原告赵某某,男,X年X月X日出生。
委托代理人陈海军,舞阳县文峰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
被告李某某,男,X年X月X日出生。
委托代理人王某泮,舞阳县孟寨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
委托代理人聂某某,女,X年X月X日出生,系李某某之妻。
被告王某甲,男,X年X月X日出生。
委托代理人王某乙,男,X年X月X日出生,系王某甲之兄。
原告赵某某诉被告李某某、王某甲交通事故损害赔偿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审理并作出判决后,原告不服提出上诉,漯河中院裁定撤销原判,发回重审。本院另行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赵某某的委托代理人陈海军,被告李某某、委托代理人王某泮、聂某某,被告王某甲、委托代理人王某乙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诉称:2008年7月27日,原告应被告李某某之约乘坐其所驾驶的豫x号微型普通客车去九街为其推销化肥,当日下午3时30分返回途中,由南向北行至220省道舞阳县X乡X路段,与前方同车道行驶的被告王某甲驾驶的河南x号三轮农用运输车追尾相撞,致被告李某某及原告受伤,车辆损坏,发生交通事故,后王某甲逃逸。原告以头脑外伤入住舞阳县人民医院救治,花去医疗费x.45元,李某某支付9800元。原告出院后仍需继续治疗,需作内固定物去除术,缺失牙齿修复术,安装义眼,需作伤残等级鉴定。舞阳县公安交通警察大队认定,被告李某某负事故的主要责任,被告王某甲负事故的次要责任。原告认为,是二被告共同侵权造成原告身体受伤,请求人民法院判决二被告连带赔偿原告的各项经济损失。具体数额是:1、医疗费x.45元;2、住院伙食补助费750元;3、营养费658元;4、误工费8171.67元;5、护理费2520元;6、交通费、住宿费600元;7、残疾赔偿金x元;8、精神损害抚慰金x元;9、继续治疗费x元;10、鉴定费1000元。
被告李某某辩称:被告与原告认识多年,经常来往关系密切,发生事故那天,是被告去漯河送儿子,原告坐被告的车去漯河要保险费,在从漯河的返回途中,行至张集村南段,被告为了躲避对面一辆大货车,与前面一辆拉木材的农用三轮车上的树梢发生了碰撞事故。当时,被告也同时受伤,被送到舞阳县人民医院抢救。舞阳县公安交通警察大队认定的事实和责任划分是错误的。2008年7月27日,原告去漯河办理保险业务,无偿乘坐被告的自用车辆,原告乘车应当预见危害自身安全的可能。在交通事故中,被告有一项违反“道交法”的规定,被告王某甲有两项违反“道交法”的规定,属认定责任错误。被告认为,原告应当自己承担全部责任。
被告王某甲辩称:原告本人应到庭说明事实,原告和李某某合伙做生意,回来时发生事故,追尾撞车,原告赵某某应负责任。王某甲驾驶农用三轮车,李某某是为了绕大车,追尾撞到王某甲车上了,王某甲没有违反交通法,事故根源是由赵某某造成的,赵某某应负全部责任,原告要求赔偿21万元数额太高,发生事故被告也有损失。
经审理查明:2008年7月27日15时30分,被告李某某驾驶豫x号微型普通客车,原告赵某某坐在副驾驶座上,由南向北行至220省道舞阳县X乡X路段,与前方同车道行驶的被告王某甲驾驶的河南x号三轮农用运输车追尾相撞,致被告李某某、原告赵某某受伤,车辆损坏。发生交通事故后,被告王某甲驾车逃逸。此事故经舞阳县公安交通警察大队现场勘查、调查取证,作出第x号交通事故认定书,认定:1、李某某驾驶机动车辆,未与前车保持安全距离,违反《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四十三条之规定,应负事故的主要责任。2、王某甲驾驶装载货物超出车厢的机动车,发生交通事故后逃逸,违反《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实施条例》第五十四条、第九十二条(一)项之规定,应负事故的次要责任。发生交通事故当天,原告赵某某受伤被送至舞阳县人民医院住院治疗,诊断为:1、面颅骨粉碎性骨折;2、左颞骨骨折;3、右眼球破裂伤;4、缺失;5、上、下颌骨骨折;6、硬腭裂;7、鼻中隔骨折;8、右第2、3、4肋骨骨折。经对症治疗,于2008年8月20日原告要求出院,出院医嘱:不适随诊。支出住院医疗费x.45元。出院后在舞阳县太尉卫生院支出医疗费611元。