉴于某子邮件系电子数据,未经公证,在无其他证据佐证情况下,法院对G某依据电子邮件所主张的2010年8月3日告知高某解除劳动合同不予采信。G某于2010年9月7日以邮寄的方式向高某送达了《终止劳动合同通知书》,法院认为劳动合同期满前用人单位应提前30日将终止或续订劳动合同意向以书面形式通知劳动者,本案中双方签订的最后一份劳动合同于2010年7月31日到期,G某于2010年9月7日与高某终止劳动合同存在不当。2010年8月开始,高某仍为G某提供了劳动,G某虽主张双方系合作关系,但G某提交的2010年8月后业务往来邮件的公证书不足以证明双方就合作关系达成一致,故法院对G某的主张不予采信,G某应向高某支付2010年8月工资13000元及25%的经济补偿金3250元。另,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合同法》第八十二条之规定,G某应向高某支付2010年9月1日至9月6日未签订劳动合同的二倍工资4781.6元。据此判决:一、G某于某判决生效之日起七日内向高某支付二○一○年八月工资一万三千元及百分之二十五的经济补偿金三千二百五十元;二、G某于某判决生效之日起七日内向高某支付二○一○年九月一日至九月六日未签订劳动合同的二倍工资四千七百八十一元六角。
G某不服一审法院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上诉请求是:1、裁定撤销一审判决,查清事实后改判;2、由高某承担一审及上诉诉讼费用。上诉理由是:一审法院遗漏了G某提交的证人证言;一审法院认定的事实有误,G某已依法解除与高某的劳动合同;G某与高某于2010年7月31日之后的业务往来为平等主体之间的合作关系,而非一审法院认定的事实劳动关系。
高某答辩称:我同意一审判决。
本院经审理,一审法院查明的事实属实,本院予以确认。本院审理本案期间,双方当事人均未向本院提交二审新证据。
本院认为:高某与G某签订了期限自2008年8月1日至2010年7月31日的劳动合同,从2009年8月开始高某的月工资标准为13000元,G某向高某支付工资至2010年7月31日。
2010年8月开始,高某仍为G某提供劳动。上诉人G某主张其公司于2010年7月21日召开会议向高某进行了告知,2010年8月1日开始停止高某的工作,之后双方仍存在项目交接工作,但双方之间已经不存在劳动关系,系劳务合作关系。为此G某向原审法院提交了2010年8月后与高某业务往来邮件的公证书,但该公证书不足以证明双方就合作关系达成一致,故本院对G某的上述主张无法采信,G某应向高某支付2010年8月工资13000元及25%的经济补偿金3250元。
G某于2010年9月7日以邮寄的方式向高某送达了《终止劳动合同通知书》。因双方签订的最后一份劳动合同于2010年7月31日到期,故G某依法应向高某支付2010年9月1日至9月6日未签订劳动合同的二倍工资4781.6元。综上所述,一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应予维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五十三条第一款第(一)项之规定,判决如下:
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一审案件受理费五元,由G某负担(已交纳)。
二审案件受理费十元,由G某负担(已交纳)。
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b审判长刘俊霞
审判员薛卉
代理审判员张瑞
二○一一年六月二十日
书记员徐钟佳