重庆市第三中级人民法院
刑事判决书
(2012)渝三中法刑初字第X号
公诉机关重庆市人民检察院第三分院。
被告人吴某,因涉嫌犯故意杀人罪,于2011年7月6日被刑事拘留,同年7月20日被逮捕。现某押于某庆市X区看守所。
辩护人李某某,重庆某某律师事务所律师。
重庆市人民检察院第三分院以渝检三分院刑诉[2012]X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吴某犯故意杀人罪,于2012年2月27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重庆市人民检察院第三分院代理检察员李某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吴某及其辩护人李某某到庭参加了诉讼。现某审理终结。
公诉机关指控:被告人吴某因不服其婆婆姚某某的管教而产生报复之念。2011年7月6日凌晨2时许,吴某持水果刀进入姚某某卧室,向姚某某乱刺数十刀,致其死亡。
公诉机关为证明其指控的事实,当庭举示了证人证言、相关书证物证、鉴定结论、被告人的供述与辩解等证据。公诉机关认为,被告人吴某故意非法剥夺他人生命,其行为已构成故意杀人罪。提请本院依法判处。
被告人吴某对指控事实及罪名不持异议。
辩护人李某某的辩护意见是:1、认定吴某具有完全刑事责任能力的证据不充分。2、吴某的行为构成故意伤害罪,不应当认定为故意杀人罪。3、吴某具有自首情节。4、被害人的亲属表示对吴某谅解。建议对其从轻处罚。
经审理查明:被害人姚某某(女,殁年87周岁)系被告人吴某的婆婆,姚某某在其子女家中轮流居住、生活。2011年6月19日姚某某到吴某家生活,在此期间,吴某认为其婆婆姚某某经常骂他,并到他卧室乱翻东西,因而对姚某某不满,产生报复之念。2011年7月6日凌晨2时许,吴某持事先购买的水果刀进入姚某某卧室,向正在熟睡中的姚某某乱刺数刀,致姚当场死亡。经法医鉴定,姚某某系心脏破裂死亡。
上述事实,有公诉人、辩护人提交,并经庭审质证、认证的下列证据予以证明:
(一)物证、书证
1、接受刑事案件登记表、立案决定书证实:2011年7月6日10时40分,重庆市X区公安局刑事侦查支队一大队接到涪陵区公安局荔枝派出所转来王XX报案,其报案称:在涪陵区X区B2-5-1居住的姚某某老人被杀害。遂于某日立案侦查。
2、常住人口信息查询表证实:被告人吴某生于X年X月X日,作案时是成年人。被害人姚某某出生于X年X月X日。
3、归案情况说明证实:公安民警于2011年7月6日中午,在重庆市X区天然气公司宿舍君宜佳园B2-5-1吴某的家中,将吴某抓获。在抓捕过程中,吴某配合公安民警的工作;在审讯过程中,吴某对其杀害姚某某的事实供认不讳。
4、检查笔录证实:2011年7月6日20时40分至当日20时53分,经法医对吴某的身体进行检查发现,吴某右手食指掌指关节外侧皮肤见0.9cm×0.1cm创口,创缘整齐;右手中指近端指节中段外侧皮肤见0.8cm×0.1cm创口;右手虎口背某皮肤见0.3cm×0.1cm浅表性皮肤划痕;右手拇指指间关节内侧皮肤见0.5cm×0.2cm浅红色改变。
5、搜某、搜某笔录、扣押物品清单、火车票证实:2011年7月6日12时50分,公安民警对吴某的人身进行了搜某,查出火车票一张并予以扣押。
6、辨认笔录证实:2011年7月6日,在见证人肖XX的见证下,吴XX在涪陵区殡仪馆对一具女尸进行辨认,辨认出该女尸是其母亲姚某某。2011年7月9日,在见证人窦XX的见证下,公安民警将6张不同刀具照片交吴某辨认,吴某辨认出X号刀具(该刀具是办案民警从吴某卧室的麻将盒内提取)是其当晚杀死姚某某的作案工具。在见证人窦XX的见证下,公安民警将12张不同男性免冠照交吴某辨认,吴某辨认出X号照片(是冉XX)是卖给他刀的人。在见证人刘XX的见证下,吴某辨认了涪陵区X路X-X号门面酷博杂货店就是其购买作案工具水果刀的地点。在见证人肖XX的见证下,吴某辨认了杀害姚某某的作案地点和藏匿作案工具的地点。
7、提取笔录证实:2011年7月13日,公安民警将吴某的指血进行了提取。