住院期间原告称由其女儿赵某亚、儿子赵某刚护理,出院后由其妻子李某香,女儿赵某亚护理。以上护理人员均为农业户口。原告赵某某的伤情及继续治疗费用,经原告申请,本院征询原、被告双方意见后,委托漯河宏峰司法鉴定所鉴定,鉴定意见:1、被鉴定人赵某某植入义眼片,提高听力,修复牙齿、腭裂及去除颌骨、颧弓、颧骨、腭骨内固定物等共需要约x元;2、被鉴定人赵某某右眼球缺失为七级伤残;3、被鉴定人赵某某左耳听力下降70dB为十级伤残。支出鉴定费1000元、检查费120元。庭审时,原告主张误工费按金融业标准每年x元,残疾赔偿金按城镇居民人均可支配收入计算,向本院提交了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舞阳支公司证明,保险营销员展业证,经营种子、化肥等办理的营业执照,种子经营备案证,农药经营批准证书,舞阳县土肥站证明等证据。
另查明:原告赵某某系农业户口,经常居住在经营种子、化肥的门店,即舞阳县X镇X街。
本院认为:原告赵某某乘坐被告李某某的车辆,追尾与被告王某甲的农用三轮车相撞,发生交通事故。舞阳县公安交通警察大队作出交通事故认定书,认定李某某负主要责任,王某甲负次要责任并无不妥。二被告虽对责任划分有异议,但二被告辩解理由均不能成立,本院对舞阳县公安交通警察大队作出的x号交通事故认定书认定的事实、交通事故形成原因及当事人责任划分予以采信。关于赔偿数额,原告主张的住院期间医疗费、出院后医疗费、鉴定时检查费共x.45元系合理必要的费用,本院予以支持。继续治疗费x元、鉴定费1000元,符合法律规定,本院予以支持。住院伙食补助费原告请求标准过高,应为10元×25天=250元;营养费与伙食补助费的标准一致,应为250元;误工费,期间从住院之日计算至定残前一日,原告主张按金融业标准证据不足,按原告提供的现有证据,标准可按原告主要从事的经营种子、化肥等相近的行业标准,比照“2007年河南省道路交通事故损害赔偿”批发和零售业每年x元计算,为75天×(x元/年÷365天)=2409.75元;护理费,期间从住院之日计算至定残前一日,标准按实际护理人员1人,以2007年度农村居民人均纯收入计算,为75天×10.55元=791.25元;残疾赔偿金,应当按照原告实际居住地的太尉镇,按照上一年度农村居民人均纯收入标准计算,结合原告的伤残等级,为3851.6元×20年×45%=x.4元;因原告居住地在县级以下的太尉镇,其并不是最高法院(2005)民一他字第X号司法解释中所称的城市,故原告主张按城市的标准计算残疾赔偿金,本院不予支持;精神损害抚慰金,结合考虑原告的伤情,二被告在事故中的过错,本地生活水平,酌定为x元;交通费、住宿费600元,因原告不能举证证明以上费用是到外地咨询安装义眼事宜,该费用不予支持。以上原告请求的合理费用,本院已采纳,不符合法律规定的部分,本院予以驳回。费用合计为x.85元。按照二被告在交通事故中的过错,以被告李某某承担70%的赔偿责任,被告王某甲承担30%的赔偿责任为宜。被告李某某应向原告赔偿各项费用x.81元,被告王某甲应向原告赔偿各项费用x.96元。原告李某某已支付给原告的9800元,应当在赔偿款中冲减。依照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三条第一款、第十九条、第二十条、第二十一条、第二十三条、第二十四条、第二十五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确定民事侵权精神损害赔偿责任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李某某向原告赵某某支付各项费用x.89元(含被告李某某已支付的9800元)。限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履行。
二、被告王某甲向原告赵某某支付各项费用x.96元。限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履行。
三、驳回原告赵某某的其它诉讼请求。
本案诉讼费4450元,由原告赵某某承担1869元,被告李某某承担1806.7元,被告王某甲承担855.3元。财产保全费1700元,由被告李某某承担1190元,被告王某甲承担510元。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供副本,上诉于河南省漯河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长张保中
审判员陈国良
审判员蔡某
二00九年九月八日
书记员李某光