8、侦查机关出具的情况说明证实:2011年7月6日,公安民警将吴某的指纹和现某查获的刀具上的指纹进行了提取,并送涪陵区物证鉴定所进行比对。2011年7月6日,法医对被害人姚某某的心血、胃内容物进行了提取,并送重庆市公安局物证鉴定中心作毒化检验。
(二)勘验、检查笔录
现某勘查检查笔录、现某、现某照片证实:2011年7月6日12时39分至14时50分,涪陵区公安局民警对案发现某进行勘查,中心现某位于某庆市X区宏声大道X号天然气公司宿舍BX幢X-X室,对现某的血迹、麻将盒内的水果刀一把、水果刀上发现某指纹二枚等进行了提取,并制作了现某、现某照片。
(三)鉴定结论
1、重医大附一院司法鉴定中心(2011)精鉴字第X号司法精神病学鉴定意见书证实:吴某无重性精神病表现,有完全刑事责任能力。
2、重庆市公安局物证鉴定中心渝公鉴(毒化)(2011)X号毒化检验报告证实:从姚某某的心血、胃内容物中未检出常见农药、安眠药及毒鼠强。
3、重庆市X区公安局物证鉴定所渝涪公物鉴法字第(2011)X号法医学尸体检验鉴定意见书证实:根据尸检见姚某某被刺伤全身多处(胸、腹、背、腋、左臂等处共11处刀刺伤),其中右胸部贯通伤刺入心包致心脏右心室前侧壁贯通创,左背某贯通创刺入左胸腔内致左肺下叶背某盲管创。心血、胃内容物均未检出常见安眠药、常见农药及毒鼠强;综合分析认定姚某某系心脏破裂死亡。
4、重庆市X区公安局物证鉴定所涪公物鉴(痕)字(2011)X号鉴定书证实:从现某提取的水果刀上的指纹二枚中的其中一枚指纹清晰、特征明显、教完整,经比对该指纹与吴某左手拇指指印样本为同一人所留。
5、重庆市公安局物证鉴定中心渝公鉴(DNA)(2011)X号、X号DNA鉴定书证实:从现某提取的水果刀上的粘附物与提取吴某的指血经DNA鉴定,在x等14个以上STR基因座基因型一致,似然比率为7.05×1013以上。
(四)证人证言
1、证人王XX的证言证实:2011年7月5日下午,她同儿子吴某到重庆办事,原准备在重庆过夜,但吴某执意回涪陵。因她拦不住,所以让吴某坐晚上11点多钟的火车回了涪陵。第二天早上大约7点钟,她接到丈夫吴XX电话,说婆子妈姚某某死了,叫她赶快回去。她就租了一辆车,直接到了涪陵殡仪馆。在殡仪馆她听吴XX说婆子妈背某有伤口,她觉得不对劲,于某就报了警。这几天吴某的精神状况一直很好,没有什么问题,她们夫妻双方的亲戚都没有精神病史。
2、证人吴XX的证言证实:他的母亲姚某某由他们兄弟几个轮流赡养。2011年6月19日上午,姚某某到他家,准备住一个月。他母亲在他家居住期间时常对吴某唠叨,说吴某不去外面找工作、很懒,吴某对此意见颇深。他们平时说吴某时,吴某也要反抗,动辄就骂他们,还怀恨在心。2011年7月5日中午,他母亲又对他说,吴某太懒了,又不出去找工作,整天在家睡觉,他当时还劝他母亲。当天,吴某和他妻子王XX到重庆办事去了,他晚上8点回家,看见母亲已经睡了,妻子和儿子还没有回来。他没有打扰母亲就睡觉了。到了晚上11点左右,他上了一次厕所,妻子、儿子依然没有回家。睡了大概一个多小时,他听到关门的声音,感觉是吴某进屋子睡觉了,妻子没有回来。早上6点30分左右他起床,没听到任何动静。到了7点左右,他见母亲还没起床,去叫母亲时看到母亲躺在地板上,头部朝床头,脚朝床尾,胸部有几处刀伤,门窗都是关闭的,他就马上联系大哥大姐等人。因为怕吴某冒火,所以没有叫吴某。大哥大姐来了过后,问了一些情况,将母亲抬到了客厅。他们将母亲送到了殡仪馆,期间吴某一直沉默不语。后来,他拿了20元钱给吴某吃早饭。警察来后,他们在11点多钟回到家,过了一会儿,吴某就回来了。他们问吴某是怎么一回事,吴某沉默。警察问吴某,吴某说心情很烦,才做了这事。
3、证人吴XX的证言证实:他的母亲姚某某是由他们兄弟几人轮流赡养,2011年6月19日到他兄弟吴XX家居住。2011年7月6日早上7点30分左右,他接到吴XX电话说妈死在了屋里。吴XX很着急,让他快过去。于某他和妻子一起赶到了兄弟家里,看到他妈躺在地板上,面朝天背某地,头部朝床头脚朝床尾,身上有很多血。他就将妈的外衣脱掉,发现某部有几处刀伤,他预感系被杀致死。于某,他问了兄弟头天晚上的情况,兄弟说只有吴某、他妈和兄弟三人在家。他想应该不会是他兄弟所为,而且据兄弟说财物没有损失、门窗也没有损坏。他将妈身上的血擦干净后,发现某部、背某、手部都有刀伤。他和兄弟打扫某现某,大姐一家也来了。他们将吴某叫起来,吴某表情麻木,对婆婆的死一点也不伤心。接着他们又通知了吴某的妈妈。然后,才将他母亲送到了殡仪馆。吴某的妈妈王XX赶到殡仪馆后报了案,整个经过就是这样。
4、证人菊XX、吴XX证实的内容和证人吴XX证实的内容基本一致。
5、证人陈某、肖XX的证言证实:她们与吴XX是同事、邻居。2011年7月5日晚至7月6日凌晨,她们没有听到吴XX家里有异常声音,也没有察觉到吴XX家有其他情况,小区的宿舍内也没有发生抢劫、盗窃的事情。吴某性格很孤僻,看见她们从不打招呼。她们不清楚吴某是否有精神病,也没听说吴某的父母有精神病。
6、证人冉XX的证言证实:他是“酷博杂货店”的店主,主要卖的一些凳子、扫某、胶桶、水果刀等,种类比较多。卖的刀具是削水果的水果刀,一种是幸福牌水果刀;一种是黑色塑料的,刀身向内弯曲的金洪牌水果刀;第三种的刀把是呈圆柱形,与刀身一样都是不锈钢的全金属金洪牌水果刀。第三种水果刀刀总长23.5厘米,刀把长10.8厘米,刀身长12.7厘米,圆柱形刀把,刀把后面有一便于某挂的小铁环,刀把正中贴着一个圆形的激光防伪商标,上面写着广东省阳东县金洪五金制品厂的字样,无刀鞘。全金属金洪水果刀上次进货是在2011年5月29日,这一个月大概卖了4把左右,至于某给哪些人他记不清楚了。
(五)被告人供述和辩解
被告人吴某对上述事实供认不讳。
(六)辩护人提供的证据
谅解书证实:案发后,被害人姚某某的亲属对吴某表示谅解。
本院认为,被告人吴某为了报复被害人姚某某,使用致命刀具捅刺被害人胸、腹、背某等处,伤及心脏、肺部,造成被害人死亡的结果,其行为已构成故意杀人罪。公诉机关指控的犯罪事实及罪名成立。吴某在归案后,能够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具有法定从轻处罚情节;本案是因家庭纠纷引发,吴某在作案时刚满十八周岁,案发后,吴某取得被害人亲属的谅解,具有酌定从轻处罚情节。综上,对被告人吴某可予以从轻处罚。
关于某护人提出认定吴某具有完全刑事责任能力的证据不充分的辩护理由,经查,被告人吴某是成年人;对吴某是否患有精神病、是否具有刑事责任能力的问题,侦查机关已经委托重医大附一院司法鉴定中心作出了鉴定,经鉴定,吴某无重性精神病表现,有完全刑事责任能力。因此,证明吴某具有完全刑事责任能力的证据充分,对该辩护理由,本院不予采纳。
关于某护人提出吴某的行为构成故意伤害罪,不应当认定为故意杀人罪的辩护理由,经查,吴某为了报复被害人,主观上具有故意杀人的动机,并使用致命刀具捅刺被害人要害部位,造成被害人死亡的结果,其行为符合故意杀人罪的特征,应当以故意杀人罪定罪处罚。对辩护人提出的该辩护理由,本院不予采纳。
关于某护人提出吴某具有自首情节的辩护意见,经查,吴某在作案后,是其母亲王XX向公安机关报案。办案民警到吴某家时发现某某没有在家,吴某回家时并不知道其家中有民警等候。吴某回家后,经民警当场讯问,吴某承认其杀害婆婆的事实,民警遂将吴某带回公安机关接受讯问。因此,吴某不符合主动投案的条件,自首不能成立。对辩护人提出的该辩护理由,本院不予采纳。虽然被告人吴某依法不构成自首,但根据被告人吴某的母亲王XX主动向公安机关报案,吴某被抓获后如实供述犯罪等事实情节,对吴某可从轻处罚。
关于某护人提出被害人的亲属表示对吴某谅解的辩护意见,与查明的事实相符,对该辩护意见,本院予以采纳。
综上所述,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三十二条、第五十七条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三款之规定,判决如下:
被告人吴某犯故意杀人罪,判处有期徒刑十五年,剥夺政治权利五年。
(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1年7月6日起至2026年7月5日止。)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重庆市高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
审判长XXX
代理审判员XXX
人民陪审员XXX
二○一二年四月十日
书记员XXX